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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人民银行法经典案例案例一凯达塑胶制品(以下简称凯达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主要生产和销售塑胶玩具。凯达公司与某包装租赁(以 下简称包装公司)签订了租赁塑胶玩具生产线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 承租方支付出租方租金共200万美元。出租方同时提出需由银行提供 担保。当地县政府因急于开展外向型经济,遂指令中国人民银行某县 支行(以下简称县支行)予以担保,县支行向包装公司出具了不可 撤销的经济担保书。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包装公司交付了租赁设 备,而凯达公司仅支付租金18万美元。归还期限届满,包装公司向 承租人和担保人催收租金和滞纳金未果。遂以县支行为第一被告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县支行
2、承当凯达公司应支付的逾期租 金及滞纳金折合人民币1500余万元的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后,经审理认为:县支行属国家机关,其保证行为无效,应承当因其 过错给包装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作出一审判决,由县支 行承当赔偿包装公司人民币损失1500余万元;县支行承当责任后, 有权向凯达公司追偿。一审判决后,县支行未提出上诉。分析:本案涉及到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能否作保证人以及作为保证 人后应如何承当责任的问题。(1)县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经济 担保书无效。 县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书是一种保 证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9条第2款规 定:“中国人民银行为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
3、提供担保”,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第8条同样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中国 人民银行从其性质看是进行宏观调控和负责金融监管的国家机关,不 具备作为保证人的资格。故县支行向包装公司提供的不可撤销的经 济担保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保证行为无效。(2)对无效的保证 行为,县支行应承当过错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5条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 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保证行为 无效,县支行不承当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书约定的保证责任。但 是,由于其明知或者应知自己不能为他人提供担保,却仍然为他人的 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4、;凯达公司与包装公司明知或 者应当知道县支行不能作为担保人,却仍然要求并接受其作为担保人, 在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因此包装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县支行和凯 达公司、包装公司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分别承当相应的责任。一审法 院在处理此问题上有失偏颇。(3)当地县政府强令县支行提供担保 应承当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8条规定,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 作人员提供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当局部或者全部赔偿责任。案例二卓某与蔡某合谋加工伪造的人民币。随后,卓某
5、选定陆丰市东海 镇龙潭村卓甲的棚寮作为假币的加工窝点,并纠集卓乙、卓丙、余某 等共16人,由卓某统一指挥加工假币。其他7人负责将假币的两边 撕开,4人在假币的左边穿上银线,另4人在假币的右边制作假水 印人头像,然后把加工好银线和水印人头像的假币粘合,用熨斗烫平。 在此过程中,卓某除参与加工假币外,还负责安排加工假币人员的伙 食。当年1月20日,公安人员在加工假币现场将卓某等16人抓获, 缴获假币2箱(金额为2540400元,其中100元券1154张,50元券 48500张)及银线4捆、颜料3罐等作案工具。以上事实,有当场缴 获的假币及原材料、陆丰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 行陆丰市支行
6、出具的假币没收证和鉴定书、加工假币现场照 片和上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实。分析:1、侵犯了应属中国人民银行享有的法定货币发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 列职责:(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和第十八 条:”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的规定,我国的法定 货币发行权应由中国人民银行享有。2、判决:卓某犯伪造货币罪一 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 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 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 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0年
7、1月21 日以(1999)汕中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卓某犯伪 造货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案例三2002年4月,某县老国企A公司为摆脱经营困境,在县政府的 牵线搭桥下,与美国B公司达成合资协议,共同组建玩具生产企业C 公司。根据合资协议规定,A公司须投入价值100万美元基本生产设 备一套。因为A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其希望向设备生产企业D公司 分期付款购买该设备。在协商过程中,D公司提出必须取得银行担保 的要求。A公司无奈中向县政府求助,县政府因急于开展国企改革, 解决A公司的经营困难,遂指令中国人民银行该县支行予以担保,并 由分管工业副县长向县支行发出手书
8、一份:”为保障我县国企改革的 顺利进行,A公司向D公司购买设备一事,请你行提供相应外汇额度 的人民币担保,以后出现问题,由县政府负责,与你行无关。”在 政府领导的干预下,县支行作为担保人于2002年8月向D公司出具 了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担保人不可撤 销的无条件的担保A公司按买卖合同的规定准时足额支付设备价款。 假设A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在接到贵公司书面通知后, 担保人将无条件的承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结果买卖合同履 行过程中,A公司仅于2003年3月和9月两次支付了到期货款40万 美元,其余款项再无力支付。D公司屡次催款未果,于2004年1月 将将该县支行
9、诉至法院,要求其承当担保责任。分析:1、依据人民银行法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 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不能 作为担保人对外承当担保责任。这同时也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中 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的 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 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2、依据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九条:“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 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 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
10、成损失的,应当承当局部 或者全部赔偿责任。”3、由于县支行作为国家机关不具备保证人资格,即其不具备提供保证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民法通那么第五十 八条规定,县支行的保证行为自始无效,即县支行无须按照担保书的 约定承当保证责任。但依民法通那么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 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 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故县支行就本案应承当 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D公司明知或应知县支行作为国家机关不 得作为担保人,仍提出并接受了县支行的担保,其主观也有过错,故 D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县支行
11、和D公司按各自过错大小分相责任。!1!在临江门,有记者发现人民币被人经过剪裁和胶水粘贴后,做成 纸币“工艺品”当街销售。比方,一中年男子就将一些小面额的人民 币折叠成两只帆船叫卖,记者注意到,这些工艺品全部用崭新的1953 年版1分、2分和5分纸币做成,有帆船、莲花等几何图形。据该中 年男子介绍,造型最简单的帆船也要用近500张人民币,这些“工艺 品”售价少那么开价十几元,多那么几十元。而在广州,李先生在家中发 现,就读豪贤路小学四年级的儿子小明正聚精会神折叠着手中一张纸 片,还不时用剪刀裁减。李先生见纸片有点像百元人民币,还以为孩 子拿了他的钱去玩,慌忙拿过来仔细观察,原来并非真的人民币,而
12、 是只有百元人民币四分之一大小的纸片,一面是空白,另一面印着与 真实人民币一模一样的图案,只是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位置上改成 了 “儿童玩具折纸”,还加上了 “珍藏精品”和一个小卡通图案。李 先生询问后得知,儿子是从学校附近的文具店买的,这样的“玩具人 民币”面值有百元、十元、一元和一分四种,一包有16张各种面值 的,每包都只要5毛钱。班上很多同学都买来折纸,折成戒指或其他 形状互相赠送。分析:1、中年男子制作人民币工艺品的过程中,折叠、粘贴、 剪切等种种工艺手法实质上是一种破坏、污损人民币的行为。依据人 民银行法第十九条:”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的规定, 中年男子的这一行为显然是违法行为。依
13、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 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人民银行法第十九条:” 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规定, “玩具人民币”的生产销售也构成了违法行为。同时,此行为的法律 责任应依据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四条:”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 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 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予以认定。案例五某市商业银行决定在该市A区设立A区分行,经考察研究后,决 定了 A区分行的办公地点,并落实了主要管理人员及营运资金。然后, 市商行依
14、法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了申请书、近两年财务 会计报告、经营方针计划等材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 颁发了经营许可证,市商行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然而领取营业执照后不久,A区分行的经营前准 备发生意外,一是原拟订作为A区分行营业地的写字楼因开发商资金 链断裂,无法按期交付使用,A区分行所在地只好另寻新址;二是不 久后,A区分行行长李某携A区分行巨额营运资金潜逃,经查,李某 一年前投资失败欠下巨额债务,于是挪用A区分行银行营运资金抵债。 由于以上变故的影响,A区分行迟迟无法开业经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后,以A区分行设立过程中存在严重违
15、法事项,且超 过6个月未开业为由撤消了 A区分行的营业许可证。分析:1、依据商业银行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 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 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 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文件:申请书(申请书载明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 所在地等),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拟任职的
16、高级管理人 员的资格证明,经营方针和计划,营业场所、平安防范措施和与业务 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 件、资料。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2、A区分行设立过程中违法事项有二:第一,市 商行没有依法审慎审查A区分行行长李某的任职资格。依商业银行 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的;(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
17、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三)担任因违法 被撤消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四)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而李某投资失败背负巨额 债务,显然不能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二,在营业地发生 变更时,没有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商业银行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以下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变 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六)修改章程;(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 格。”3、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撤消A区分行营业许可证是正确合法的。依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 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 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撤消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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