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强行平仓抛售股票后配资金额损失的司法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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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功案例强行平仓抛售股票后配资金额损失的司法认定强行平仓抛售股票后 配资金额损失 的司法认定 作者:张涛律师;单位: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案情 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人:张涛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20 年 7 月 13 日,原、被告签订某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告)使用自有闲置资金与乙方(被告)合作进行股票投资,甲方收取固定回报,乙方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并获取投资收益,为保证甲方资金安全,乙方愿意以自有资金向甲方提供相应比例的风险保证金作为合作履约保证,合作期限为 20 年 7 月 8 日至 20 年 7 月 7 日。 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将风险保证金支付至合作股
2、票账户当日,甲方将合作股票账户交易密码告知乙方,自乙方获知交易密码之日起,乙方有权使用合作股票账户中的资金总额按本协议约定购买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合作股票账户产生的盈利和亏损全部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风险保证金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项下甲方资金的本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 第五条约定,协议期间,甲方或经甲方授权的代理人有权在到达平仓线或在乙方违反本协议相关规定需要平仓处理时锁定合作股票账户并进行平仓操作,协议合作期满,乙方应将甲方资金本金归还甲方并不再使用合作股
3、票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否则甲方有权销户或修改交易密码,调出或处置合作股票账户内资产。 第六条第一款约定, 当合作 股票账户内的总资产低于甲方出资资金的 108 时(此为平仓线),甲方有权立即卖出所有或者部分股票、更改密码、暂时禁止乙方操作直至乙方补偿或甲方可终止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出现本协议约走之外的情形,可能危及甲方资金安全或利益的,经双方协商后,甲方有权平仓,如平仓后,合作股票账户内的总资产不足以支付甲方的资本本金和利息,乙方必须在 3 个交易日内补足差额部分,否则乙方应以 2 每月计算向甲方支付月息;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合作股票账户内总资产低于平仓线,乙方必须存入自有资金使总资产达到平
4、仓线以上方可继续买入股票操作,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平仓,出现平仓情况,乙方如果希望继续合作,必须在 3 日内在入保证金使总资产达到补仓线以上,否则本协议提前终止,补仓线为甲方出资资金的 16 ;第六条第七款约定,合作股票账户内总资产的计算为账户中的现金加上所有股票的市值。 第八条约定,甲方的月利率不高 1.35 ,如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滞纳金,滞纳金最长期限为 1 月,如乙方逾期支付利息超过 1 月,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直接进行平仓处理以及结算。 第十四条第 1 项约定,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本协议规定,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如为市场交易原因(如合作股票账户中的总资产低
5、于平仓线)终止协议,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合作期间的全部利息;第十四条第 2 项约定,如任何一方无故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规定的月利息的 20 。 第十七条约定,甲方的指定电子邮箱地址为 123 、需抄送 456 ,乙方指定电子邮箱地址为 。第十八条补充条款约定,股票 1-5 倍、月息 1.30 , 5-10 倍月息 1.35 。 20 年 7 月 10 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告知股票交易账户号为 001 (账户名:高某 40 万配 160 万 佣金万 5 )财通,并告知交易密码。同月 12 日,被告回复电子邮件表示已收到、并能够使用。 20 年 7 月 14 日,原告向被告发
6、出电子邮件,告知股票交易账户号为 002 (账户名:高某 20 万配 80 万 佣金万 5 )财通,并告知交易密码。同日,被告回复电子邮件表示已收到、并能够使用。 20 年 7 月 23 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载明:账号为 “ 高某 001” 财通账户于当日合同终止,保证金余额为 654,386 元、退息 11,333 元、应退还账户金额 665,718.72 元;账号为 “ 高某 002” 财通账户于当日合同终止,保证金余额为 431,445 元、退息 7,279 元、应退还账户金额 438,723.99 元。次日,被告回复电子邮件表示确认。 20 年 7 月 24 日,原告向被告发出
7、电子邮件,告知股票交易账户号为 003 (账户名:李某 100 万配 400 万 佣金万 3 )东吴证券,并告知交易密码和通讯密码。同日,被告回复电子邮件表示确认。 另查明,账户号为 003 的东吴证券账户中, 20 年 7 月 24 日的资金余额为 5,000,000.02 元, 20 年 7 月 27 日被告转入 144,442.70 元, 20 年 7 月 30 日被告转入 30 万元, 20 年 8 月 3 日原告转出 100 万元, 20 年 8 月 28 日原告转出 180 万元, 20 年 9 月 2 日,原告转入 74,537.18 元,截止 20 年 9 月 2 日该账户资金
8、余额为 1,20,000.42 元。 原告表示其于 20 年 8 月 25 日修改了上述账户密码,接管了账户,并对账户内股票先后进行了抛售。原告另表示,被告在 20 年 7 月 24 日接手账户时已支付首月利息 6 万元;此外,双方另行约定此账户的平仓线为 配资金 额的 112 ,被告账户的余额在 20 年 8 月 25 日已低于平仓线,原告有权进行平仓,且被告已同意。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1 、对于双方法律关系及损失金额 原告认为,双方系借贷关系,而从被告辩称的情况来看,被告承担所有风险、原告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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