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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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邢台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已经2022年3月22日邢台市第十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2022年5月 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 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6月8日邢台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2022年3月22日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 议审议通过2022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批准) 目 录第一章总 那么第二章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三章信用信息管理第四章信用信息应用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障第
2、六章信用服务行业开展(三)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 现场检查;(四)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等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之外随意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在 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金融机构可以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 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第二十七条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国家机 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严格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就相
3、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 施:(一)限制进入特殊市场;(二)限制进入特定行业;(三)限制相关任职资格;(四)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工程;(五)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六)限制参加评先评优;(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第二十八条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等为履行职责的需要,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在下列工作中查询和使用信用信息。查询和使用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不得 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行政处分裁量;(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策扶持、资金和工程支持、科研 管理、审计等;(三)平安生产管理、生态
4、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四)国有资产管理、公共资源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五)公职人员招录、任用,相关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六)表彰奖励;(七)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工作。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将 信用主体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 管理的重要依据,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督管理机制。第三十条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有关国家机关以及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依据法律、法规和 国家规定建立社会信用评价机制,开展行业信用评价,推进实施信用 分级分类监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交易平台与信用服务
5、机构等合作,开展信用 承诺、信用评价和信用等级分类等工作,具体方法由行业主管部门制 定。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障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针对信用信息的归 集、存储、查询、应用等活动,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平安管理、应急处 置、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和责任追究制度,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第三十二条 从事信用信息归集采集、传输存储、共享应用等工 作的相关单位或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信用信息平安保障职责,防止信 息泄露、篡改、丧失:(一)建立信息平安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确定信息保护责任人 员,负责对信用信息处理活动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监督;(二)对信用信息实行分类管理,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
6、 平安技术措施;(三)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 和查询程序,完善查询流量异常管控制度,建立信息查询日志并长期 保存;(四)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五)遵守国家、本省和本市信用信息平安管理的其他规定。第三十三条 从事信用信息归集采集、传输存储、共享应用等工 作的相关单位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以下行为:(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查询信用信息;(二)篡改、虚构、隐匿、毁损或者违规删除信用信息以及查询 日志;(三)泄露、窃取信用信息;(四)违反规定获取、使用或者出售信用信息;(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四条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信息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
7、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市、县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 通过信用门户网站、移动终端、自助服务终端、服务窗口等提供信息 查询服务。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信 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 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依照国家、省和市的有 关规定执行。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的,市、县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应当将该信息从信用门户网站、查询界面删除,转档保存,不得对外 公示或者提供查询。第三十六条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 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社会信用主管部 门。信用主体认为其信用信息的归
8、集、采集、存储、披露存在错误、 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社会信用 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信用服务机构等提出书面异议申 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 进行标注,同时进行信息比对,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经核查, 对于确实有误的,应当予以更正或者撤销,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及结果 一并告知申请人。因信息有误导致错误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损害信用主体合法 权益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其信誉、消除不良影 响。第三十七条 信用主体向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申请对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良好信息作不公
9、开处理或者删除 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停止提供 对外查询服务或者删除该信息,并告知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第三十八条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后,据以认定信用主体失信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有关国家机关撤销 或者变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该书面告知之日起 三个工作日内删除或者变更该失信信息。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 方式开展信用修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不适用社会信用修
10、复的有关规定。第四十条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信用主体主动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经审查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 日内完成信用修复审核并报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 修复后,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已将相关信用主体列为失信惩戒对象的,及时从惩戒名单中移 除。条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等相关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 位提出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失信被执
11、行人和市场信用信息的救济途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六章信用服务行业开展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开展政策,推动信用业态和信用产品创新,扶持、培育和吸引有实力的信用 服务机构,开展信用经济。鼓励创新示范园区、产业园区引入信用服务机构,为园区管理、入驻企业提供定制化信用产品和服务。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 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 定制化、专业化的信用产品服务。第四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服务监管制度,明确监管职责,完善
12、信用服务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推动形成依 法经营、有市场公信力的信用服务机构体系。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平安的原那么,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 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二)未履行报送、归集和披露信
13、用信息职责的;(三)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四)未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未长期保存查询日志的;(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或者进行信用修复的;(六)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信用信息泄露的;(七)未建立信用信息平安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平安职责 的;(A)未落实或者违法实施信用奖惩措施的;(九)篡改、毁损、窃取信用信息或者利用信用信息谋取私利 的;(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履行职责的行 为。第四十七条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平台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 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14、,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 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当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归集信用信息的;(二)违法获取、出售、泄露、传播信用信息的;(三)非法窃取、篡改、虚构、损毁信用信息的。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信用主体授权材料,获取他人非公开信息,给信用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 那么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 那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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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邢台市 社会 信用 促进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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