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分离的理论思考4833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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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托财产上的权权利分离的理理论思考一、信托财财产上的权利利分离与关于于信托本质的的学说各国法律对对信托的规定定及各国学者者对信托的认认识差别甚大大。大陆法系系的学者曾经经提出“物权权一债权”说说、法主体性性说、物权债债权并行说、财财产权机能区区分说、物权权说、附解除除条件法律行行为说等,这这些学说都或或多或少地存存在不足、缺缺陷和错误1加拿大大魁北克省的的民法典第11261条则则采无主的独独立财产说。2该学说说有一定道理理却无法准确确解释受托人人的管理之“权权”和受益人人的信托利益益。尤其值得得在此讨论的的是契约说、个个人因素、超超个人因素的的双重构造说说以及法人说说。(一)契约约说英国著名法
2、法学家梅特兰兰认为信托是是一种大法官官可执行的“磋磋商” ,“一一项责任,事事实上是一种种合同。他他将受托人称称为立约人,将将委托人称为为受约人。他他说:“人们应该履履行自己的承承诺和协议大法官开开始强制执行行的是一项对对人权,而非非对世权,即即他强制执行行的实质上是是契约性权利利,也就是由由承诺产生的的权利。”而反对梅特特兰的信托契契约说理论最最有影响的则则是斯科特在在1917年年出版的哥哥伦比亚法律律评论(CColumbbia Laaw Revview)上上的一篇论文文。斯科特认认为契约无法法解释两方当当事人的信托托信托宣言言,其中委托托人同时是受受托人。当委委托人是唯一一的受托人时时,委
3、托人与与受托人之间间不可能有契契约。斯科特特认为英国合合同法不承认认第三人利益益合同。斯科科特还特别指指出:信托的的契约性质不不能解释针对对非信托契约约当事方的衡衡平法追踪。4在英国,信信托制度与合合同制度有以以下重大区别别:(1)从从历史发展的的角度来看,信信托是衡平法法的产物,而而合同由普通通法法院发展展而来。(22)法律构造造不同。信托托一般由委托托人、受托人人及受益人构构成,尽管有有时存在委托托人兼受益人人或兼受托人人的情况。而而合同是双方方当事人的协协议,尽管有有时存在享有有合同项下的的利益,但第第三人不是合合同的必备当当事人。当事事人意志在信信托及合同成成立的作用方方面也不同。委委
4、托人的意志志对信托的成成立起决定性性作用,而合合同的成立离离不开合同当当事人双方的的意志。(33)信托受益益人一般既不不与委托人存存在协议,也也不与受托人人存在协议,并并且往往是无无偿受让人,但但是却有权要要求受托人实实施信托。而而合同是基于于对价由双方方协商的产物物,合同法奉奉行相对性原原则,非合同同当事人不能能要求强制实实施合同,也也不能请求对对合同当事人人违约的损害害赔偿。不过,这一一原则已经由由于一些制定定法的出台而而有一些例外外,例如18882年已已婚妇女财产产法第111条、19006年海事事保险法第第14条第(2)项、11925年财财产法第447条第(11)项及第556条、1995
5、7年占占有人责任法法第3条、11972年道道路交通法第第148条第第(4)项就就有相关规定定。5在大陆法系系,信托与合合同的制度差差别也是十分分明显的,其其差别至少包包括:(1)信托除了由由委托人与受受托人通过合合同设立以外外,还可以由由委托人通过过遗嘱而设立立。而合同只只能由双方当当事人通过合合意成立。(2)信托受受益人可以由由委托人兼任任,甚至可以以是受托人之之一。而无论论是“为第三三人利益合同同”的第三人人还是“约定定由第三人履履行义务的合合同”的第三三人,都不能能是订立合同同的任何一方方当事人。(3)信托受受益人的权利利兼有债权和和物权性质,受受益人对受托托人有债权请请求权,对信信托财
6、产有物物权请求权。而而“为第三人人利益合同”的的第三人仅对对债务人有债债权请求权。在大陆法系系,信托设立立可以通过合合同进行,即即使如此,信信托合同与一一般的债权合合同也不相同同:(1)债债权合同只约约束合同当事事人,具有相相对性,而信信托合同由委委托人与受托托人订立,但但对委托人、受受托人、受益益人都有约束束力,甚至对对其他人也有有效力。(22)债权合同同一般同时体体现合同各方方当事人的意意志,而信托托合同主要体体现委托人的的意志,受托托人只有同意意与否的自由由。(3)债债权合同成立立后,当事人人必须履行,不不能随便退出出,而信托合合同成立后,除除非委托人保保留了部分权权利,委托人人即退出,
7、信信托关系主要要发生于受托托人与受益人人之间。尤其需要指指出的是,信信托财产具有有独立性,受受托人保有的的信托财产不不受受托人的的债权人的追追索。同样地地,委托人和和受托人的债债权人也不得得向信托财产产追索。这实实际上是藉由由信托重组了了委托人、受受托人和受益益人三人与债债权人的法律律关系,是契契约制度所无无法安排的。所所以,将信托托界定为契约约并按照契约约法来处理,并并没有把握信信托之真谛。对于信托之之本质,要结结合英美法系系的传统与特特征来揭示。关关于英美法系系的传统(或或者说精神),美国法学学家罗斯科庞德说,普普通法形成时时代地主与佃佃户的封建关关系的关键不不在于他已经经承担了什么么或已
8、做了什什么,而在于于他的身份是是什么。佃户户有侍服、尊尊敬、效忠地地主之责,地地主对佃户则则有提供、保保证之责。这这些权利义务务的存在是因因为一方为地地主,另一方方为佃户。罗罗斯科庞德德指出,英美美法系制度的的主要因素和和许多独具一一格的学说,都都是封建关系系的类推。这这种封建关系系认为,权利利、责任、义义务等法律概概念的出现,并并非来自明确确的约定、交交易条件或者者故意的不当当或犯罪行为为,而只是一一种关系使然然。6笔者认为,庞庞德以上理论论的核心在于于认定英美法法系注重法律律关系而不注注重法律关系系成立以前的的法律事实,其其理论是十分分深刻的,这这种理论同样样适用于对信信托本质的认认识。英
9、美法法系对于形形形色色的信托托,包括明示示信托和非明明示信托,其其关注的焦点点是信托财产产的权利构造造,而不是信信托的设立或或推定。信托托的设立和推推定的规则尽尽管也非常多多,却不是法法律的重点,因因此,认识信信托本质,不不能从信托的的设立及推定定着手,而应应把握信托财财产上的权利利构造。(二)个人人因素、超个个人因素的双双重构造说这种学说是是日本学者四四宫和夫所主主张的。他说,信托托目的独立于于委托人、受受益人和受托托人之外。对对于信托财产产,信托法一一方面取消委委托人、受益益人的完整财财产权,另一一方面保证信信托财产独立立于作为其名名义上归属者者的受托人的的固有财产之之外。所以,信信托财产
10、是不不属于任何人人的一种独立立存在,是一一种目的财产产或称为“NNobodyys prropertty四宫和夫说说,关于添附附之适用、混混同之排除的的规定,以及及关于受托人人的费用、损损失的求偿权权、受托人的的赔偿责任的的规定,实质质上承认了信信托财产和受受托人之间的的关系。尤其其值得注意的的是,关于添添附,信托法法规定各信托托财产和固有有财产属于各各自不同的所所有者,这实实际是受托人人人格的分裂裂。关于受托托人承担对受受益人的支付付义务,日日本信托法第第19条规定定,受托人因因信托行为对对受益人承担担的债务,只只有在信托财财产所允许的的限度内才能能履行。本条条规定了物的的有限责任。这这表明相
11、关的的债务只是受受托人的名义义上的债务,实实际上由信托托财产来承担担债务和责任任,而受托人人只承担作为为管理权人所所承担的责任任。对第三人人的关系也一一样,即把受受托人看做“机机关”或“代代表”,而信信托财产则成成为事实上的的当事人。四宫和夫说说,受益人拥拥有对信托财财产的支付请请求权即债权权,除此以外外,还拥有对对信托财产的的物权性权利利。物权性权权利不是从外外部去限制完完整权利的限限制物权,而而是内在于信信托财产的目目的性限制所所形成的特殊殊的形态。四宫和夫指指出,日本本信托法规规定,受托人人在处理信托托业务时,负负有忠实义务务、亲自管理理义务、数位位受托人共同同合作的义务务、善良管理理人
12、的义务,并并且当发生让让受托人信誉誉扫地的事由由时,受托人人的任务宣告告结束。总而言之,四四宫和夫认为为,日本信信托法规定定的信托构造造是一种二重重构造:一是是以具有实质质性法律主体体自体独立性性的信托财产产为中心的超超个人要素;二是信赖受受托人并赋予予其名义权的的个人要素。以以上两种要素素相互作用,产产生两个结果果:(1)信信托财产的法法律主体性具具有不完全性性。也就是说说,关于信托托事务处理所所生债务及由由信托财产所所生债务,受受托人个人也也必须承担对对第三人的债债务和责任。对对于在信托事事务处理中受受托人的违法法行为,信托托财产不承担担责任。(22)信托的个个人要素对信信托财产的实实质法
13、律主体体性产生影响响,信赖原则则成为约束信信托财产和受受托人之间关关系的客观性性原则。77笔者认为,四四宫和夫对信信托有很多独独到的见解,比比如他认为受受托人享有名名义上的财产产权,认为法法律主体具有有多样性,信信托财产具有有实质性主体体地位,认为为信托财产与与受托人固有有财产的相互互独立导致受受托人人格的的分裂及信托托财产实质性性法主体的产产生,认为受受托人可以被被看做信托财财产的“机关关”或“代表表”等,所有有这些观点都都是有道理的的。可是,笔者者认为,四宫宫和夫所说的的“个人因素素”、“超个个人因素”等等概念比较含含混,缺乏足足够的逻辑支支持。四宫和和夫说“受益益人拥有对信信托财产的支支
14、付请求权,同同时拥有对信信托财产的物物权性权利”,这这一看法也不不准确,这与与其没有正确确认识信托财财产上的“权权”、“利”分分离的特殊构构造有关。笔笔者认为,受受托人对信托托财产享有名名义上财产权权(即占有、管管理、处分等等“权”),受受益人享有信信托利益,而而信托利益具具有物权性,为为了保障受益益人的信托利利益,除了公公益信托及特特殊的私益信信托以外,法法律赋予受益益人对受托人人的支付请求求权即债权(而不是对信信托财产的债债权)。(三)法人人说美国信托托法重述第第三版草稿有有下述评论:“越来越多多的现代普通通法和法典的的概念和用语语,默示地承承认信托是法法律实体(aa legaal ent
15、tity ),其构成分分子是信托财财产和有关受受托人和受益益人间的忠实实关系,这点点是越来越多多地且适切地地反映在文字字上例如受受托人对信托托的义务及责责任”8埃塞俄比比亚民法典在在第1编“人人”第3题“社社团和财团”第第3章“财团团”部分设一一专节(第33节)规定了了信托制度。其其中第5166条规定,信信托是用以将将特定的财产产组成一个由由受托人根据据信托人的指指示进行管理理的自主的实实体的制度。这这实际上是采采用法人说的的一种立法。信托是以受受托人为中介介、利用其能能力为实现一一定目的而转转移财产、管管理财产的制制度,法人则则是为了营利利目的或公益益目的转移财财产、管理财财产而以出资资人承
16、担有限限责任为基础础的拟制主体体制度。信托托与法人确实实有一些相同同之处:(11)信托财产产与法人财产产的权利构造造相同,都是是经营管理权权与利益享有有权相分离:信托受托人人享有名义所所有权,受益益人享有受益益权;法人享享有财产所有有权或财产权权,公司股东东享有股权。(2)信托财财产与法人财财产都具有独独立性,信托托财产独立于于委托人、受受托人及受益益人的财产;法人财产独独立于出资人人的财产、法法人成员及雇雇员的财产。9(3)原则上信托托财产可以独独立承担信托托事务所生之之民事责任,委委托人、受益益人对信托事事务不承担责责任,受托人人可以依信托托文件和受托托人与第三人人的合同不承承担个人责任任
17、;法人独立立承担民事责责任,法人出出资人以出资资额为限承担担有限责任。但是,这两两种制度的区区别也很大:(1)法律律对各种法人人的设立规定定了严格的条条件与程序,并并就其民事活活动规定了严严密的组织结结构体系。相相反,只要设设立人有设立立信托的意思思表示,有确确定或者可以以确定的受益益人,并将财财产转移于受受托人,且不不违反强制性性法律和公共共秩序,信托托即可成立。对对于信托的运运作,法律的的强制性要求求也远远低于于对法人的要要求。(2)除财产是无无形财产(包包括无形的财财产权)外,法法人对法人财财产的权利是是所有权,而而各国一般规规定,信托受受托人对信托托财产的权利利是名义财产产权,信托财财
18、产本身具有有一定的人格格性(因为信信托财产具有有独立性并可可以独立承担担责任),但但法律上一般般没有民事主主体资格(埃埃塞俄比亚等等一些国家法法律除外)。(3)即使是是更加相近的的商业信托与与公司法人,其其利润分配办办法也不相同同。由于公司司财产属于公公司法人,公公司股东只有有在公司法人人向其债权人人为债务清偿偿之后有剩余余利润时才可可以请求分配配该利润,而而信托财产与与受托人之固固有财产各自自独立,原则则上受托人的的债权人不能能对信托财产产为任何主张张。所以,信托托不能简单地地归人法人。实实际上,信托托(包括商业业信托)和法法人(包括公公司)各有特特色并各有优优势,在实践践中可以并行行不悖。
19、(四)本文文观点信托的种类类繁多,每一一种类的信托托的具体特质质各不相同,这这给人们探讨讨信托的本质质带来了莫大大的困难,并并且造成人们们对信托本质质认识的诸多多差异,关于于信托本质的的学说众多,无无法一一列举举。从某种角角度来看,各各种学说都有有一定的道理理,而从整体体上看,这些些学说则都或或多或少地存存在一些问题题和不准确性性。要认识信托托的本质,首首先就要考察察信托的财产产权利构造。尽尽管各种信托托各有差异,但但有一个共同同点,即信托托财产上的“权权”、“利”分分离(或说分分立,或称分分享)。我们们知道,信托托受托人对信信托财产的占占有、管理、处处分等权都具具有对抗世人人的效力,具具有物
20、权属性性(严格地说说,具有绝对对权属性),但但因通说认为为物权是直接接支配标的物物并享受其利利益的权利(即是说以利利益为权利目目的),所以以不能简单地地将受托人名名义上财产权权界定为物权权。我们知道道,受益人对对信托财产享享有信托利益益,这种利益益具有物权性性质(因为信信托利益可以以对抗世人)。但是,信信托利益不能能简单地归结结为物权,理理由是:(11)信托利益益不都是权利利化的利益,如如公益信托中中的信托利益益由于受益人人的不特定无无法权利化;又如自由裁裁量信托、禁禁止挥霍信托托等的信托利利益在信托利利益交付之前前不确定并且且不能转移,因因此这些信托托中的信托利利益没有权利利化,信托利利益在
21、转移给给受益人之前前由受托人控控制。(2)在信托利益益权利化的信信托中,受益益人等就信托托利益对受托托人享有请求求权,因此权权利化的信托托利益同时具具有债权属性性。由于信托财财产上的“权权”、“利”分分离,诸多当当事人相互紧紧密地联系在在一起。信托托构造中一般般有委托人、受受托人和受益益人,而由于于当事人资格格兼任现象的的存在、信托托种类的不同同以及信托产产生方式的不不同等原因,实实际存在的具具体信托中当当事人的数量量是各不相同同的。在一个个信托中,诸诸多当事人紧紧密联系的存存在是信托组组织性(或者者说主体性)产生的一个个原因。而信信托的法律主主体性存在的的根本原因是是信托财产的的独立性。鉴鉴
22、于信托财产产上的“权”、“利利”分离,为为了确保信托托目的及信托托利益的实现现,法律规定定信托财产独独立于委托人人、受托人及及受益人的其其他财产。有有人认为信托托财产是无主主财产,这恰恰恰说明信托托财产具有主主体性。一般般来说,信托托的组织性强强于合伙而弱弱于法人。但但是,非明示示信托一旦成成立即面临终终止,其组织织不能完全排排除,却因这这种信托的短短暂性而大大大弱化。从权利变动动来看,信托托可因当事人人行为、法律律规定及法院院的推定而成成立。关于当当事人设立信信托的行为,英英美法系一般般将其视为单单独行为,同同时也不绝对对排除通过契契约设立信托托的可能性。大大陆法一般只只规定明示信信托,包括
23、遗遗嘱信托和通通过合同设立立的信托。即即使委托人和和受托人通过过协商设立了了信托,当事事人的行为与与一般契约也也不可同日而而语。所以将将信托定性为为契约法上的的事物是不妥妥的。不管认定信信托设立行为为是单独行为为,还是双方方行为,抑或或多方行为,每每一个明示信信托的成立,均均须当事人规规定信托条款款的行为和财财产转移的行行为(宣言信信托的设立行行为除外)。以以上两类行为为同时是信托托权利义务关关系变动的根根据。而信托托权利义务关关系既包括债债权关系,又又包括物权关关系(严格说说来是绝对权权关系),前前者是对受托托人的请求权权关系,后者者是受益人支支配信托利益益的关系。仅仅从这个方面面来说,以契
24、契约法来调整整信托关系的的立法即为不不可取。综上所述,信信托财产上的的“权”、“利利”分离的构构造,决定了了信托财产的的独立性,由由此决定信托托的主体性(组织性),但但这种组织性性具有不完全全性。受托人人的名义财产产权不可归结结为物权,信信托利益也不不能简单地归归结为物权。因因为信托成立立的原因具有有多样性,所所以不能将信信托设立行为为简单地归结结为契约。即即使是明示信信托的设立行行为(哪怕是是其中的委托托人和受托人人的双方行为为)也与契约约相距甚远。一言以蔽之之,笔者认为为,信托的本本质不可简单单地归结为物物权,也不能能简单地归结结为民事主体体,更不能简简单地归结为为契约,其本本质在于信托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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