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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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呼伦贝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10月21日呼伦贝尔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6月28日呼伦 贝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 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关于批准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伦贝尔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增强公众文明意 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
2、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成区、开发区、国家 重点镇等实行城市管理的地区。苏木乡和其他建制镇可以参照执行。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 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那么,实现法治化、科学化、 规范化、便民化管理。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旗(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 生专项规划,设置水冲式公共厕所,并对原有旱式公共厕所进行水冲 式改造。公共厕所设施及卫
3、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同时配备专业 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日常保洁和维护管理, 并设置明显的指引标志。机关、事业单位、车站、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社会窗 口服务单位及公共场所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使用。第三十条各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城 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工作,对破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新,保 持完好。第三十一条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 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作业所产生的枝叶、 泥土。第三十二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以下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 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包装 物或者
4、其他废弃物;(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或 者其他废弃物;(三)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燃烧树叶、生活垃圾或 者其他废弃物;(四)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六)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三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宣传指导。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那么,分步、有 序推行生活垃圾分类。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
5、当依法履 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当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提供的标准和方法,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第三十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统一管理。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获得城市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第三十五条 旗(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 管理单位应当对城市水域实施保洁,及时清除水域内漂浮物、水上公 共设施吊挂的废弃物、危害水体的水生植物和低水位时的残留废弃 物,确保水面清洁。住宅小区内的水域保洁应当按照城市水域保洁作业和
6、质量标 准二级标准执行。第三十六条 工业、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产生的垃圾、动物 尸体、有毒有害废弃物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当委托具有相 应资质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集、运输、处理。生活粪便和化粪池污渣(泥)应当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密闭 运送到指定场所处理。第三十七条 从事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服装干洗、机动车维 修、广告喷绘等经营工程,应当采取设置油烟、异味、废气处理装置 等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影响周边环境。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禁止新建、 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服装干洗、机动车维 修、广告喷绘等经营工程。第三十八条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秩序和
7、公共环境卫生。宠物 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文明饲养,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权利和习 俗。第三十九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要采取有效措 施进行治理。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宣传集会、文化娱 乐、室内外装饰装修等社会活动产生的声音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排 放标准,不得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工作和休息。第四十条清雪责任人应当适时组织清雪。小雪一日内清扫完 毕;中雪三日内清扫完毕;大雪五日内清扫完毕;暴雪七日内清扫完 毕;大暴雪九日内清扫完毕。清雪责任人应当在道路两侧1. 5米范围内堆放积雪,并做到堆放 整齐。清雪责任人应当将积雪清运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第四十一条专业清
8、运单位应当及时清运积雪。小雪两日内清运完毕;中雪三日内清运完毕;大雪五日内清运完毕;暴雪八日内清运 完毕;大暴雪十日内清运完毕。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 具体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职权,除有特别规定外,由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的,由综合行政 执法部门实施。1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包装 物或者其他废弃物的;(二)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三)乱丢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9、;(四)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燃烧其他废弃物的;(五)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或 者其他废弃物的。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城市道路两侧行道树及绿化隔离带内树木和花草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树 木的,依法承当相关责任;作业单位未及时清除作业所产生的枝叶、 泥土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撤除;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撤除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道路两侧、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周边等公共场所(地)堆放物品的;(二)在店外经营、作业以及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10、的;(三)在道路两侧建(构)筑物门前、窗外、墙外、阳台、屋顶,安装、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四)在道路两侧各种护栏、电线杆、围墙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的;(五)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饲养或者在居住区售卖、存放猪、羊、牛、兔、鸡、鸭、鹅、食用鸽等禽畜的;(六)在城镇绿地内放养牲畜的;(七)九座以上客车及中大型货运机动车碾压步道板的。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告牌、宣传牌、标识牌、门店招牌、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牌)、画廊等户外广告的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构)筑物、市政设施以及地面上
11、乱喷涂、乱刻画、舌L张贴的,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舌L张贴的,责令清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地)散发商业广告影响环境卫 生的,责令改正,对实施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 下罚款;对组织实施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乱堆乱放、燃烧废旧物品,污染环境的,责令限期清理或者改正;逾期不清理或者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分款:(一)破坏或者擅自占用、撤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
12、、用途的;(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三)从事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广告喷绘等经营工程,未采 取异味、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措施,影响周边环境的;(四)将工业、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产生的垃圾、动物尸体、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违反第一项规定,属于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 定,处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 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
13、令限期清 除;逾期未清除或者未到达清除标准的,由专业单位清除,清除费用 由责任人承当,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责任人未按照时限、标准清扫、清运道路积雪的;(二)责任人在公交车停靠站、绿地等公共区域内堆放积雪的;(三)责任人未将积雪清运到指定地点随意倾倒的;(四)向道路两侧堆放的积雪上倾倒垃圾、污物或者向生活垃圾 容器中倾倒积雪的;(五)给水、排水、供热管道溢水未及时处理造成路面结冰,责 任单位未在24小时内清除的。第五十一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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