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6-7条环境侵权责任的特殊举证责任分配、污染者的举证责任倒置 权威理解与适用、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等裁判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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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6-7条 环境侵权责任的特殊举证责任分配、污染者的举证责任倒置权威理解与适用、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等裁判规那么目录一、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环境侵权责任的特殊举证责任分配最高法院法官权威 理解与适用1一、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 污染者的举证责任倒置 最高法院法官权威理解与适用8 三、最高院公报案例等典型裁判规那么11提示与声明1、本文档内容节录自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一书“第三局部 条文释义”的主体内容;2、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
2、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一、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环境侵权责任的特殊举证责任分配最高法院 法官权威理解与适用第六条 【环境侵权责任的特殊举证责任分配】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 据材料:(-)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条文理解】一、环境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性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要求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 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那么。通常情况下,承当 较重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
3、纠纷解决中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平直接关 系到当事人的利益。环境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无过错为一 般归责原那么。因此,环境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于普通侵权的诉讼规那么。在环境侵权 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是诉讼制度设计的核心。在环境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公平, 将直接关系到对受害人保护目标能否实现。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方面:一是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二是被侵权人有损害;三是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在环 境污染责任的认定中,对于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两项,其构成要件在含义上 容易理解,实践
4、中也比拟容易操作,没有太多的争论。因此,污染者的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 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就是环境侵权诉讼中最重要的争点。由被侵权人对污染者的行为 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非常困难。如果仍然按照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 谓高度盖然性标准,是指法官从证据中虽然尚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确实信,但在内心中形成 了事实极有可能或者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这意味着被告在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必须从 科学上提供充分的、直接的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才算到达了证明标准。如果被告的证 明只是使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成为真伪不明的状态,被告仍须承当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德国有的学者对证明程度进行了细致划分,起始与终
5、端为0%和100%,中间分为 四级:第一级为1%24%;第二级为26%49%;第三级为51%74%;第四级为75%99%。 其中0%为绝对不可能,50%为可能与不可能同等程度存在,100%为绝对肯定。而第一级为 非常不可能,第二级为不太可能,第三级为大致可能,第四级为非常可能。他们认为,民事 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定在第四级,即在穷尽了可获得的所有证据后,如果仍然达不到75% 的证明程度,法官就应当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如果到达或者超过75%,那么应认为待证事实 的存在已获得证明。日本学者中岛弘道也把法官的心证程度分为四级:第一级为微弱的心证; 第二级为盖然的心证;第三级为盖然确实实心证;第四级为必
6、然确实实心证。他认为,微弱 的心证是不完全的心证,该心证程度不能作出肯定待证事实的判断;盖然的心证为大概的心 证,在没有反证的限度内,可以作出事实好像如此的判断;基于盖然性确实心证,可以推断 事实存在;而基于必然确实实心证,那么可作出事实必然如此的判断。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应当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相当于日本学者所言 的第三级心证程度,法官在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 能如此的心证。在例外情形下,民事诉讼可以实行较高程度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较高程度的 盖然性标准,即相当于第二级心证强度,是指证明已到达了待证事实可能如此的程度,如果 法官从证据中获得的心证为待证
7、事实有可能存在,其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该 心证就满足了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要求。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一般情形,当事人作为诉讼请求依据 或者反驳诉讼请求依据的实体法事实成为证明对象时,一般都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 准,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能够适当降低证明要求,适用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在哪些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污染者完成了举证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做法不一。经反复研究,本条规定了四种情形:第一种是污染行为不存在;第二种是 污染物未到达;第三种是损害早已发生并且未加重;第四种是兜底条款。为了实现利益衡平的目的,有学者认为,
8、应该对不同的主体以及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 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在因果关系、免责事由证明方面,对于原告适 用较高程度盖然性标准,对于被告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在其他证明对象方面,如污染行 为损害事实等方面那么对原被告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在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适用低度盖然 性标准。事实上,只有对原被告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才能完成因果关系推定。在正向推定的情 况下,原告方提出证据证明的事实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被告进行反证只要使事实处于真伪不 明状态就可以推翻推定,这时对原被告采用的是同一证明标准。但是,在反向推定的情况下, 被告进行反证必须排除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否那么,因果关系
9、就会被推定成立,这时,对 于被告的证明要求明显要高于原告,适用的是相当于“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三、最高院公报案例等典型裁判规那么1、最高院公报案例:环境污染损害的主张者只需证明被主张者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一一 陈汝国与泰州市天源化工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本案要旨:对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主张者只需证明被主张者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不 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那么由被主张者承当。水产养殖物灭失后,可以根据实际养殖状态与条件, 参照地方性行政规章对国有渔业水域因工程建设占用补偿标准确定经济损失。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2 .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地下水污染全部系其他企
10、业排污行为所致的,地下水污染物和污染行为特征污 染物能够完全对应的,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一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 察院诉许建惠、许玉仙环境公益诉讼纠纷案案例要旨:虽然现场固废污水池内检出的污染物与地下水污染物不完全对应,但地下水污染物和洗桶 行为的特征污染物完全对应,虽不能排除其他企业也污染了地下水,但足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地下水 污染。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当举证责任。 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地下水污染全部系其他企业排污行为所致的,在地下水污染物和洗桶行为特征污染物 能够完全对应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环境
11、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案号:(2015)常环公民初字第1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2辑(总第108辑)3 .环境侵权案件对于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主要由加害人负担一一邵英喜、 张平英等诉湖南有色郴州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尽管当前立法规定 受害者对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初步证明”,但是,对于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 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主要还是由加害人负担。案号:(2015)郴林民终字第15号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
12、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10辑(总第116辑)4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一一倪旭龙诉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 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 不存在因果关系承当举证责任。案号:(2013)辽审三民提字第45号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0期5 .环境污染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被主张者承当,主张环境污染损害者仅需证明被主张者 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一一陈汝国诉泰州市天源化工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1)对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主张者只需证明被主张者存在污染环
13、境的可能性,不存在 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那么由被主张者承当。(2)水产养殖物灭失后,可以根据实际养殖状态与条件,参照地 方性行政规章对国有渔业水域因工程建设占用补偿标准确定经济损失。案号:(2013)泰高新环民初字第0001号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辑(总第46辑);的一般原那么,由受害人承当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那么受害人很难获得救济,这是由环境污染 侵权的特殊性决定的。在一般的侵权关系中,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往往具有即时性的特 点,因果关系的判断上相对容易,因此,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被侵权人 证明。而在环境侵
14、权关系中,首先,环境污染损害一般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 性的特点,有的环境污染损害地域广泛,污染源与损害结果地距离很远,有的损害结果往往 不是显而易见,而是日积月累慢慢形成的,所以即使产生损害,往往时过境迁,证据灭失, 很难判断损害事实是否由某侵权行为造成,使因果关系的证明非常困难。比方日本的哮喘病 事件,1955年开始排放废气,1961年开始出现哮喘病人发作,1964年才开始出现死亡病例。 从开始排放污染物到污染损害发生,历时近十年。其次,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过程具有复杂 性,损害并非总是由污染物直接作用于人身和财产造成的,往往由污染物与各环境要素或者 其他要素相互之间发生物理、化学
15、、生物的反响,经过迁移、扩散、转化、代谢等一系列中 间环节后才起作用。甚至有的时候,污染物本身是不会致害的,但和其他因素一起作用就产 生了损害,使因果关系表现得十分隐蔽和间接,实践中认定起来十分困难。再次,有的环境 污染涉及一系列的物理、化学、生物、地理、医学等专业知识甚至一些高科技知识,要证明 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相关的专门科学技术知识和仪器设备,这些知识、 技术和设备并非普通民众所能具备。甚至,有些在现有的科学技术条件下,一些环境污染损 害的因果关系还无法认定。最后,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单独原因造成单一损害事实的现象并 不常见,往往是一因多果、多因一果或者多种原因共同作用造
16、成多种损害,如数家工厂向同 一河流排污,河水被污染使多家渔业养殖户的鱼死亡,有人食用了被污染的鱼造成了健康损 害。在这种情况下,养殖户很难证明究竟是哪一个工厂造成自己的鱼死亡,食用鱼的人很难 证明是工厂的排污行为造成了自身的疾病。正因为环境污染侵权的这些特殊性,导致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链条十分复杂,要 证明这些因果关系链条就更为复杂,由受害人承当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有非常大的难度。为 了减轻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举证负担,让受害人更容易获得救济,举证责任转移或者举证责任 倒置制度应运而生。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在对受害人的保护方面起到了积极作 用。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由污染者就行为与损害之间不
17、存在因果关系承当举证责任。 污染者必须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才能不承当侵权责任,否那么污染者就应承 担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二、原告应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提供初步证明材料司法实践中,对于被侵权人应当就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承当举证责任,没有争议。 但是,对于被侵权人是否应当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提交初步证明材料,存 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适 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原那么,污染者应当就因果关系不存在承当举证责任,被侵权人对 因果关系不应承当任何举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侵权人应当就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 在关联
18、性提交初步证明材料。本解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主要考虑以下几个理由:第一,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 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12014)11号)第8条规定,依法确定当事 人举证责任,对于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的纠纷,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承当 举证责任,并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 的不承当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当举证责任。本解 释第6条进一步提出: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 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3)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
19、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 联性。在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当举证责 任,司法解释为何要规定原告对因果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呢?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 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被告双方都有义务就自 己提出的任何主张提供证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对该事实承当举证责任的一方承当不利后果。侵权责 任法第66条关于被告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承当举证责任的规定即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因此,就
20、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而言,被侵权人和污染者双方都负有行为意义 上的举证责任,都有提出证据的责任。人民法院结合双方的证据综合全案判断因果关系是否 存在,事实仍然真伪不明的,才会启动举证责任分配原那么,由对因果关系负有结果意义举证 责任的污染者承当不利后果。国外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比方,美国密歇根州1970年公布 的美国环境保护法第203条规定:当原告在诉讼中初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 害或者损坏空气、水体或者公共托管的其他自然资源时,被告可提出相反证据来反驳这一初 步证明。第二,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既要解决立案难,又要防止滥诉。提交关联性的初 步证明材料,意味着只要具有一般表象
21、证据即可,不必严苛到这些证据与污染行为之间存在 必然的直接联系。这样规定,既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防止滥诉。第三,这种意见在实践中已基本形成共识。大多数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都要求 被侵权人提供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的初步证据。法院普遍拒绝在原告未对因果关 系存在的可能性进行初步举证的前提下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那么,因为如果直接适用举证 责任倒置往往会导致推定出的因果关系在客观性和可靠性方面无法经受实践的检验。造成这 一问题的原因在于举证责任倒置规那么在逻辑结构上的缺乏。立法机关也赞同这种意见,认为 符合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三、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学说大陆法
22、系的德国法和日本法,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 因果关系。前者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具有的因果关系,是就侵权责任及其引 起的直接损害而言的,其中心思想在于确认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从事实上 认定加害行为是否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包含价值评判,而是对纯粹事实过程的认识。 后者是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就该损害所引起的后继损害而判断其是 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甲因乙工厂噪声而导致听力严重受损,甲支出医药费,住院期 间感染上传染病。此时,甲支出的医药费、住院期间患传染病的损害与工厂噪声之间是否具 有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涉及法律价
23、值的评判。马栩生、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 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实际上,环境民事诉讼面临的因果关系证明困难,主要是指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证明困难。其原因在于传统的侵权法中,为使加害者承当损害赔偿义务,因果关系认定适用 的条件说,又称等值理论,其基本思想在于认为所有条件彼此之间是等值的,各条件之间彼 此没有谁更重要谁更不重要之分。根据条件说因果关系的检验过程被视为一种假设,即如果 没有该行为仍然出现损害后果,那么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是不作为,那么 是反之应用)。条件说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如果存在逻辑上必然的条件关系,即“如无前 者,即无后者”的关系
24、,那么存在因果关系。然而在环境诉讼中,对于受害人而言,严格贯彻 这种标准将使责任成立因果关系难以证明。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围绕责任成立因果关系证明, 产生了诸多学说,成为环境侵权行为理论研究的焦点。(一)疫学因果关系说所谓“疫学因果关系说。是指“对于环境侵害行为造成的广大受害人的身体损害, 可通过病因学的方法进行分析是否存在着疫学上的因素,再利用现代统计学的原理,统计与 调查各疫学上的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它不再要求单个具体的原告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 只要当地存在的某种因素同受害人所患疾病患病率升降之间存在着较大的概率,就可认定他 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丁凤楚:论国外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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