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财产保全问题研究-法律本科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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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财产保全问题研究-法律本科毕业论文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问题研究-法律本科毕业论文摘要: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标的物范围直接影响到原告的诉讼利益的实现。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不同表述,并且不够明确,导致了在实务中法院出于对法条理解的不同及保守主义倾向,对应该保全的财产不敢保全,不予保全,人为增加了原告的诉讼风险和难度,对财产保全的标的物范围应该持更加开放的态度,不仅包括对被告财产的保全,也应视案情包括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财产的保全,不仅包括诉讼请求中直接涉及的财产范围,还应该包括和诉讼请求有牵连的相关财产。关键词:财产保全;诉讼当事人;第三人;诉讼请求;牵连财产一、相关案例原告李某是美籍华人,
2、2007年在江苏省某市设立一外商独资企业美中科技一人公司,2021年李某作为被告在河南的一起诉讼中一审二审均败诉,面临法院的强制执行。河南法院在诉讼中查封了李某在该外商独资企业的股权,该查封查封期限到期后法院由于疏忽没有续封而自动解封。李某提起再审该案再审李某胜诉,无须承当任何法律责任,并伺机将公司股权转给自己的司机王某实为代持股关系以逃避执行。后王某偷走该公司各种公章,并很快将该公司转给自己的朋友张某。该公司尚未对外营业,所有财产就是该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土地之上盖的厂房,总价值2亿左右。张某和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对价1000万,另张某实际支付王某80万。李某以张某和王某为被告向某法院
3、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股权、赔偿损失并对该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提起诉讼保全。在该案诉讼保全中,法官以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非两被告所有拒绝保全,原告只好尝试将该外商独资企业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法官认为能保全的只能是被告的财产,对于第三人的财产也不能保全,原告只好为了保全将该外商独资企业追加为被告之一。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及存在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的行为得出,这里的“其财产是指当事人一方的财产。
4、也就是说财产保全的范围限于当事人的财产。但同时民诉法第102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很明显这两条都涉及到财产保全的标的物的范围,并且其表述明显不同,对于第100条的规定,根据字面含义应该指当事人一方的财产,但当事人的范围是什么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规定。是指被告,还是包括诉讼当中的第三人?语焉不详。第102条显然是专门用来规定保全标的物范围的条款,应该更具有权威性,在保全实务中似乎理应以这一条为准,但何谓“和本案有关的财产显然也并不明确。事实上由于存在第100条之规定,有些法官甚至认为财产保全的标的物范围只能是被告的财产,上述案例就是其一。三、从财产保全制度的相关理论分
5、析财产保全标的物的范围1.从财产保全的历史沿革及其分类谈财产保全制度的完善性。财产保全是一项比拟古老的制度,古罗马时期就设计出来了,到古罗马复兴阶段,该制度的开展已普遍而深入。财产保全是保障诉讼结果实现的制度。在诉前、诉中、法院强制执行之前,义务人的财产可能因隐匿、非法处分或者因其他原因而减少、丧失价值等,这将直接导致权利人诉讼利益的损害。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财产保全制度出现了。通过法院对义务人财产的查封、扣留、冻结、变卖等措施使得义务人无法转移财产或者因为自然因素 导致财产的减少从而保障诉讼后原告诉讼利益的实现。现在,财产保全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在诉讼法中有专门规定,具有实现公力救济
6、的作用,并有效地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财产保全源于清朝末期的修改律法的一系列活动,到了民国时期,进行了比拟法的借鉴与完善。当时叫做“假扣押,是处理案件里包含金钱请求的制度。在大陆法系,立法和学理上都把该制度叫做民事保全。我国民诉理论中,亦是如此。盖财产保全是民事保全的一种,民事保全除了财产保全,还有行为保全,另财产保全又进一步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虽然财产保全有不同的分类,但其根本制度和原理是完全一致的。从上述历史沿革及其分类可以看出该制度历史悠久,开展到今天应该已经是一项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只不过需要与时俱进而已。2.从财产保全的法定条件谈财产保全裁定的开放性。财产保全是法院
7、为防止诉讼义务人财产的转移、隐匿、毁损、灭失导致原告的诉讼利益无法彻底实现而对义务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等措施的法律制度。因此,财产保全的终极目的是实现原告的诉讼利益。而且,毕竟在案件尚未作出最终裁判以前对义务人的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进行保全限制是有可能错误的,因此会产生法律风险,为了平衡原告和相关当事人的利益,财产保全必须在满足一定的条件后才能进行。第一条,申请财产保全的诉的案件类型必须是学理上的给付之诉。我们知道,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十分的不同,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可能会出现责任人给付不能的情况,因为判决的实现难导致胜诉人实际利益的损失。对于单纯确实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因为无须交付
8、标的物所以无须保全。第二条,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是有必要采取该保全措施。只有与原告对应的相关当事人在此案中有可能采取措施使原告的胜诉利益受到影响的情况下,才能采取保全措施。这是财产保全的正当性所在。我们不能眼睁睁的看着原告赢了官司输了钱。第三条,财产保全的标的物范围。保全的财产限于请求的范围。?民诉法?第102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可见,在诉讼实践中,“请求的范围要根据当事人提交法院的起诉状中的具体请求事项来确定。比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根据买卖合同返还欠款,那么,诉讼保全的金额就包括合同的借款和利息;因为要权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所以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9、时,既要保证申请人权利的实现,相应地,也要最小防止被申请人的利益损失。第四项,法官有权责令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权利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承方法官认为有必要要求他提供担保的,承方法官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应该驳回他的申请。在人民法院针对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如果申请保全出现不当,被申请人有权主张赔偿。?民诉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申请人确实应当得到这种赔偿,而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正好能够使赔偿得到实际执行。故该担保数额应该以可能造成的损失为依据。从上述财产保全的相关条件可以看出,足额的财产保全除了可以保障法院对
10、于原告胜诉案件中需要义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判决执行到位以外,也把潜在义务人合法利益的保障放在同等重要地位。只要以后生效判决显示原告败诉,保全错误的,那么以原告的担保物作为赔偿。从整体而言,这是一个相当明智的制度,即从规制人性中恶的自私的一面出发,假设义务人在面临败诉风险时都有转移财产的可能性,免除了原告证明的义务,又最终使法院能置身于责任之外,由原告承当因为保全给被申请人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因此,法院在裁定具体案件的财产保全时,完全没有必要采取过于谨慎或者保守的态度,而应对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持开放的态度,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应该裁定予以保全。四、从财产保全制度的特征看财产保全裁定的开放性 1.保护本
11、案预期利益。民事诉讼根本目的是保护私权,而保护私人权利必须经过两个阶段性程序:确定私人权利的程序和实现私人权利的程序。权利人之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目的是寻求公力救济,最终得到法院做出的内容明确的判决,这是确定私人权利的程序。但是这一过程时间较长,因为案件承方法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诉讼程序作出判决,这是确定私人权利的程序的要求。现实中还会出现某些无理当事人恶意拖延审判时间等情况。在这一过程中,某些义务人可能会觉得诉讼结果对他没有好处而在诉讼审判程序未完结、法官的判决没有下发之时,恶意处分自己的财产,这些行为会侵犯到权利人的诉讼利益,并导致人民法院将来做出的判决不能得到执行。财产保全程序就是设置法
12、律程序预先扣留、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责任财产,进而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分为情况紧急与不紧急两种情况,实践经验是,原告千方百计想保全,被告想方设法不让原告得知其财产信息,尽量设置将来判决落实的障碍。如果不迅速采取措施,将使权利人的利益受损,或者将来判决确定的私人权利会难以得到实现,法院判决将无法得到实施。立法者们设计出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程序后,权利人便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程序,使其在获得最终结果前得到一定保护。可见,设计良好的民事保全程序会更积极有效地约束义务人的恶意行为,从而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最终保证司法执行性的有效发挥。2.实质上的附属性与形式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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