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169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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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職人員員利益衝衝突迴避避法中華民國國八十九九年七月月十二日日發布施施行第 第1條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第2條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第3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三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四 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第4條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
2、上利益。財產上利益如下:一 動產、不動產。二 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三 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四 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第5條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條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7條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8條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第9
3、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第10條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二 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報備。第一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第11條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
4、務代理人重新為之。第12條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其迴避:一 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二 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如為機關首長時,向上級機關為之;無上級機關者,向監察院為之。第13條 前條之申請,經調查屬實後,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第14條 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第15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第16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公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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