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权编 第5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第1024-1031条】逐条权威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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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人格权编第5章名誉权和荣誉权【第10241031条】逐条权威释义提示与声明1、本文档内容节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下册)黄薇主编全国 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一书“人格权编 条文释义”的内容;2、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编 人格权2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2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名誉权】 2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名誉权的限制】3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因素】4第一千零二十八条【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名誉权的补救】 8第一千零二十九条【信用评价】9第一千零三十条【民事主体与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关系的法律适用】 10
2、第一千零三十一条【荣誉权】 11实力的反映,是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身份证”。正因为信用评估对一个民事主体的名誉影 响巨大,信用评估机构在进行信用评估时应当履行高度的注意义务,审慎、尽责、客观、公 正地进行信用评估,否则就应当对民事主体的名誉权造成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信用评估机构 在评估中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的,则可以免责。正因为信用评估会对一个民事主体的名誉造成重大影响,因此,信用评估机构只能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信用评估结果涉及的民事主体同意,才能向其他机构和部门出示 信用评估结果。民事主体也有权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结果,信用评估机构不得拒绝该民 事主体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估结果的要求。民
3、事主体通过自己查询等方法发现信用评价与事实 不符或者明显不当的,有权向信用评估机构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当 然,民事主体请求信用主体机构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 信用评估结果与事实不符或者明显不当。信用评估机构接到民事主体的异议和更正、删除等 请求后,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对民事主体提供的证据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 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若信用评估机构接到民事主体的请求后,不进行核查,或者经核 查属实后并未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的,就构成过错,应当对民事主体承担侵害名誉权 的民事责任。对于信用评估机构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前对民事主体
4、造成的名誉权损害, 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关键是看信用评估机构对形成与事实不符或者得出明显不当的信用评 估是否有过错,原则上讲,信用评估机构有过错的,其就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并非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可以对民事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本条中 的信用评估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机构。目前,我国的信用评估人主要是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关系的法律适用】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 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条文主旨】本
5、条是关于处理信用信息所应遵循的规则的规定。【条文释义】正如前条所言,名誉权人的信用是社会公众对其经济能力的评价和信赖,其对于名誉权 人的影响极为重大。正因为如此,信用评估应当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不应带有任何偏见。 要确保信用评估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信用评估就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信用信息基础上。因此, 信用评估人在对某民事主体进行信用评估前应当尽量全面准确地掌握该民事主体的资产状 况、还债记录等信用信息,这是进行信用评估的前提和基础。信用信息属于民事主体的个人信息。考虑到个人信息在现代社会对于个人的重要性和易 受侵害性,我国加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本编第六章和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电子商务法
6、、征信业管理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作了规定。征信机 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信用信息时,也应当遵守这些规则。基于此,本条规定,民事主 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 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荣誉权】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 贬损他人的荣誉。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 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荣誉权的规定。【条文释义】荣誉是国家和社会对在社会生产生活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有突出表现的民事主体所给
7、 予的积极的正式评价。荣誉的外在表现形式可以是物质奖励,如奖金、奖杯、奖牌等;也可 以是精神奖励,如光荣称号等。授予荣誉的主体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单位,还可以是社会 组织。荣誉权就是民事主体对自己所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权利。实践中,侵犯荣誉权的形式多种多样,最为典型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或者诋毁、 贬损他人的荣誉。正如前所言,荣誉是政府、单位或者社会组织依据一定程序授予民事主体 的一种正式评价,若没有正当理由且没有通过严格的程序,这种正式评价不能被随意剥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若对某民事主体所获得的荣誉有异议,都应当通过一定程序向荣誉授予机 关提出,由授予机关通过严格程序作
8、出是否撤销或者剥夺该民事主体所获荣誉的决定。除此 之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诋毁、贬损他 人荣誉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止匕外,荣誉权不仅包括精神利益,还附随着一定的物质 利益,如奖金、奖品等。民事主体有权获得因其荣誉所产生的物质利益,禁止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非法剥夺民事主体因其荣誉产生的物质利益。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两种损害民事主体 荣誉权的特殊情形:一是民事主体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情形。荣誉称号是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和载体。荣誉称号应当被相关单位记载入民事主体的档 案等正式材料中,这是对民事主体荣誉的承认,对其荣誉权的尊
9、重。但是,实践中,民事主 体的荣誉称号常有没有被记载的情形发生,这实际上变相剥夺了民事主体的荣誉称号,实质 上损害了民事主体的荣誉权。基于此,本条第2款特别强调,民事主体获得的荣誉应当记载 而没有记载的,其有权请求记载。二是民事主体获得的荣誉称号被记载错误的情形。正如前 所述,荣誉称号是荣誉权的重要体现,若被错误记载,将对荣誉权的荣誉造成贬损,损害民 事主体的荣誉权。因此,相关单位有义务准确记载民事主体的荣誉称号。荣誉权人发现自己 的荣誉称号被错误记载的,其也有权请求义务人予以更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名誉权】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
10、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名誉权的内容及名誉定义的规定。【条文释义】名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种重要人格权,其关系到一个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 所处的地位以及应受到的信赖和受到尊重的程度,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 活动的基本条件。对于自然人而言,名誉权更是关乎其人格尊严;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而 言,名誉权关乎其社会信誉,这种信誉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的整个 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特别是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 面表现的总的评价,往往会对其生
11、产经营和经济效益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对于民事主体 而言,名誉权的地位极为重要。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就相当重视名誉权的保护,宪法第 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 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为保护名誉权提供了宪法依据。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 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 法人的名誉。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更是强调了名誉权作为一种重要民事权利的地位。 2017年的民法总则第110条则明确了名誉权的人格权地位。此外,我国还有不少的单行法 律对名誉权的保护作了规定,例如,根据妇女权益保
12、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等人 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本条第1款在吸收和借鉴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实践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侮辱、诽谤行为。侮辱行为是指公然以暴力、谩 骂等方式公开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行为既包括行为方式,例如,强令受害人吃自己的 粪便;也包括语言方式,例如,以口头语言对他人进行嘲笑;还包括文字方式,例如,以文 字或者图画形式辱骂他人。诽谤行为是指以散布捏造或者夸大的事实故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 为。诽谤既可以是口头诽谤,
13、也可以是文字诽谤。侮辱、诽谤是比较典型且较恶劣的侵害名 誉权的行为,但实践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并不限于这两种,例如,过失地误将他人视为罪犯 并将该信息予以公开等。基于此,本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 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时,需要注意几点:一是受害 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没有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就不存在名誉权受损害的问题。受害人 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为标准进行判断,不能仅以受害人自己的主观感 受为标准。本条所强调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其目的就是保护自然人的名誉不受他人贬损,社会评价不
14、被降低。只有当其社会评价降低时 才能通过名誉权制度获得救济。二是如果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或者所作的陈述真实客观,且没 有包含侮辱性的内容,即使受害人认为自己的名誉受到了损害,也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三是 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需要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正如本条第2款所规定,名誉是对 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也就是社会公众对民事主体的评价。如果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没有被受 害人以外的人所知悉,其社会评价就不存在降低或者受损的问题,自然也就不存在名誉权受 损害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传播了虚假的事实,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是构成名誉权 侵权必须具备的两个要件。否则,虽然传播了虚假事实,并未因此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的
15、,不 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四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名誉权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 因此,行为人的过错也是其侵权的构成要件,这种过错既表现为故意,也表现为过失。最后, 需要强调的是,在判断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以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程度时,除了要考虑前 述要件外,还需要考虑多种因素。根据本法第998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 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 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如果行为人采取了较为恶劣的方式,例如,暴 力侮辱等方式,构成名誉权侵权的可能性就更大。再如,行为人检举、控告,导致他人名誉 贬损的,一般不
16、构成侵害名誉权,但是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贬 损的,可能会构成侵害名誉权。确定名誉的内涵是保护名誉权的前提和基础。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 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根据本款规定,自然人的名誉感是一种内心的主 观感受,不属于社会评价,不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自然人认为自己的名誉感受到了 他人的侵害,且有证据证明他人的行为有过错、过错行为与自己名誉感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的,可以以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为由,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名誉权的限制】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有
17、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如何处理好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与保护名誉权关系问题的规定。【条文释义】新闻报道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及时将新闻事实予以公开和传播的行 为,其是新闻单位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这些事实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 社会公共事务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舆论监督是指社会公众运用各种传播媒介对社会运行 过程中出现的现象表达信念、意见和态度,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 或者抨击的行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是
18、保障媒体监督权、公民知情权和维护 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和方式,对于公民参政议政、推进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以及推进国 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现代社会和现代国家均强调新闻报道、舆论监 督的重要性,并从立法的角度加以保障。我国宪法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宪法第35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等自由。根据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国家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批评监督权。但是,行为人在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时,常常不 可避免地会影响到他人的名誉。在人格权编的立法中,特别是在本章的立法中,如何处理好 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与保护名誉权的关系是一个重点难点问题。经过反复
19、研究, 本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 事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原则上不承 担民事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是:新闻报道涉及社会利益与公众利益,关系到党 和国家新闻事业、新闻媒体社会责任以及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关系到言论自由等宪法权利, 还关系到人民的知情权。并且新闻报道具有激浊扬清、针硬时弊等非常重要的社会功能。国 家对新闻报道的要求、法律对新闻报道的要求,就是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党和国家一向 强调,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因此,对新闻 报道、舆论监督侵害
20、名誉权案件,不能按照一般的侵权案件处理,除了应当在权衡加害人与 被害人的权益之外,还须特别考虑到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是促进和保护公共利益的行 为,对于维护一个社会的公正正义,保障公民知情权必不可少,若动辄让从事新闻报道、舆 论监督等行为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有可能产生“寒蝉效应”,对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和进 步是极为不利的。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条虽对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规定了特别保护条款,但 是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行为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是捏造、歪曲事实。客观真实是对新闻报道
21、、舆论监督最基本的要求,行为人在从事 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应当力求所报道的情况,所反映或者检举控告的情况客观真实。但是, 若行为人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但是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最基本 要求的违反,而且为假借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名行诬告、陷害之实打开了方便之门,会对 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实际上是滥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对于捏造、歪曲事实这种 主观恶意大,后果一般都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法律必须禁止,行为人也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理论上将言论分为对事实的描述 和对意见的陈述。对事实的陈述是对客观发生的事实进行的具体描述,其判断的标
22、准是“真 实性”;对意见的陈述是对已经发生事实的性质、价值、意义等方面的主观评论,其无所谓 真实不真实,原则上不会构成侵权。对于从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行为人而言,对 于事实的报道和反映应当通过实地采访或者充分核实等方式力求客观真实。对于他人提供的 情况,特别是二手材料,更应当进行核实,绝不能道听途说,否则行为人就应当对因严重错 误或者失实的报道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此,本条规定,实施新闻报道、 舆论监督等行为的行为人,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损害他人名誉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是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如前所言,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内容应当尽量
23、真实,评论也应当尽量客观公正,原则上满足了这个要求,行为人就不构成侵权。但是,在 现实生活中,行为人从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时,报道或者反映的情况虽然都是真实的,但 是在陈述该事实时却使用了侮辱性的言语。例如,某媒体在报道某女明星作为第三者破坏他 人婚姻这一事实时,对该女明星用了 “荡妇”“破鞋”等具有侮辱性的言辞,报道的事实虽 是真实的,但所用言辞贬损了该女明星的名誉,该媒体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因素】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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