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令订定适用所得税协定查核准则99-01-07uwa.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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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財政部令:訂定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99-01-0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90450482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法律授權依據) 本準則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 (適用之法令) 適用所得稅協定案件之調查、審核,應依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領域所簽 訂之所得稅協定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本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所得稅法或其他所得稅減 免法律規定較所得稅協定規定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第 3 條 (適用範圍) 本準則所稱所得稅協定,指依稅捐稽徵法第五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
2、十四 條或其他法律規定簽署並已生效之所得稅協定(含協定本文、換函、附錄 及議定書等),包括全面性協定及海、空運輸事業單項協定。 本準則所稱締約國,指中華民國及與中華民國簽署所得稅協定之國家或領 域。 所得稅協定之適用,以中華民國或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為限。第 4 條 (適用原則)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應 課徵所得稅者,得依所得稅協定規定減免之。 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審核前項適用所得稅協定案件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 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 5 條 (雙方締約國居住者之認定) 適用所得稅協定之中華民國之居住者,個人指所得稅法
3、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指依所得稅法第 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就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課稅之人。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以他方締約國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有關居住者規定 ,核發之居住者證明相關文件認定之。第 6 條 (雙重居住者之破除僵局原則) 依雙方締約國稅法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應依所適用之所得稅協 定規定順序判定居住者身分。相關順序之用詞定義及判定基準如下: 一、永久住所,指個人所設置可供其隨時且持續居住之處所。 二、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為密切之地(即主要利益中心),應衡酌個人 之家庭與社會關係、職業、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營業所在
4、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綜合認定。 三、經常居所,應比較個人在雙方締約國居住之期間及次數認定。 四、國民,指依據一方締約國之國籍法規定擁有該國國籍者。 五、實際管理處所,應衡酌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之主要經理人所在 地、管理與控制所在地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第 7 條 (固定常設機構之認定) 本準則所稱常設機構,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營業場所。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營業場所者,應 認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 一、固定之場所,包括固定在土地上或維持在特定地區之房屋、設施或裝 置等。他方締約國之企業透過自動化設備從事營業活動,且該設備係 由該企業經營及維
5、護者,亦屬之。 二、於該固定之場所持續營業達六個月以上,或未達六個月但定期於該固 定之場所營業。 三、該固定之場所受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所支配或使用。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僅透過固定營業場所從事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者 ,不構成常設機構。第 8 條 (工程常設機構之認定)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建築、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之存續期間超過一定期間,視為在中華民 國境內有常設機構者,其存續期間之計算,應自承包商開始進行建築、營 建、安裝或裝配工作(含任何準備工作)之日起算,至工作完成或工程永 久終止,並包括季節性或短暫性因素所造成之停工。工程如轉包予次承包 商
6、,該期間之計算應包括轉包之工程期間。 前項所稱建築、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包括房屋、道路、橋樑或溝渠等 工程之建築、翻修、鑿通、疏濬、輸油管之舖設。第 9 條 (服務超過一定期間視為常設機構或執行業務者超過一定期間之認定)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與建築、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相關之管理或監督活動,或經由其員工 、其他僱用人員或其他人(含自然人及法人)提供服務,為相同或相關計 畫案而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該等性質活動之存續期間超過一定期間,視為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者,其存續期間,應按該企業經由其員工、其 他僱用人員或其他人(含自然人及法人)在中華民國
7、境內提供服務而實際 居留之天數合併計算。但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發現其在境外從事之活動( 含準備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提供服務內容之活動)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所 提供之服務密切相關者,得將該等天數一併考量。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執行業務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 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在中華民國境內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超過一定 期間,應課徵所得稅者,其居留期間之計算,準用前項存續期間之計算規 定。 前二項實際居留天數之計算,應自相關人員入境之次日起算至出境之日止 ,包括例假日、國定假日、休假、事假、病假、喪假、出境當日及因罷工 、訓練等而未能提供勞務之短暫性停工。相關人員有二人以上且其在中華
8、民國境內居留之期間有重疊者,不予重複計算。第 10 條 (代理人常設機構之認定) 依所得稅協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有權以該企業名 義於中華民國境內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權力之人,指個人、公司或其 他任何人之集合體經常被授權代表他方締約國之企業簽約或簽訂具有拘束 該企業效力之文件,或代表該企業協商合約內容。但代理人僅從事具有準 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或為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指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為他方締 約國之企業代理業務。第 11 條 (各類所得之課稅權歸屬) 各類所得之課稅權歸屬,應依所得稅協定辦理。所得稅協定規定得由所得 來
9、源地國課稅者,居住地國亦得課稅,但應依該協定或其稅法規定消除重 複課稅;所得稅協定規定僅由所得來源地國或居住地國課稅者,居住地國 或所得來源地國應予免稅。第 12 條 (所得來源地之認定) 前條所得來源地之認定,所得稅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無規定者, 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認定。第 13 條 (營業利潤之適用)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如有依法應課徵所得稅之營業利潤,但依所得稅協定有 關營業利潤之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 居住者證明、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 構從事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 稽徵機關申請核准
10、減免所得稅。其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 所得,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 前項企業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辦理結 算申報,或由其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者,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 納稅時,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由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其減免稅之所得額。第 14 條 (國際運輸業務利潤之適用)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 潤,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國際運輸之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應依其適用之 所得稅協定條文規定,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或實際 管理處所位於他方締約國之證明
11、及符合所得稅協定減免稅規定之所得相關 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其屬所 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 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 前項企業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辦理結 算申報,或由其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者,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 納稅時,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由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其減免稅之所得額。第 15 條 (股利、利息、權利金及技術服務費之減免)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 費,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或其相關股份、債權
12、或權 利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無實際關聯者,得由扣繳義 務人於給付時,依所得稅協定規定之上限稅率扣取稅款,不併計該所得人 在中華民國境內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之營業利潤或執行業務所得,課徵所 得稅。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依前項規定適用上限稅率者,應依其適用之所得稅協 定條文規定,檢具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其為該所得之 受益所有人證明,憑供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申報。扣繳義務人向稅捐稽徵 機關辦理扣繳申報時,應敘明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條文,檢附前述所得人提 供之證明及所得計算之相關證明文件。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利息,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利息之 規定應予免稅者,應檢附
13、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所得計 算證明文件及符合所得稅協定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其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稅 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上限稅率,指依所得稅協定,對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取得之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所得總額之一定比 率;其為股利者,指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二之應扣繳稅額不得超過股利 淨額之一定比率。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所得計算證明文件,其為利息者,應檢附借貸合約或 存款資料、計息明細或通知單等證明文件;其為股利者,應檢附持有股權 或受益憑證、股利發放計算
14、表或通知單等證明文件;其為權利金或技術服 務費者,應檢附授權或技術服務合約(含中譯本)、計算權利金或技術服 務費之明細等證明文件。 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以基金型態登記之他方締約國之 外國機構投資人,或非以基金型態登記之他方締約國之外國機構投資人, 與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簽訂委託買賣、代客操作、信託契約等方式投資於 國內有價證券,並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及利息者,除所得稅協定明定 或財政部規定基金、信託或受託人視為股利、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外,應檢 具下列文件,憑供扣繳義務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扣繳事宜: 一、所得發生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所得發生時任一時點之受益人名冊 ,其內容應包括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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