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类房产登记继承公证书的必要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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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继承类房产登记继承公证书的必要性案例: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归还到期的16万元借款,法院判决陈某还款,因其下落不明,无法执行。陈某与妻子刘某共有住房一套,产权登记在刘某名下,1998年4月11日刘某去世后,无其他继承人,陈某以刘某名义将房屋卖给蒋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蒋某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张某得知此情况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诉称,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审查不严,错误发放所有权证,影响了其债权实现,要求撤销已颁发给蒋某的所有权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与详细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条件,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行政主体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对其权
2、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告张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效力所及范围只限于特定的债务人;债权从性质上讲属于对人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当事人行使恳求权。张某对陈某享有债权,就是属于对人权。而被告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是对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答应,是物权变更行为,物权属于对世权。张某对陈某以刘某名义出售的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也未设置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此张某对该房产不享有追及力。所以,原告张某与被告房屋登记机构答应交易的不动产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联络。是否答应该不动产转移,对原告向第三人陈某实现债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某不符合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条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一、该房属于陈某与刘某的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置的房屋,房屋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中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房屋是属于陈某和刘某的共有财产。二、登记机构不能为死者办理交易过户登记我国民法通那么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才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当民事义务。所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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