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凶杀人案件在我国死刑适用问题blco.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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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雇凶杀人案件在我国死刑适用问题 关键词: 雇凶杀人案件雇佣犯罪共同犯罪死刑适用内容提要: 雇凶杀人案件中的死刑适用需要根据雇凶杀人案件的不同类型作具体的分析。在纯粹的雇凶杀人案件中,雇主一般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被雇者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果只应当判处一人死刑,那么在一般情况下应对被雇者适用死刑。在不纯粹的雇凶杀人案件中,死刑的适用需要根据雇主与被雇者刑事责任的大小来具体确定。另外,还需要特别关注雇凶杀人案件中存在自首、立功等从轻处罚的情节能否适用死刑的问题以及多次雇凶杀人、连锁雇凶杀人案件中如何适用死刑的问题。一、问题的提出与单个人犯罪不同,在雇凶杀人案件中,由于数
2、人共同实施了犯罪,因此便产生了不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区分问题。1997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1997年刑法的这一规定,在我国当前严格限制适用死刑的大背景下,对于雇凶杀人案件的量刑就提出了以下一些问题:当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应当被判处死刑时,究竟应当如何确定死刑的适用范围?在确定死刑的适用范围后,究竟是应当对雇主适用死刑,还是应当对被雇者适用死刑?其中,前者是个刑事政策问题,主要取决于特定时期的刑事政策特别是死刑政策;后者则涉及此类案件中不同行为人刑事责任轻重的
3、比较问题。过去一个时期,由于受特定社会环境和刑事政策的影响,我国对死刑的适用存在控制不严、标准宽泛的倾向,因此,对于雇凶杀人案件,即使仅造成一名被害人死亡的,法院也往往判处数名被告人死刑,如曾受到广泛关注的吕德彬雇凶杀人案、袁宝璟雇凶杀人案、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副院长被杀案等。对于包括雇凶杀人在内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仅造成被害人一人死亡时却判处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人死刑的情形,我国有学者称其为“超等量、超等值报应”。从罪责刑相适应和刑法公平、公正的角度看,如此适用死刑显然存在疑问。另外,在仅造成一名被害人死亡的雇凶杀人案件中判处数名被告人死刑,特别是对雇主与被雇者都适用死刑,似乎有回避对此类案件中雇
4、主与被雇者刑事责任的轻重进行比较的嫌疑。自2005年底开始,我国逐渐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了切实减少与限制死刑的适用,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死刑的适用受到严格控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即使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也只能判处罪行最严重的被告人死刑。对于实施抢劫、杀人等犯罪仅造成一名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法院原则上尽量不判处一名以上被告人死刑。在雇凶杀害一名被害人的场合,根据案情和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果原则上只应当对一名被告人适用死刑的,那么究竟是应当判处雇主死刑还是应判处被雇者死刑?这是一个需要从理论
5、上进行深入研究的问题。下面笔者拟对该问题展开研究,以期对我国法院在审判雇凶杀人案件时能正确适用死刑有所助益。二、雇佣犯罪的基本理论问题剖析雇凶杀人属雇佣犯罪的一种。为了准确把握雇凶杀人案件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很有必要先对雇佣犯罪的基本理论问题作些分析。从中外的刑事立法例看,到目前为止只有极少数国家的刑法对雇佣犯罪有所规定。例如,俄罗斯刑法典虽然对雇佣犯罪有所涉及,但并无雇佣犯罪的一般规定,只是在刑法分则条款中对雇佣杀人和伤害案件中被雇者的责任作了特别规定,而其中第105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即涉及雇凶杀人的情形。在我国,雇佣犯罪并不是一个法定的术语,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均无雇佣犯罪的明
6、确规定。至于雇佣犯罪的定义,我国刑法学界尚存争议,但学者们一般都认为,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与被雇者事先就某种犯罪达成协议,一方以提供报酬或其他利益为条件,要求另一方实施特定犯罪的情形。其中,提供报酬的一方为雇主,相对方为被雇者。与一般共同犯罪相比,雇佣犯罪通常具有以下重要特征:(1)从形式上看,雇佣犯罪表现为犯罪的“合同关系”,雇主与被雇者之间往往具有交易性,即雇主提供报酬或其他利益,要求被雇者实施特定的犯罪活动;而被雇者为取得报酬或其他利益,按照雇主的意思去实施犯罪。从司法实践看,雇主提供的报酬或其他利益多是金钱或财产性利益,但也不排除提供非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晋级机会、安排工作、解决户口、提供色
7、情服务等。(2)从主观方面看,由于成立雇佣犯罪需要雇主与被雇者事先就某种犯罪达成协议,因此,雇佣犯罪的性质决定了其犯罪的目标和目的都非常明确,雇主与被雇者都是故意犯罪,过失不能成立雇佣犯罪。(3)从客观方面看,被雇者根据雇主的要求实施特定的犯罪,造成了特定的危害结果。其中,在有些雇佣犯罪中,被雇者在接受雇佣后单独实施其后的犯罪;而在有的雇佣犯罪中,雇主在雇佣他人后进而又与被雇者一起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对于雇主只表达犯罪意图并不参与其后具体犯罪之实施的情形,理论上称之为“纯粹的雇佣犯罪”;而雇主在雇佣他人后又与被雇者一起共同实施其后具体犯罪活动的情形,理论上称之为“不纯粹的雇佣犯罪”。如何认
8、定雇佣犯罪的性质通常比较困难,因为它关系到雇佣犯罪中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对此,我国学术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雇佣犯罪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法律特征,在本质上是共同犯罪,应运用共同犯罪的理论来解释雇佣犯罪问题;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雇佣犯罪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的一种。但是,也有学者指出,雇佣犯罪并不能完全解释为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必须要求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在雇佣犯罪的场合,由于被雇者受雇于雇主实施犯罪,被雇者实施犯罪系由雇主授意,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雇主与被雇者成立共同犯罪。但是,由于
9、雇佣犯罪的情况非常复杂,因此也存在雇主与被雇者不属于共同犯罪的情形。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雇主与被雇者成立共同犯罪,也不能将雇主简单地解释为刑法中的教唆犯,理由如下:(1)在“纯粹的雇佣犯罪”场合,雇主并不参与其后犯罪的实施,被雇者实施犯罪之意思是雇主引起的,这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教唆犯的基本特征,雇主应当被认定为教唆犯。但是,如果被雇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那么雇主就应成立我国刑法理论上所说的间接实行犯,应当单独承担实行犯的刑事责任。(2)在“不纯粹的雇佣犯罪”场合,雇主不但表达了犯罪的意图,而且还参与了其后具体犯罪的实施,对于其行为的性质则需要作具体的分析:1
10、)雇主在表达犯罪意图后又出谋划策、组织、指挥犯罪实施的情形。在该种情形下,雇主成立教唆犯并无疑问,需要研究的是对雇主实施的组织、指挥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雇主出谋划策、组织、指挥犯罪实施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犯罪的组织行为,因此,在此种情形下雇主除了成立教唆犯外还成立刑法理论上所说的组织犯。1997年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雇主既实施了犯罪的教唆行为,又实施了犯罪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当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成立主犯。雇主既应对其实施的教唆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又应对其实施的组织、指挥、策划行为承
11、担刑事责任。2)雇主在表达犯罪意图后又向被雇者传授犯罪方法的情形。在该种情形下,雇主既成立特定犯罪的教唆犯,同时成立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实行犯。由于二者具有牵连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说的牵连犯,因此,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论处,一般可按教唆的犯罪处理。3)雇主在表达犯罪意图后又与受雇者一起实行犯罪的情形。对于该种情形,我国有学者认为其属于实行行为吸收先前的雇佣(教唆)行为,成立实行犯。11笔者认为,即使能够承认二者具有吸收关系,也不能简单地认为实行犯就能吸收教唆犯。因为实行犯存在主要实行犯与次要实行犯之分,当雇主属于次要实行犯时,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看,就不能简单地认为实行犯吸收了教唆犯。
12、在此种情形下,对雇主的教唆行为和实行行为均要予以评价,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认定雇主是属于主犯还是属于从犯。4)雇主在表达犯罪意图后又与被雇者一起实行犯罪,而被雇者系无刑事责任能力或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的情形。由于该种情形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因此,自然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换言之,在该种情形下雇主应当独自对整个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雇佣犯罪中,被雇者是犯罪的直接实行者,其刑事责任的大小应当根据其实施的具体行为来确定,对此并无太大的争议,在此需要探讨的是如何确定雇主刑事责任的范围。笔者认为,要确定雇佣犯罪中雇主刑事责任的范围关键在于确定雇主授意的范围:(1)在雇主对犯罪有明确授意的
13、情况下,若被雇者的行为超出了雇主明确授意的范围,则属于实行过限。对于过限部分,应由被雇者独自承担刑事责任,雇主只对自己授意范围内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例如,雇主明确授意被雇者实施伤害行为,并特别要求被雇者不要弄出人命,而被雇者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是自己的夙敌或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杀害的,被雇者杀死被害人的行为就超出了雇主的授意范围,属于实行过限。对于故意杀人行为应当由被雇者独自承担刑事责任,雇主只承担故意伤害罪(教唆犯)的刑事责任。(2)在雇主概括授意的情形下,即被雇者的犯意是雇主引发的,而雇主又没有对犯罪作出明确的要求,对于被雇者的行为雇主原则上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具体而言,若被雇者对被害
14、人实施故意杀害行为的,则雇主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若被雇者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则雇主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3)雇主授意被雇者实施某种犯罪,被雇者在单独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引发了刑法规定的加重结果,即构成结果加重犯。对于加重结果雇主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需要将结果加重犯的构造与雇主授意的内容结合起来作具体的分析。我国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包括两种基本类型:一种是基本犯罪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另一种是基本犯罪为故意加重结果也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如在抢劫的过程中行为人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的情形。上述第一种情形,刑
15、法之所以要将其规定为结果加重犯,是因为在该类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中包含着发生加重结果的可能性,因此,对这种情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来认定雇主的刑事责任:第一,当雇主雇佣他人实施此种类型的犯罪而又对危害结果无特别要求的,如雇主甲雇佣乙对丙实施重伤害行为,并未特别要求不要造成被害人丙的死亡,当乙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基本犯罪)而过失导致丙死亡(加重结果发生)时,雇主甲原则上应对丙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过失犯的刑事责任。第二,当雇主对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结果有特别要求时,如在上述案例中,雇主甲明确要求乙只能对丙实施重伤害行为而不能造成丙死亡,乙在实施重伤害行为的过程中过失导致丙死亡的,雇主甲则不应对丙的死亡结
16、果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由于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的联系程度并不紧密,加重结果是否发生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因此,当被雇者实施此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时,雇主原则上不应当对该加重结果承担故意犯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雇主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有预见义务,那么其就应当承担过失犯的刑事责任。三、雇凶杀人案件中死刑的具体适用问题(一)雇凶杀人案件中死刑适用的一般原则雇凶杀人行为作为雇佣犯罪的一种,具有雇佣犯罪的一般特征。除被雇者无责任能力、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被雇者实行过限外,在雇凶杀人案件中,雇主与被雇者一般都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因此,在雇凶杀人案件中,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以及死刑的适用都
17、应当按照共同犯罪刑事责任认定的一般原则进行。1997年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根据这一规定,在处理具体的雇凶杀人案件时,要想正确理解“罪行极其严重”的含义就必须注意坚持以下两项基本原则:1.共同责任原则与一人单独犯罪不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在客观上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利用,相互加功、补充,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还把他人的行为视为自己的行为以实现自己的犯罪,因此,行为人不仅应当对本属于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还应当对来源于他人但归属于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共
18、同责任原则”。共同责任原则是共同犯罪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是,由于共同犯罪情况复杂,实践中犯罪形态多样,因此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共同责任原则时还需要作具体分析:(1)对于以犯罪结果发生与否以及法定危险状态具备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志的犯罪而言,整个犯罪之既遂所要求的就是一种犯罪结果或危险状态的出现,无论是数人实施的实行行为,还是其中一人实施的实行行为,都可以直接造成这种犯罪结果或危险状态。因此,只要属于整个犯罪行为有机整体中的任何一个实行行为直接造成了这种犯罪结果或危险状态,整个犯罪就已完成或达到既遂状态,全体犯罪人都须负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2)对于以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既遂与未
19、遂区分标志的犯罪,如轮奸、共同脱逃犯罪、组织越狱罪、共同偷越国(边)境犯罪等,由于这些犯罪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说的亲手犯,各个实行犯只能完成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不能代替他人完成犯罪,因此,整个犯罪的既遂以每个共同实行犯均完成其实行行为为标志。换言之,共同责任原则在这类案件中被限制适用。12故意杀人罪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讲的结果犯,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其既遂的标志。因此,在雇凶杀人案件中,在判断雇主与被雇者的行为是否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时,必须坚持共同责任原则,将共同犯罪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2.个人责任原则虽然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首先应该注意贯彻共同责任原则,但又必须坚持个人责任原则
20、,这是责任主义和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侵害法益的结果虽然是各行为人的共同行为所导致的,但由于各行为人对法益侵害的原因力并不一样,且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也不尽相同,因此,在具体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还必须充分考虑行为者的个人特征分别科刑。行为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法院在认定雇凶杀人案件中雇主与被雇者的刑事责任时,既要考虑各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要充分注意各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二)雇凶杀人案件中死刑适用的具体规则1.纯粹的雇凶杀人案件中死刑适用的具体规则在纯粹的雇凶杀人案件中,杀人行为是由被雇者具
21、体实施的,但由于被雇者实施的杀人行为是雇主引起的,因此,雇主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被雇者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当被告人的罪行极其严重,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并且根据案情只应当判处一人死刑时,就应当正确衡量教唆犯与实行犯刑事责任的轻重,以确定死刑的适用。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对被雇者即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适用死刑。其主要理由如下:(1)从客观上看,对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适用死刑是由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决定的。我国刑法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不同,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按照主犯法律特征的不同,主犯又可以被进一步区分为不同的形态,但无论何种形态的主
22、犯,刑法之所以将其评价为主犯并从重处罚,是因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教唆犯是我国刑法根据分工分类法对共同犯罪人所作的一种分类,教唆犯虽然不亲自实施犯罪,但其是犯意的发起者,没有教唆犯的教唆,就不会有特定犯罪的发生,正因为如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往往起主要作用,13并被评价为主犯。这里需要探讨的问题是:虽然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被评价为主犯,但犯罪的实行行为和法益侵害结果的实现并不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所直接导致的。从时空上看,教唆犯只是启动了实行犯的犯罪意思,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对于法益并不具有现实的侵害。从法益侵害的因果关系考察,法益侵害的结果是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导致的,实行行为是法益遭受侵害
23、的直接原因,教唆犯只有借助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才能实现对法益的侵害,这也正是刑法理论承认教唆犯具有从属性的根本原因。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既然法益侵害结果的实现是实行犯的实行行为直接导致的,而教唆犯又从属于实行犯,那么相对而言,应该说直接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实行犯比启动犯意的教唆犯起了更加重要的作用。(2)从主观上看,杀人行为的实行者具有严重的可谴责性。笔者并不否认雇主(教唆犯)启动犯意、雇佣实行犯罪的行为人是犯罪发生的根本原因,但必须注意的是:虽然被雇者(实行犯)的犯意是雇主启动的,但犯罪的实行者毕竟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就是说,被雇者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对于是否去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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