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税收问题及对策(DOC7).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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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税收问题及对策一、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税收政策和税收法规方面存在的问题(一)关于外资并购的税收政策问题1、外资并购政策不平衡导致税收的不公平。根据有关外资并购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通过收购企业的产权、股权、资产、债权或增资扩股等方式并购国有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只要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的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出资比例不低于25%,即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而按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包括优惠税率、减免税、再投资退税在内的众多税收优惠。这意味着国有企业通过并购嫁接外资后能享受到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这种政策实际上导致了内资企业无法公平地参与并购活动。除了在内
2、外资并购方面反映税收政策的差别外,在外资并购的不同形式之间也存在差别。根据2002年证监会、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向外商转让后,上市公司仍然执行原有政策,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这就是说,向外资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公司,不论转让后外资在公司中的股份有多少,只能按内资企业待遇纳税,税负上要远高于外商投资企业。这样规定,也许在政策层面上有特定考虑,但是从税收角度来说,显而易见是不公平的。再进一步分析,再投资退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不同的外资并购方式来说也存在差别。按现行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将其获利投资于该
3、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40%。又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用所获利润投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享受再投资退税40%的待遇。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7月17日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外国投资者用所获利润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再投资退税40%的规定,必须是直接用于再投资新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且其再投资构成新企业的注册资本,或者是直接用于再投资增加已存在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无论是“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还是“直接用于再投资增加已存在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实际上都属于“增资扩股并购
4、”,可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但是,“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购买其他投资者在已存在企业的股权,未增加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资金,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的优惠”。由此可见,外资通过股权收购或资产收购方式将在华投资获利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不享受有关退税的优惠。2、税收政策滞后于外资并购政策,造成两者之间的不协调。2002年3月,我国发布了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新目录把外商投资项目分成鼓励、限制、禁止和允许四大类,但是在税收政策上,却没有相互呼应。按我国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是按区域或地理位置划分,而非按产业规定。这种按地理位置划分的
5、税收优惠政策本身体现的产业政策导向存在滞后性和不科学性,不能为外资并购活动提供很好的鼓励和刺激作用。(二)关于外资并购的税务处理问题并购是一项复杂的经济活动,特别是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既涉及外资背景,又涉及国有企业的特殊背景,相对而言,我国目前关于外资并购的税务规定显得过于偏重原则性,对并购中可能出现的许多具体问题没有考虑,因此,在操作中难免会留下一些漏洞。1、应税并购和免税并购同时并存,容易诱导企业进行避税型并购,既造成国家税收利益的损失,又扭曲企业的并购行为取向。并购理论中的纳税同效应观点认为,企业通过并购可以使避税得到很好的利用,即使是为了其他目的而进行的并购,人们也会采用高速交易方式以在
6、遵守税法的前提下尽可能地获取税收利益。我国税收规定中应税交易和免税交易并存,给企业利用并购活动避税留下了空子。免税并购对被并购公司股东来说,可以获得递延纳税的好处,即并购交易所得要递延到被并购公司股东将取得的股票转让时才实现;对于并购公司来说,则可利用被并购方的税收特点,进行亏损结转等。所以,各国对于免税并购在并购动机、持续经营、支付手段等方面都有严格规定,而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几乎是空白。此外,对在外资背景下并购活动的复杂化所引起的相应税收问题,我国税收法规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如,在免税合并中,对是否禁止使用二级子公司没有规定:存续公司必须直接由外国投资者自己拥有还是允许由外国投资者的二级子公
7、司拥有?对此如果不做限定的话,投资者就可能将被合并企业或执行并购的子公司的股票配置到任何层次的子公司中,经过复杂的资本运作获得利益。2、税务处理的规定不够明确和严谨,不利于规范外资对国有企业的并购活动。 (1)对应税交易的规定不明确。特别是对以实物资产交换股权,要求被并购企业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是合理的,但是在实践中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以实物资产交换股权。被并购企业收到的是股权而不是货币所得,虽然收到的股权也可按公允价值计算出资产的转让所得,但企业的实际纳税能力并未增加,此时的所得实际上是资产评估的增值,无法纳入应纳税所得中计算征
8、税,所以,被并购企业的纳税义务只能递延到被并购企业股东将股票转让、取得转让溢价时实现。这时,从税务上把以交换股权为主要特征的企业合并和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定为应税交易,没有实际意义。所以,在其后的条款中,又同时规定并购支付额中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股权票面价值的20%时,可不确定资产转让所得。这样,在条款的表述上又容易含糊不清,对并购活动产生误导。第二,这一规定没有考虑国有企业并购重组的特点。对于国有企业来说,由于其所有权虚化,所以,当国有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以合并或整体资产转让方式转移给并购企业后,原有企业不复存在,此时股权实际上归国家或政府持有。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存在资产转让所得,纳税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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