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实用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模板锦集七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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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实用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模板锦集七篇试用期劳动合同 篇1XX系我单位员工,性别,身份证号, 年月日参与工作,年月 日起在我单位工作,已签订试用期劳 动合同现因(请选择如下其中一项打“”):1、协商一样解除(由用人单位提出)2、协商一样解除(由个人提出)3、劳动者单方解除4、劳动者试用期内解除5、用人单位裁员6、因用人单位违法,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7、因劳动者违法或严峻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8、因劳动者非过失性缘由,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 (劳动合同法40条规定)9、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我单位确定从 年
2、月日起与该同志解除劳动合同。该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 元人民币,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我单位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共计 元人民币,工资发至年月 日,特此证明。员工签名:年月 日用人单位签字:年月 日试用期劳动合同 篇2滥用试用期,通过设定较长时间的试用期来规避对职工应尽的法律责任,是近年来很多企业存在的比较严峻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自20xx年1月1日起先施行以来,在爱护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资双方关系上发挥了重大作用。但作为新生事物,该法不行避开地会存在着一些疏漏;加之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规说明纷繁困难,实务界对相关规定的理解也各持己见。本文就司法实务中遇到的试用期条款(
3、劳动合同法第19-21条)适用的一些问题,提出笔者的一些浅见,希望能在今后出台的司法说明中得以厘清与修正。一、同一用人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与劳动者能否分别约定试用期少数用人单位利用新招用人员表现主动的特点,为节约成本,不断“试用”不断解雇,甚至把“试用期”变成了“白用期”。为此,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则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托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假设有公司甲设有分支机构A、B
4、、C(分公司形式,都领取了营业执照)。那么出现以下状况时,甲公司与其分公司A、B、C之间,以及分公司A、B、C相互之间,是算同一用人单位,还是不同的用人单位?(1)劳动者王某和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过试用期,王某后来又至分公司A处工作,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2)劳动者王某和分公司A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过试用期,王某后来又至母公司甲处工作,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3)劳动者王某和分公司A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过试用期,王某后来又至分公司B处工作,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这涉及到对用人单位的理解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的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依此说明
5、,以上情形都可以作为不同用人单位再次约定试用期,这对于劳动者是明显不利的,也违反了了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等级,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担当”。因此从法律上讲,分公司是一个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均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独立地位的分支机构,应与母公司视作一个整体。为爱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企业规避法律,笔者建议在今后出台的司法说明中,应明确将本公司与其分公司视作同一用人单位,不得与同一劳动者多次约定试用期。二、同一用人单位与重新入职的劳动者能否重复约定试用期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反复试用,
6、损害劳动者合法权利的行为,本法第19条规定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没有考虑到离职后再次被招用的情形。现在离职员工回原单位工作的状况越来越多,其间隔时间长短不一,有的几个月,有的好几年。笔者认为,对于这类离职员工重新被单位招用一概不得约定试用期的规定过于肯定化。因为时隔肯定期限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可能发生比较大的改变,或者就职的部门和岗位与原来不一样;甚至由于人员的变动,原单位没有人相识这个曾经在单位工作过的人。所以,假如因为是同一个单位和劳动者,就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很可能引发新的问题,用人单位招用离职的员工不能约定试用期就可能有许多顾虑,但假
7、如约定了试用期,劳动者有可能依据本条提出异议,引发新的纠纷。这一点在以往的规范性文件中可以找到依据。劳动部在1994年就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劳动法的试用期作出了说明:本条中规定的“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变更劳动岗位或工种劳动者。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改变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其背后的意思是工作岗位发生改变,用人单位就可再次试用。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出台的司法说明中,可以对劳动合同法第19条其次款做一个例外规定,即“离职肯定期限以上的劳动者重新入职的除外”。三、试用期最低工资标准的理解在以往
8、的劳动关系中,有一个比较突出的违法现象,就是有些单位滥用试用期,明明是短期用工,却约定较长时间的试用期、利用试用期工资较低、劳动合同便于解除等特点,侵害劳动者的权益。对试用期工资进行规范,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特色,也广受舆论好评。本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虽然对试用期工资的标准进行了规范,但是该规定仍旧不明确,对该条文的详细含义存在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试用期工资(1)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2)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
9、资标准。其次种理解:试用期工资(1)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2)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就中文语法而言,两种理解均不为错。不过这一歧义已被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5条所明确,采纳的是其次种理解。但是无论哪种理解,都有一个问题,那就是谁来规范本单位的最低档工资。因为第一个条件中可以选择有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即“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由于两者是选择关系,所以,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情形,就符合了第一个条件。如此一来,试用期工资在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状况,只要
10、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或者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都是合法的。问题就在于,假如套用“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那对劳动者就特别不利了,因为最低档工资基本是由用人单位说了算的。套用这一标准的话,本法规定“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就有可能完全成了摆设。因此笔者建议把该条款中的选择关系改为并列关系,即“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也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四、试用期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试用期既是企业全面考察新录用职工的过
11、程,也是新职工考察企业的双向过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供应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供应的培训费用。那么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为劳动者出资进行培训并约定了服务期,当劳动者辞职时,用人单位可否要求劳动者赔偿费用?劳动合同法第22条并没有把试用期解除在服务期可约定范围之外,因此理论上一旦双方约定了服务期,用人单位就可以向辞职的劳动者追讨培训费用;然而如此一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
12、可以随时辞职的权利又如何得以保障呢?劳动合同法给予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解除权应当是无条件的。所以这个问题的实质在于用人单位可否与劳动者约定把试用期包括在服务期之内。1995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规定:“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状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假如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按此复函精神,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须赔偿用人单位支付的培训费用,即使劳动合同中有约定,该约定也无效。然而这一十五年前的复函效力如何仍值得商榷
13、,故笔者建议今后的劳动合同法司法说明中应明确这一问题。笔者认为,用人单位把试用期约定在服务期之内事实上限制了劳动者的解除权,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条款。同时这也提示用人单位,为了避开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获得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培训后离职,用人单位可实行如下应对措施:(1)尽量不在试用期内支付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2)如急需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且劳动者仍处于试用期的,可协商缩短试用期。五、试用期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赔偿用人单位的招录费用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规定:“假如是由用人
14、单位出资招用的职工,职工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则该用人单位可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方法(劳部发1996223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向职工索赔”。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方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从劳动部该复函的规定看,试用期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是有可能需赔偿用人单位的招录费用的。但是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对劳动者的责任担当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本法其次十二条和其次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担当违约金”。第90条规定:“劳
15、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从该规定看,劳动者担当赔偿责任的仅限于两种状况,第一种状况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即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试用期内未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其次种状况为劳动者违反保密或竞业限制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只要履行提前三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该解除行为就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担当赔偿责任。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推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赔偿用人单位的招录费用。然而劳动部的这两个文件至今并未被废止,法律体系内
16、部之间的不一样可能为今后法律的统一适用带来阻碍,故笔者建议今后的劳动合同法司法说明中应明确这一问题。试用期劳动合同 篇3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条是关于试用期的规定。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招收的职工进行思想品德、劳动
17、看法、实际工作实力、身体状况等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一方面可以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为每个工作岗位找到合适的劳动者,试用期就是供用人单位考察劳动者是否适合其工作岗位的一项制度,给企业考察劳动者是否与录用要求相一样的时间,避开用人单位遭遇不必要的损失。另一方面,可以维护新招收职工的利益,使被录用的职工有时间考察了解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酬劳等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规定试用期,既是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也为劳动合同其他条款的履行供应了保障。在用工过程中,目前滥用试用期侵扰
18、劳动者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包括什么样的劳动岗位须要约定试用期,约定多长的试用期,以什么作为参照设定试用期等,实践中比较混乱。用人单位通常不管是什么性质、多长期限的工作岗位,也不管有没有必要约定试用期,一律约定试用期,只要期限不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六个月即可,用足法律规定的上限。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半年为试用期;有的生产经营季节性强的用人单位甚至将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合二为一,一般长,试用期到了,劳动合同也到期了;有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往往被不止一次约定试用期,换一个岗位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问题是劳动合同立法中劳动者看法最多的问题之一。劳动合同法针对滥用试用期、试用期过
19、长问题做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一)限定能够约定试用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最短期限,并且在劳动法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的基础上,依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将试用期细化。详细规定是: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也就是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能够约定试用期的最低起点是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这是针对用人单位不分状况,一律将试用期约定为六个月,劳动合同法的详细措施。须要说明的是,劳动合同期限长短不是约定试用期的唯一参照。实践中,许多工作原来不须要试用期过长,劳动者就能胜任,装卸工、建筑工地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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