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节犯立法存在的核心问题及应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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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情节犯法存在的核心问题及幽r“情节犯”是我国刑法理论和立法实践中极具特色的用语,我国基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秩序稳定的目的,在事实上 将“情节犯”作为出入罪的“调节器”发挥作用,这最终使我国关于情节犯的规定成为实现社会控制目的的重要法律工具与手 段。但是,关于情节犯的这种工具主义倾向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领域导致了一系列问题的产生,如何更好地在维护秩 序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和谐与平衡,防止将法律规定推向过分工具化的“沼泽”,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刑法学必须面对的重 要问题和课题。一、情节犯立法存在的问题情节犯判断标准规定的不明确是情节犯立法的痼疾。我国长期以来坚持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那么在很大程度上是
2、 由我国幅员辽阔致使各地开展程度不均、社会环境复杂所决定的。立法对于情节判断标准的模糊化处理虽然在一定程度 上可以适应中国社会开展程度存在巨大差距的现实,可以增加司法面对复杂实践问题的灵活性,但是,这同时也造成了 对罪刑法定原那么明确性要求的违背,司法人员被赋予了太大、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很可能造成情节犯出入罪标 准的不统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有损于人们对于法律公平正义的信赖。我们以引起巨大社会争议的“马某某聚众扰 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一案进行分析,在该案中,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宗成未经批准屡次组织、纠集人员 进行非法宣教活动,并为他人非法宣教提供活动场所,其行为已经符合“情
3、节严重”的要求,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罪,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明文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与权利,在不破 壤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阻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的前提下,正常的宗教活动是可以正常进行的。在本案中, 被告人手机里进行伊斯兰教宣教活动的内容是在正规网站上下载的,并非非法宗教信息,其用以传教的宗教书籍也不是 违禁品,其行为也没有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阻碍国家教育制度,也没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 秩序。因此,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从而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势必会引起巨大的争议,这归 根结底是情节严重与否判断标准的不
4、清晰造成的,如果不能将特定犯罪的情节严重与否的标准加以明确具体,类似的争 议还会大量出现。而且,由于立法对于情节判断标准规定的不明确具体,导致与情节犯相关的司法解释数量爆炸式增加, 出现了大量的规定不一、自相矛盾的问题,这进一步造成了对不同“情节”理解上的歧义与混乱。例如,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罪是典型的情节犯,为正确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规定”)对该罪罪状中的“情节严重”作出了解释,但该解释 的第2条的规定,“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本来是
5、来 解释“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的,结果最终又用了另外一个“情节严重”,这种做法不仅没有解决情节犯立法模糊的缺陷,反 而造成了进一步的混乱。再例如,刑法第398条规定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根据立案标 准规定的规定,涉嫌特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在该解释中,司法解释在详细列举了“情节严重”包含的具体情形 之外,在第八项又明确规定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如此一来,再一次出现了以司法解释的“情节严重”来解释立法“情 节严重”的循环解释问题。增设情节犯的速度过快,情节犯的数量快速增长是当前情节犯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1979年刑法分那么共 规定了 103条,涉及111个罪名,其中
6、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条文共20条、涉及23个罪名 ,主要分布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范围情节犯的数量 在1997年刑法中进一步增加,在1997年刑法分那么规定的413个罪名中,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犯罪 构成要素的条文共计84条、涉及93个罪名,比1979年刑法的情节犯条文增加320%、罪名增加304%;截至到 刑法修正案(十一),我国刑法中情节犯的数量到达122个条文、135个罪名,相比1979年刑法,情节犯 的总数量增加了五倍多,在此过程中,情节犯数量的增加主要通过在罪状中增加规定特定情节的方式加以实现
7、。如此迅速的增长反映出我国刑事立法对情节犯的需求,也反映出情节犯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工具主义倾向不断增 强。所谓工具主义,是把刑法的本质解释为国家用以到达某种特定功利目的的法律工具或手段的思潮。 我国自古以 来就存在着浓厚的法律工具主义思想,无论是“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还是“明德慎罚”的治国方略,法律始终都是作为执政 阶层实现君主治国理政目标的重要方法与手段。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过程中,传统的法律工具主义 的思想以及现实实践对工具主义的倚重依然强韧。通过“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模糊性语言给了司法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 空间。近年来,我国刑事立法积极性不断提高,将特定情节规定为入罪标
8、准的倾向日益明显,甚至将“危险驾驶行为”“高 空抛物行为”等行政违法行为或民事纠纷行为升格为情节犯,最大限度地发挥了情节犯在定罪量刑中的工具性作用,为扩 张国家的刑罚权与适用范围提供了可能。当前立法对情节犯的处分力度呈现出不断加重的趋势是情节犯立法存在的另一个问题。“去奸之本莫深如严开 的思想在我国的影响根深蒂固,以“以刑去刑”“严刑峻罚”为主要特点的法家思想一直影响着中国社会的刑法治理,情节犯 刑法配置中不断呈现的加重处分的趋势与这种历史传统相暗合,呈现出了鲜明的重刑主义特征。例如,刑法最初规定集 资诈骗罪的时候,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现在对于该罪的处分不仅取消了“拘役”,
9、而且还将最高刑提 升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样,侵犯商业秘密、假冒注册商标罪,刑罚幅度也都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提高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工与此同时,有一局部情节犯通过区分不同的情节,在事实上极大地增加了量刑 幅度,例如,对强迫交易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由单一的“情节严重”变为区分“情节严重” 与“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节,并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大大提高了法定刑的幅度范围。再例如,我国还通过将局部情节犯调 整为行为犯的方式提高了刑罚幅度,扩大了犯罪圈,如强迫劳动罪原来要求满足“情节严重”才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经过修订,现在该罪已经不需
10、要“情节严重二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实施就可以成立犯罪,如果具备了“情节严重”, 是作为“加重处分”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条件。适当地增设情节犯、加重处分力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复杂多样的社会环境及层出不穷的新型犯罪的需要,但 情节犯过快的增长速度及不断加重的处分力度使得刑法侵入社会生活的深度和广度不断增加,刑法工具主义倾向更加明 显。这种过度的刑法工具主义倾向不仅破坏了法律体系的科学性、加剧了“刑法万能论”畸形实用主义的产生,而且导致 了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之间的失衡,刑法功能大打折扣。二、德国、日本刑法的经验与启示尽管域外“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模式未给“情节犯”留下足
11、够的存在空间,但是,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 立法体系中立法模糊、弹性过大等问题客观存在,如何减少刑法自身的模糊性规定,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也是这些 国家无法回避的问题。为了解决此类问题,德国和日本积极探索法律明确化、具体化的措施,给中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 司法带来了极具价值的启示。与目前我国情节犯立法存在的法条数量增加、刑罚设置趋重等问题不同,德国的定罪量刑克服了刑事制裁体系的 严厉化,呈现出刑罚轻缓化与均衡化的特征,这种特征是德国特定的历史传统、政治结构、漏斗型刑事追诉体系等因 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我国情节犯立法很难直接复制德国的作法。但是,德国通谩分那么具体罪名构成要素的明确化,来消
12、 除其总那么相关内容模糊性表述的立法形式,还是可以为解决我国情节犯立法内涵外延不清导致的弹性过大问题提供重要 借鉴。德国刑法总那么第34条“阻却违法性的紧急避险”明确规定,为使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或其他法益免受正 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违法,但是,同时要求“所要保护的法益应明显大于所造成危害的法益” 这一限制条件。德国司法机关在判断所保护法益是否“明显大于”所伤害的法益时,与我国司法机关判断“情节是否严重” 一样,经常遇到判断标准难以统一,弹性过大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理论界提出过“利益衡量理论”11。利益衡 量理论主张在为维护更高价值的利益时,牺牲较低价值利益
13、的行为是合法的12,但是,“利益衡量理论”并没有从根本 上解决“明显大于”判断标准模糊的问题,例如,当避险人以牺牲他人生命的代价来保护自己生命的时候,由于生命是等 价的,因此,按照利益衡量理论,无法证明行为具有紧急避险性13。为了有效克服总那么规定的模糊性问题,德国刑法在一些具体罪名中,通过实质上明确“明显大于”的具体情形,来有 效地化解了总那么立法中存在的模糊性问题。以“中止妊娠罪”为例,德国刑法第218条第1款明文规定,“中止妊娠者,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开小情节特别严重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该法之所以明确规定中止妊娠罪,是为了 防止选择性别的人工中止妊娠被滥用,从而侵犯婴儿的
14、生命权,以及导致新生儿男女比例失衡。尽管胎儿是否具有独立 的生命权尚存争议,但各国法律对怀孕妇女不判处死刑的规定以及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等都表现出胎儿的重要性,很难 基于生命价值的考虑作出价值大小的判断。为了为中止妊娠确定明确的法定依据,德国刑法典218条a14第2款规定 了中止妊娠不处分的特殊情形,将为防止孕妇遭受生命、身体、心理健康等危险而中止妊娠的行为排除出犯罪圈;同时, 在219条15第1款明确规定:“如果孕妇怀孕足月生产,将使其增加了如此严重且不寻常的负担,以至于该负担超过了 可期待的牺牲极限”的情况下允许考虑中止妊娠。以上规定意味着,在具备以上两种情形时,中止妊娠的行为即使造成了 未
15、来婴儿生命的丧失,该损失也远远小于使母亲丧失生命、健康以及未来可能给家庭造成的“超过可期待的牺牲极限”的 负担。相比于我国刑法分那么对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中“情节”的模糊性解释大量使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内含模 糊、弹性过大的作法,德国刑法以分那么具体罪名的形式明确了总那么中“明显大于”的适用标准,减少了阻却违法性的紧急 避险中模糊不清的规定,确保了刑事司法体系的可期待性运行。日本也存在消除总那么相关内容模糊性表述的具体化方式。日本刑法总那么第36条明确规定:为了防卫自己或者他人 的权利,对于急迫的不正当侵害不得已所实施的行为,不处分。这是国家赋予公民在紧急情况下实施自我防卫的权利,
16、 该法条为正当防卫明确设置了形式上的要求,但要满足正当防卫,并不是只要该行为在形式上满足刑法第36条规定的 要件即可,其排除现在危险的手段必须具有社会相当性,即便该行为有助于其他法益的保护,也不能因此肯定该行为的 阻却违法性,仍然需要进行社会相当性的判断,但“社会相当性说”是以一般人为标准所作的具有通常性的理论,属于概 括的、多义性的、直觉性的判断,根本无法成为明确的判断标准16,很容易引起争议。例如,那些主张强力保护正当 防卫权的学者可能会认为,只要是出于防卫的必要,即使杀死盗窃犯的行为,也是理所当然的17,但也有学者出于人 道主义的观点反对上述观点,认为为了一个苹果而枪杀盗窃犯的行为过于出
17、格,该行为造成保护法益与侵害法益之间的 严重失衡。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识到需要对社会相当性的范围作出合理的限制,否那么法益范围将无限扩张。通过最高裁判所裁判案例说理的方式实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缩是日本刑法总那么明确化的具体方式之一。在案 例说理过程中,最高裁判所认为只要还击行为并未超过必要的、最小限度的行为,即便由该还击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偶尔 大于被侵害的法益,也应该认为属于正当防卫,即社会相当性的判断标准不应当局限于结果的严重程度,而应当以“行为 的相当性”18为主。以“男子掉下月台”案为例,被告人在车站月台遭到某醉酒男子的纠缠,被抓住了大衣领子,被告人 于是推了该男子的身体,致使该男子掉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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