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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关于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价值分析摘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在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其次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中提出了审查批捕新制度,即附条件逮捕制度。该制度经过近几年来的探究与实践,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工作模式。但该制度在学界和实务界中仍存在肯定的争议关键词:侦查监督;附条件;逮捕价值附条件逮捕,又称有条件逮捕、相对批捕,是司法实践中在刑事诉讼法第60条之规定的基础上,依据多年实践阅历反思、总结、探究出来的,针对打击严峻刑事犯罪的须要和批捕办案的工作实际提出的一项工作措施。该项措施对打击犯罪起到了主动的作用,也得到了各级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普遍认同,但该做法同时也引起了法学界
2、和实务界的较大争辩:该制度有没有法律基础等正值性依据?是法治的进步还是倒退是单向的追求惩处犯罪还是兼有人权保障的价值?本文试从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背景、现状及司法实践等角度探析附条件逮捕制度价值及制度完善。一、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背景“附条件逮捕”最早见于2022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联合签发的关于肯定不捕、相对不捕、存疑不捕和有条件批捕的运用条件的规定。这一措施是针对打击严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须要且在总结多年工作阅历基础上形成的,对进一步加大打击合力具有主动的意义和作用1。2022年5月11日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其次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
3、提出:对逮捕条件要正确把握,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要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27。学界认为,朱孝清副检察长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的定位,事实上为后来探究附条件逮捕制度供应了方向。2022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各地检察机关实践阅历的基础上,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其中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探讨确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
4、实行以下措施:1)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须要查明的事实和须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刚好了解补充取证状况;2)批准逮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3)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足够证据的,应当刚好撤销批准逮捕确定。笔者认为,该“标准”的确立,事实上确立了一项新的审查逮捕工作措施,即本文要探讨的附条件逮捕制度。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实践价值分析(一)之前有多个司法说明作出了何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说明,定义模糊,附条件逮捕制度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机关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有证据证
5、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199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说明与此规定相同。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一件中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必需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二是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三是证据必需的确。1998年公安部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6、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同时存在多种说明,一方面源于不同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工作视觉与侧重点有所差异;另一方面,也存在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所规定的“有证据”和“犯罪事实”两个要件定义相对模糊的问题,“有证据”没有一个详细的量化标准;“犯罪事实”则没有清楚的界定范围,这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办案部门、不同的承办人简单产生不同的理解甚至分歧。附条件逮捕制度对此作出了比较明确的定义,为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时供应了相对清楚和统一的标准。(二)附条件逮捕事实上是刑事
7、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价值回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对逮捕的条件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将原来比较严格的要求逮捕必需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放宽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利于打击犯罪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显降低了逮捕的证据要求,笔者认为,这只是在法律层面上降低了批准逮捕的标准,即批准逮捕的“法定标准”是降低了。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批准逮捕“法定标准”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实践标准”,而该“实践标准”不仅丝毫没有降低,甚至是沿用“证据的确、充分”的起诉标准,远远高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这一法定标准。为什么在逮捕的“法定标准”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实践标准呢?究其缘由,是因为虽然“法定标准”降
8、低了批准逮捕的门槛,当然有利于开展侦查活动,从而有力打击犯罪,但是却由此换来了高羁押率的问题。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数据显示,全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始终在90%左右,相对于保障侦查活动而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高羁押率,好像是一个更严峻的问题,因此,各级检察机关均严格把关批捕条件,并将“错捕率”作为考核基层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在目前刑事赔偿和错案追究制度的双层压力下,办案人为了降低错案的风险,“自觉”地沿袭着旧刑事诉讼法的批捕观念,人为地将批准逮捕的标准“升格”到等同于起诉标准。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和要求,诉讼的推动原来就是一个层层过滤的过程4102。这种以“能捕、能诉、能
9、判”的工作要求驾驭批捕标准的做法,以及过于严格的证明标准不仅有悖于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而且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进展规律532。同时,也影响了逮捕功能的正常发挥,导致犯罪嫌疑人被释放或者逃跑、串供、毁灭、隐匿证据,一些有补充侦查余地的案件被消化掉,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追究,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以保障6。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手段,以通过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从而实现保障刑事侦查乃至刑事诉讼的顺当进行,至于犯罪嫌疑人被依法逮捕后,后面提起的刑事诉讼对其行为是否作出有罪评价,不存在必定性,即并非要求被逮捕的对象都必定构成犯罪。因此,批准逮捕,必需要以“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证据所证明的实施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基本构成犯罪就是八九不离十”为指导7113。从这个意义上讲,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设立,可以把批准逮捕实践中从奉行的过于严苛的“实践标准”往较宽松的“法定标准”方向上过渡,达到“法定标准”与“实践标准”的相对平衡,从而实现逮捕制度设计的立法价值回来。(三)实行附条件逮捕制度,有利于实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其核心含义就是要针对犯罪的不怜悯况,区分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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