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视域下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与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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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视域下公司对外 担保的效力与责任内容提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吸收和总结了九民纪要以来 公司对外担保案件裁判经验,进一步完善了相关规定,较以往公司 对外担保案件法律适用规那么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基于此,如何正 确理解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公司对外担保制度体系做 出的全面细致的安排成为司法实务中亟待予以厘清的问题。该文首 先就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非法定代表人(主要为非法定 代表人的实际控制人)代理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予以厘清;其 次,该文梳理了以往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两条进 路,指出规范性质进路之缺乏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采法定权 限限制进路之进步意义;最后
2、,该文分别对相对人“善意”与“非善意” 时如何认定公司对外担保责任予以了解释论上的分析。通过对代理 制度的类推适用以及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中之“债务 人”予以目的性扩张的解释论技巧,赋予公司于担保未生效时享有选 择权及顺位利益,以此平衡相对人利益、交易平安与效率及公司与 股东利益间的冲突。关键词 公司对外担保 代理 越权代表 法定权限限制目的性扩张本身并不涉及担保合同效力的判断。有鉴于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 释第7条摒弃了九民纪要第17条“善意有效”,“非善意 无效的效力判定结论,改之以“善意对公司发生效力”,“非 善意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效力判定结论,显然民法典担保制 度解释第7条更加
3、符合越权担保效力判定的规范意旨。法律用语 的意涵,须加说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或概括条款,须加具体化。17笔者下文试就如何认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外部与内部民事责任承当 予以解释论分析,以期明确法律适用。(一)相对人为善意的民事责任承当在相对人为善意的场合,代理权与代表权的法律效果归属规范属 性使得担保合同有效而直接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对外向相对人承 担担保责任,对内再区分表见代表行为与表见代理行为而分别适用 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得向行为人行使追偿权。表见代表场合,由于对 外担保非属法定代表人职权范围,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使对外担保行 为并无“执行职务”一说,自非民法典第62条第2款(公司向法 定代表人因执行
4、职务造成的损害得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之涵 摄范围。但公司可以法定代表人违反董事、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 为由,将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与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 第3项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法定代表人承当赔偿责任;18无权代 理场合,公司可以代理人违反基础关系(假设有)或侵权为由,将民法典第477条或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代理人承当违约或过错侵权责任。19(二)相对人为非善意的民事责任承当在相对人为非善意之场合,相对人之信赖利益及维护交易平安与 效率之法价值与保护公司及股东合法利益保障公司平稳运行之法价 值间,显然后者更应当保护。由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 第1款第2项
5、认定相对人非善意之场合,法定代表人之行为欠缺授 权外观而非属于公司行为,因此担保合同不对公司发生效力(狭义 无权代理场合亦发生此法效果,理由已如前述卜一言以蔽之,相对 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尚未生效,自不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不 得请求公司承当担保责任。殊值疑问的是,应当如何认定担保合同 未生效后的民事责任承当?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1款第2项将越权代表之场 合担保合同对公司未生效的民事责任承当转引至民法典担保制度 解释第17条,要求参照担保合同无效之制度安排,相对人可请求 公司承当过错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之所以要求公司仍 需承当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未生效之过错赔偿责任,
6、其主要理由在于:1.公司已经法定代表人参与到缔约过程中,应当 承当缔约过失责任。2。法人实在说视角下,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 机关,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因代表人之行为导致担保合 同未能订立,代表人之过错对外因归属于公司。即法定代表人的地 位已经决定,无论相对人善意或者非善意,都不能否认公司已参与 到担保合同缔约过程中的事实,合同未能订立的,公司作为缔约 方,至少应当承当未能订立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21 2.完全使公司 不承当责任不符合司法裁判实践与公众的合理期待。以往司法实务 虽对违反公司法第16条之担保行为性质颇具争议,但在责任最 终承当方面仍旧表达了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即无论法院判处担
7、保行 为有效、无效抑或不对公司发生效力,法院均会做出一定权宜安 排,使公司承当一定比例的清偿责任。22而公众一般会理所当然认 为法定代表人即能代表公司,使公司不承当任何责任,不会得到社 会的认同。23笔者对相对人为非善意的场合径行要求公司仍需承当一定比例的 清偿责任持反对意见,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公司无实际缔约行 为,不应将担保合同未订立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公司。如前所述,即 使在法人实在说下,亦不能否认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主体身份,一 为其行使职务时享有的当然公司代表身份,二为其本身具有的自然 人身份。不能想当然地将法定代表人仅仅看成公司的机关,没有独 立的个人意志和利益。24那么,又何以能想当然
8、认为法定代表人行 为就等于公司行为?即在越权担保的场合,法定代表人非属行使职 权行为,其意志并不等同公司意志,公司并无实际缔约行为,何谈 缔约过失? 25第二,公众之合理期待不得对抗法律之强行性规定。公司法第16条业已明确法定代表人不得单独决定公司对外担保 事项,既然法定代表人无职权范围,作为对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 法定限制,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而逃避法律强行性规范之束 缚;第三,司法裁判上最终结果之一致性表达了法院的妥协与平 衡,并非等同于达成了共识。案件裁决看似异曲同工的背后,折射的却是法院在诸多价值冲突之下作出了权宜的选择。这种选择未能 掩盖各级法院未能妥善理解公司法第16条,无法平衡
9、民事法保 障交易效率与商事组织法维护公司利益间价值冲突的困顿。26第,上述做法牺牲了公司及股东利益,违背了公司法第16条的 立法目的。虽然公司的损失最终可由法定代表人来承当,但是这种做法导致公司法上公司及股东利益向民事法上保障债权人利益让 步。公司法第16条之所以以法定的形式限制法定代表人之代表 权,即是为了保护公司及股东利益,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造成 公司损害,担保合同未生效之情形下相对人仍可径行要求公司承当 民事责任,不利于保障公司及股东利益。27公司对外担保在司法实 务上审判的乱象,学界对其讨论热度不减以及各类会议纪要、司法 解释以打补丁的形式逐步完善公司对外担保制度体系,均表达了学
10、界及司法实务界对于公司对外担保最终民事责任承当问题远没有到 达成共识的地步。法律一旦成为法律,就意味着权威,就必须得到尊重。28最高院 公布的司法解释虽非立法,但在一定意义上起着指导审判实践,填 补法律漏洞的作用。在公司法第16条并未规定违反该条的法律 效果与责任承当层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直接规定违反公司 法第16条的法律效果与责任承当,其事实上承当了一定“立法”的 职能。有学者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颁行后主张“公司不承当担 保合同不生效的任何责任,相对人仅得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主 张过错行为的赔偿责任。”29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1 款第2项业已认定公司应当承当过错赔偿责任的司法导向
11、下,此时 再主张立法论修改现行公司对外担保法律体系虽有一定学理意义, 但对于应用法律方面意义阙如。对于司法实务者而言,重要的是如 何运用法律解释论去解释法律以填补法律漏洞。自此,与其呼吁通 过立法推翻现有司法解释,倒不如通过解释的解释,以民法典担 保制度解释第7条与第17条为解释对象,构建相对人非善意情 形下,公司对外担保民事责任承当体系。首先,公司享有选择权。如上所述,基于代理制度与代表制度在 公司对外担保场合授权外观的类似及法律效果的相同,法定代表人 越权担保亦可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那么,公司可对越权担保行 为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就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进行 选择,假设公司对该行为
12、进行追认,那么越权担保的效果归属于公司, 反之那么对公司不生效力;30其次,相对人可请求越权担保之法定代表人履行债务或者承当赔 偿责任。即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1条 第3款,善意相对人可径行请求法定代表人承当赔偿责任。值得注 意的是,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之“善意”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 释第7条之“善意”并不等同。前者乃在已构成无权代理之情形下 对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予以限定,“善意”乃相对于行为人而言, 以排除相对人与行为人“恶意串通”之情形仍得向行为人请求赔偿之 情形;后者乃为区分表见代表与狭义的越权代表,“善意”乃相对于 担保人而言。再次,公司享有顺位利益,其仅应承当行
13、为人(越权代表人)不 能赔偿局部的过错补充赔偿责任。在相对人非善意,公司对外担保 不对公司发生效力的场合,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与 第17条,公司仍应承当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局部的1/2的过错赔 偿责任。前已述在担保合同未生效之场合仍径行要求公司承当过错 赔偿责任存在不妥当之处。为填补该法律漏洞,平衡保护交易相对 人利益及交易效率与保护公司及股东利益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 不妨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中之“债务人”予以目的性扩 张,将其解释为包含“被担保之主债务人”与“越权代表人”。主债务人 到期不能清偿时方产生担保之债,债务人包含“被担保之主债务人” 自无疑问。而相对人既可类推适用
14、无权代理制度,得类推适用民 法典第171条第3款请求越权担保之法定代表人履行债务或者承 担赔偿责任。那么在相对人与越权代表人间亦生法定之债关系。一 言以蔽之,在越权担保场合,相对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相对人与越 权担保人之间,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主债务人与越权担保人,均 为相对人之“债务人”,“债务人”不能清偿之局部,债权人方得请求公 司承当不超过1/2的过错补充赔偿责任。再者,越权代表人为最终责任人,公司承当完过错补充赔偿责任 后,内部自可向越权代表人请求承当赔偿责任。最后,基于公司对外担保场合越权代表与无权代理制度之相似 性,行为人无权代理公司对外担保的,亦可参照上述相对人非善意 情形下,公司
15、对外担保民事责任承当制度体系安排。五、结语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颁行虽为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统一了法律适用准那么,但仍有许多司法适用方面的问题亟待厘清。本文首先 就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涉及,但是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非 法定代表人(主要为非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代理公司对 外担保事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解释。指出在公司对外担保的强大 作用下,事实上代理与代表制度在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上的法律适用 几无差异。行为人代理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亦可参照民 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于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公司效力之制度安 排;其次,本文梳理了以往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效力 的两条路径,指出先前规范性质进路认
16、定方法的缺乏以及民法典 担保制度解释运用法定权限限制进路认定方法的进步意义;最 后,本文通过解释论分析,以构建公司对外担保法律责任体系。指 出在相对人善意之场合,公司对外向相对人承当担保责任,对内再 区分表见代表行为与表见代理行为而分别适用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得 向行为人行使追偿权。在相对人为恶意之场合,担保合同未生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1款第2项要求类推适用民法 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之规定,相对人可径行请求公司承当过错 赔偿责任。上述制度安排过于牺牲公司及股东利益,不妨通过无权 代理制度的类推适用以及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之“债 务人”予以目的性扩张的解释论技巧,给予公司选择权与
17、顺位利益, 相对人仅得对“主债务人”与“越权代表人”不能清偿之局部向公司主张 过错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承当责任后亦得再向越权代表人追偿。笔 者期冀通过上述制度安排,可以为公司对外担保制度在保护债权人 信赖利益、促进交易平安与效率及维护公司与股东利益之间寻得妥 善的平衡点。当然,本文讨论的问题仅为公司对外担保法律适用问 题的冰山一角,例如如何认定“善意”的范围,“形式审查义务”的边 界,公司对外担保决议例外排除的规范意旨等等问题有待理论与司 法实务界予以深化与开展。囿于笔者学识所限,即使是本文着重讨 论的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与责任认定问题亦不免出现一定批漏,望 读者海涵。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
18、薄土坤上海兰迪(杭州)律师事务所 金益朋1 .王毓莹:公司对外担保规那么的演进与开展,法律适用 2021年第3期。2 .参见林文学、杨永清、麻锦亮、吴光荣:关于适用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1年第4 期。3 .参见李永军:民法总那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25 页。4 .朱锦清:公司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50.朱锦清:公司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51页O5 .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149 页。6 .参见周伦军: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判定规那么, 法律适用,2014年第8期。7 .参见施天涛:公司
19、法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76 页。8 .见“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与章丘某某机械有 限公司、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2020)鲁 0181 民初 4929 号。9 .刘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担保合同效力规那么的反 思与重构,中国法学,2020年第5期。10 .见“李某某与丁某某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6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 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3辑(总第63辑),第143-146.见“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吴淞支行诉上海创宏建筑材料等公司对外担保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 )沪二中民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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