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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方法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处置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 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 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处置适用本方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反家庭暴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家庭暴力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以下重大问题:反家庭暴力相关政策;(二)(二)婚姻家庭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机制;(三)家庭暴力应急处置机制;(四)家庭暴力处置会商、协办、转介、督办、通报等工作联动机
2、制;(五)(五)家庭暴力受害人心理辅导、法律服务、临时庇护、就学帮助、就业指导等综合救助服务机制;家庭暴力信息共享机制;(七)(七)其他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 责组织、协调、指导、催促反家庭暴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信息统计和培训工作;(二)组织召开反家庭暴力联席会议(三)协调、指导、催促相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推动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联动;(四)对反家庭暴力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五)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 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反家 庭暴
3、力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调解、化解家庭矛盾纠纷,协助开展反家庭暴 力工作。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员工行为规范,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 好家庭矛盾纠纷的调解、化解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和发布机制,开展以案释 法和警示教育活动。民政部门应当将家庭美德教育和反家庭暴力宣传纳入婚前教育,提供婚姻
4、家庭指导服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 龄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 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公益宣传,力公益宣传,强化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教育,并通 过家校共建活动向未成年人监护人普及家庭教育知识。第九条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发生。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指导。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 反家庭暴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 组织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
5、工作服务机构,提供心理健 康辅导、家庭纠纷调解、法律帮助、关爱救助等服务。第十一条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严重暴力威胁时,受害人应当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发现有施暴行为或者施暴倾向时,家庭成员应 当予以劝阻和制止。第十二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根据实际情 况,依法通过以下途径寻求救济:(一)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 老龄工作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二)向公安机关报案;(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平安保护
6、令;(五)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六)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因家庭暴力面临人身平安 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民政 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或者临时庇护场所提出临时庇护请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途径。第十三条对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处理,实行 首接负责制,首接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劝阻、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 告知其可能承当的法律责任;(二)倾听受害人诉求,抚慰疏导情绪
7、,告知其法律救济 途径;(三)优先保护或者予以隔离家庭暴力现场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四)协助受害人报案、就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等。涉及多个单位的,由首接单位XX相关单位共同处理。第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以下人员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 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因年老、残疾、重病或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 法报案的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 指导、催促落实家庭暴力强制报告
8、制度。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采取以下措施:(一)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二)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三)依法调查取证;(四)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平安保护令、法律援助等权利;(五)通知民政部门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平安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未成年人、老 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提供临时庇护。第十六条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分,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告诫书:(一)受害人要求出具的;(二)未能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
9、者实施家庭暴力的(四)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的;(五)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收到家 庭暴力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应当在九十日内进行定期回 访,回访记录应当存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加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 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 织应当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发出的人身平安保护令,依法监督被 申请人执行人身平安保护令。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身平安保护令二十四小 时内核实加害人情况,告知其遵守人身平安保护令,并做好记 录。接到加害人违反人身平安保护令
10、的报警后,公安机关应当 及时出警处置,并向人民法院通报。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对人身平安保护令的执行情 况进行回访,也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害人和 受害人所在单位进行回访,回访记录应当存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害人和受害人所在单位发现 加害人违反人身平安保护令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 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二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辖区内遭受 家庭暴力的居民提供应急安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应急安置期限内帮助家庭 暴力受害人回归家庭或者转介至临时庇护场所。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 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
11、护场所。临时庇护场所应当及时安置相关部门护送或者主动寻求庇护救助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保护其人身平安,并根据需要提 供医疗救助、法律援助、心理辅导等服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分区域设立家庭暴力临时庇护场所,有条件的救助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独立的庇护场所。临时庇护期限 一般不超过十日;确因特殊情况需要XX的,应当报主管部门 批准。临时庇护场所的设立标准、服务内容和工作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第二十三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律师为其提 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 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第二十四条负有预防和处置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 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以及具有监护、寄养、同居等关系的人之间实施的:力行为,参照本方法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本方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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