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首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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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自首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认定【摘要】:p :交通肇事案件是否存在自首问题,历来都是理论界及实务界的一大争议焦点。各地判决不一,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本文认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方式及目的性要求。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住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制度的应有之义,符合自首的立法初衷和本质特征。其行为虽也是行政法规定的义务,但并不因此否定自首的成立,将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评价为刑法上的义务,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符合自首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关键词】:p :交通肇事;自动投案;报警;自首制度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
2、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_)10012105收稿日期:20_0825作者简介:邓忠(1986),男,湖南郴州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一、问题的提出20_7年5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谭继伟驾驶渝F90752号面包车在垫江县渝巫路石岭收费亭前撞倒行人许武权,致其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继伟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垫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继伟驾车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继伟犯交通肇事罪,
3、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二审法院重庆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谭继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谭继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谭继伟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谭继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1而相同的案例发生在我国其他地区,出现了不一样的判决结果,将当事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例如:2021年5月7日晚,被告人胡斌驾驶非法改装的浙A60
4、8Z0兰瑟翼豪陆神牌红色三菱轿车,途经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车头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青年谭卓。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55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情节,依法不应将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
5、动投案。故辩护人提出胡斌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2相同的案件,处理的结果却大相径庭,导致民众对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的质疑,不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那么,对于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是否应该认定为自动投案,进而认定为自首,理论界有两种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肇事后主动报警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6、;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警是汽车司机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就要加重处罚。”3并且“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的第一量刑幅度内已经隐含了自首情节”。4因此,“如果对交通肇事报警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有重复评价之嫌。”5肯定说认为,“自首制度规定于我国刑法总则中,属于指导性的量刑制度,如果没有例外规定,对于所有案件都具有指导意义。刑法总则中并没有对适用自首的犯罪种类作任何限制,刑法分则也没有规定交通肇事罪不能适用自首。因此,交通
7、肇事罪不应排除在自首制度适用的范围之外。”6(p232)“承认肇事者应当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行政义务与将履行该行政义务同时符合自首条件的行为认定为刑法上的自首,既不矛盾,也无重复评价问题。”7“对交通肇事案件而言,肇事后不逃跑,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来处理的行为,应当视为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自动投案的行为,肇事者经公安人员盘问后能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就应当视为自首。”8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是否应该认定为自动投案,并进而成立自首,关键在其行为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含义及其内在价值,以及将此行为认定为自首,是否与交通肇事罪对行为
8、要求的特殊义务相违背,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二、“自动投案”的理解深化过程及其义理“自动投案”行为的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同时,解释规定了7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
9、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送去投案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又规定了5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对于司法实务中准确认定“自动投案”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司法解释只就投案的时间和投案的机关作出了规定的局限性,理论界对“自动投案”行为的界定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以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
10、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9(p386)也有观点认为:“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以后,主动到司法机关告知自己的所犯罪行并听候处理的行为。”10(p47)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自动投案”行为的要求较宽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和意见的出台,使得“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更加灵活,但同时也使得“自动投案”的认定更加模糊,实践中难以做到适用的统一。因此,判断是否属于“自动投案”,不能仅仅从字面上进行理解,关键应看其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及其本质。“自动投案”的时间要求是犯罪之后、尚未归案之前。所谓犯罪之后,应从广义上来理解,不仅指
11、犯罪结果发生之后或者犯罪既遂之后,对于犯罪行为实施之后未达到既遂状态(如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而停止的行为,也应该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犯罪之后,尚未归案之前,况且,从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和发挥刑法效益的角度而言,也没有理由将这种行为排除在“自动投案”的范围以外。自动投案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即犯罪事实或者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根据解释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均
12、可以认定为尚未归案之前。对于尚未归案的犯罪人,其行为符合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表明行为人是在其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主动将自己交由司法机关处理,从而反映了犯罪人认罪、悔罪的主观心态和人身危险性的减少,对这类行为认定为自动投案,符合自首制度的内在价值。“自动投案”必须是基于本人意志而主动投案,体现行为人的自动性。自动性是自动投案的内在要求,是自动投案的关键特征。自动性一方面体现了犯罪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其人身危险性也相对减弱;另一方面节约了司法资、提高了破案的效率,符合刑法的功利性目的,认定为自首有利于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改过自新。基于这一原则,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也在不断地扩大自动投案的成立范围,对于一
13、些非基于本人主动,而是在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或者由亲友主动送交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但对于一些虽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案,但不是出于本人意愿,而是被动归案的,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的方式必须达到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其目的是为了接受法律制裁。在司法实务中,自动投案的方式多种多样,但无论是典型的“亲投”,还是解释中所规定的“陪投”、“代投”、“托投”、“送投”等形式,都必须达到使自己处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并接受法律的制裁。如果行为人投案之后虽然交代了犯罪事实,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又逃逸的,不是自动投案。如果犯罪人在犯罪以后,立即报警并留在事发现场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或者明知
14、他人电话报警而未逃脱,并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的,也应当认为成立“自动投案”。不论是向有关机关投案还是向有关个人投案,犯罪人都必须是主动将自己交由有关机关或个人,其目的是交待犯罪事实,不论何种动机,都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行为人犯罪后主动将自己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其目的只能一个,即明确告知其到司法机关的目的是投案,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如果行为人主动到司法机关的目的是为自己开脱罪责或者表明自己清白的,则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要求,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11(p33)“自动投案”作为从宽处罚的条件之一,其根据在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减小。社会危害性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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