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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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1989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根 据1998年8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 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 为据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 四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单位 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之各项规定。第三条 自治区对野生药材资源的管理实行保护、采猎、繁 育相结合的原则,并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人工种养。第四条自治区重
2、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除国家规定外, 特增加以下几种:(一)二级保护的野生植物药材:麻黄草、银柴胡。(二)三级保护的野生植物药材:柴胡、桔梗、赤芍、毛知 母、白鲜皮、刺猬。第五条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保护的野生药材,由各级医药 (药材)主管部门实行统一收购、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国家和 自治区规定保护管理的野生药材,运往区外,必须持有自治区医 药(药材)管理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明方可发运。第六条 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必须持县以上 医药(药材)主管部门会同草原、林业等主管部门核发的采药证。 采猎时,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还须持有关部门核发的采伐证 或狩猎证。第七条 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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