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环境保护责任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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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环境保护责任问题研究也就是说,当政府能够按社会的预期实现其职能 目标时,政府就是成功的;但若政府不能按照社会的一般预期发挥其社会功能,就会出 现“政府失灵”的现象。环境问题关系到社会每个成员的生存和发展,环境利益属于典 型的公共利益。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政府承担着环境保护的职能,这是社会所公认 的。然而,现实中政府存在多元化的目标和价值追求,保护环境只是其中一项目标,处 理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关系的过程中,政府在第一时间作出的决策未必都是正确的,在 倡导经济发展和追求部门利益面前环境保护往往被置于一旁。“在许多场合,政府看似 合理的行动有时是鼓励低效能的,而这些低效能反过来又会引起环境的毁
2、坏。” 政府 一旦不能按照公共预期实现其环保职能,就造成了政府在环境领域的“失灵”状态。2.环境责任“法律失灵”在一个强调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和环境法治的国家,政府失灵主要表现为法律失灵。24所谓环境法律失灵,一般指已经制定的环境法律不能或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立法机关 所期望的、社会所期望的作用和效益,或没有实现环境法律所规定的目标等现象,即环 境法律缺乏有效性或有效性不足。从这个意义上讲,环境法律失灵、环境法律有效性不 足与政府环境失灵实际上是一回事,或者说环境法律失灵、环境法律有效性不足是政府 失灵的一种主要表现。中国环境法律失灵表现在法律对政府、企业、公民进行规制、 调整的法律措施、法律制度
3、、法律责任等各个方面,其中对政府环境责任的规制和调整 是一个主要方面,或者说环境法律的失灵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政府环境责任出了问题。这 里的问题,是指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不足和弊病,是指环境法律规定的政府环境责任 不能或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立法机关所期望的、社会所期望的作用和效益。根据唯物 辩证法事物是普遍联系的观点,任何问题的产生都不是单一的原因所致,在我国环境法 治建设中产生政府环境责任问题的原因包括政府环境责任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等多方 面,相比而言,有关政府环境责任法律本身存在的缺陷或漏洞才是最根本的原因。(二)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1.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当前,我国的环境立法的数量在整
4、个部门立法中是增长最快的,环境立法体系的日 益建全,使得多数环境问题的解决都已有法可依。然而,现行我国的环境立法是作为管 制法出台的(由于我国的行政机关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宪法的 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的职权可归纳为:领导权、监督权、人事权、提案权、法 规权和受托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权可归纳为执行权、制令权、管理权、监督 权和保障权。其中领导权、管理权、执行权是最为主要的组成部分,立法就是政府实 行对社会的统治和管理最为重要的手段之一),所以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特点是注重 政府权力,强调行政相对人的环境责任。例如:“环境保护法第二章监督管理 部分规定了省级人民政府制
5、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权力,各级人民政府批 准本级环境保护规划的权力,协商或协调解决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防治工作 的权力。在民主政治社会里,权力和责任实则一个硬币的两面。第三章以第十六条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为统帅,对 政府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中的当为之事作了规定。之所以将第二章规定的相关内容归 纳为政府权力,而将第三章规定的内容归纳为政府责任,是从法条的用词所体现出来的侧重 点。因为客观地分析法条用词,可以体会到第二章更多的是授权而不是控权。” “有 的权力”是法律明确赋予的,而“应当对负责”只是笼统的概括,关于具体责任应 该怎
6、么负,没有尽到责任怎么惩罚,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 其他公害基本上是对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环保义务作了详尽的规定。仅第三十二对环境 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规定了相应的政府积极作为义务。第五章法律 责任历来是整部环境保护法为人诟病最多的一章。它详细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违 反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义务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仅在最后以四十五条 一个条文概括地对执行公务人员的渎职行为规定了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由于我国没有 其他法律规定针对政府的问责机制,这使得第三章所规定的政府环境责任在现实中缺乏 操作性,无法对政府不履行相关义务追究法律责任,而其他章规定的政府环境权力则
7、因 此成为没有限制的权力,权力的滥用成为一种必然。”2.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我国环境保护法和相关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从总体上体现出重政府环境权力 轻政府环境责任,重政府环境主导轻公众环境参与,重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追究轻 对政府的问责, 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不小的差距。概括起来,主要问题如下:首先,法律行为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其功能作用的发挥是通过其规制对象的行为约 束实现的。目前我国环境立法数量很多,现行各单项环境资源法律多以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作为主要调整对象,而约束和规范政府行为的法律规定是有限的,这就是“治 民”条款多,“治官”条款少的表现。法律对政府和对行政相对人的两种不同态度和双
8、重标准,不仅使企业等行政相对人对环境法律的公平、正义性产生怀疑,也使政府官员 滋长了不受环境法律约束的官本位思想,从而使现行环境法律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大打折 扣。从现实性、针对性看,政府行为是造成和解决我国环境问题的关键因素,我国环境 立法中的“重企业环境义务,轻政府环境义务;重追究环境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轻 追究政府的环境法律责任”倾向,是环境立法在法律控制重点方面的失误。其次,我国现行环境法律主要强调政府在第一层面上的环境责任(特别是政府环境 职权),而对政府因违反其第二层面上的责任(包括不履行政府环境职责和义务、不行 使政府环境职权和权力、违法行使政府环境职权等)而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
9、责任缺乏明确而具体的法律规定。在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文中,政府的第二层面上的环境责任 仅仅被规定在环境行政责任中,也只是环境行政责任的一个方面。例如:环境行政责任 被定义为:国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而应予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主体虽包 括政府和行政相对人,但法律条文中的否定性责任多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设定的,鲜有对 政府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所要承担的否定性责任的规定。“法律的重要特点和作用是其 强制性和救济性,法律具有强制要求行为人履行其义务的功能以及当权利遭到侵犯时给 予救济的功能。” 如果脱离了法律的控制,政府责任不能
10、得到追究,权力的滥用就会成 为一种必然,这也构成制约我国环保事业发展的严重障碍。再次,由于长期以来地方政府都把“发展”片面理解为经济发展,许多政府负责人 往往认为完成经济任务实现GDP增长是考核其政绩的主要标准,在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 发生冲突的时候,环境保护让位于经济发展;立法没有赋予环保部门足够的权力处罚其 他违法部门,导致行政执法效力低、行政监督缺位现象屡屡发生,难以实现对错误决策 的有效制约;环境保护法本身对环境监管主体的职能划分不清,责任不明,各部门 之间职能交叉、混乱、缺位现象还大量存在;环境行政执法中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使得 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力不仅未能有效的承担起维护环境公益的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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