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142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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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安安全生产产事故调调查处理理及行政政责任追追究暂行行规定【时效性性】有效效【颁布单单位】安安徽省人人民政府府【颁布日日期】220033.122.099【实施日日期】220044.011.011【失效日日期】【内容分分类】机机关工作作【文号】皖皖政()号【题注】【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
2、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根据事故中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五级: (一)一般事故,是指各类轻伤事故、一次重伤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下的事故; (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人以下、一次重伤人以上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人以上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人以上人以下、一次重伤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人以上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人以上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人以上人以下
3、、一次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人以上、一次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 第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4、,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九条 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和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离事故现场;不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基层组织应当将事故情况以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并逐级上
5、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其中,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分钟内将事故情况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煤矿发生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类别;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
6、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事故抢救、伤员医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受伤人员在受伤后日内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 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并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公安部门负责维持事故现场秩序。 第十三条 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因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照相摄像,并作出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事故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
7、部门,均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延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一般事故发生后,由事故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等有关人员和本单位工会代表以及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障部门的代表参加。 一般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或者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第十六条 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成立调查组: (一)大事故,由县(市、区)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二)一次死亡人以上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由设区的市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三)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
8、人以上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任组长,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员;其中,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煤矿事故调查组,分别由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任组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员。 事故有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事故涉及外省(市、自治区)、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的,应当邀请所涉及地区、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特别重大事故的
9、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的安全生产事故,并由政府负责人任调查组组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和工会组织负责人任副组长。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严格遵守调查纪律,保守调查秘密。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
10、)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名单;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牵头部门的主持下,经过科学分析、充分协商,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处理;经协商仍不能达
11、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决定。 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责成事故调查组进行复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调查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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