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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莞市建(构)筑物撤除工程施工平安管理规定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构)筑物撤除工程(以下简称撤除工程)施工平安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建设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平安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撤除工 程平安技术规范(JGJ 147-2004)等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撤除工程施工活动及实施对撤除工程施工现场平安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撤除工程施工平安管理,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四条 东莞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负责全市撤除工程施工平
2、安的管理工作。镇(区)规划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镇区规划建设 办)依照本规定,负责辖区内撤除工程施工平安的管理工作。市建设局委托市建设工程平安监督站对全市撤除工程实行施工平安备案管理。第五条撤除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其他与撤除工程平安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平安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 撤除工程平安生产,依法承当撤除工程平安生产责任。第二章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平安责任4、有地下室的;5、实施爆破作业的;6、市建设局认为有必要实施两级监督的工程。(三)其他撤除工程由各镇(区)施工平安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施工平安监督。第六章罚那么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撤除工程平安生产作业
3、环境及平安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撤除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办理撤除工程施工平安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平安事故,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一)对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平安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撤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4、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撤消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平安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平安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平安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撤消执业 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5、;造成重大平安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为撤除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平安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平安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 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 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平安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平安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撤除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
6、负责人、工程负责人、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平安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 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志;(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平安防护用具和平安防护服装的;(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平安的工艺、设备的。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平安生产作业环境及平安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平安事故,构成犯
7、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平安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平安施工措施,或者撤除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 挡的;(三)施工现场搭设的临时设施不符合平安使用要求的;(四)未对因撤除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
8、,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撤消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平安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一)平安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当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平安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工程负责人未履行平安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 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平安事故、重大伤亡事
9、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工程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工程负责人。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平安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到达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平安生产条件的,责令 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撤消资质证书。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
10、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一条本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平安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那么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撤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且已取得平安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并应当委托监理公司进行现场监理。第七条 建
11、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签订平安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平安管理责任。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对撤除工 程施工平安负检查催促责任;施工单位应对撤除工程的平安技术管理负直接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施工单位做好平安生产和文明施工工作,向施工单位支付平安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以下资料:(一)撤除工程的有关图纸和资料;(二)撤除工程涉及区域的地上、地下建筑及设施分布情况资料;(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影响撤除工程平安施工的各种管线的切断、迁移工作,对可能损坏的毗邻建(构)筑物、市政共用设施、水利设 施和地下管线等采取有效
12、的防护措施。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撤除工程施工前15日,将以下资料报送市建设工程平安监督站办理撤除工程施工平安备案手续:(一)撤除工程施工合同;(二)撤除工程监理合同;(三)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四)施工单位平安生产许可证;(五)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六)工程经理证;(七)撤除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A)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明;(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一)需要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二)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三)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四)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
13、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的规定。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平安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 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三章施工单位的平安责任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必须取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撤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平安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 方可从事撤除工程的施工,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工程。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以法定代表人为企业第一
14、责任人、工程经理为工程工程第一责任人的平安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平安生产责 任人。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的平安生产管理保障体系,按规定设立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必须落实平安生产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用于施工平安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平安生产文明施工措施的落 实和平安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七条 撤除施工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平安作业培训后方可上岗作业,并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应采取实名投保的方式。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撤除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完成之日
15、止。第十九条 撤除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根据撤除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撤除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并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总监理 工程师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撤除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一)撤除工程概况(包括撤除工程名称、地点、面积、层数、结构形式、基础形式等)及拟撤除工程平、立面图;(二)撤除工程可能危及毗邻建(构)筑物的说明及周边环境示意图;(三)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汇总表(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学历、工种、本岗位工龄、岗位证书号);(四)撤除施工作业程序、方法、要求和时间;(五)平安保证体系和平安技术措施(包括防止撤除工程突然倒塌的措施等);(六)堆放、输送、清除废弃
16、物的措施;(七)文明施工措施(包括围挡、周围环境保护等措施);(八)设备机具汇总表(设备机具名称、规格型号、使用年限、生产单位);(九)设备机具操作规程。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制定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二十一条 当撤除工程可能危及毗邻建(构)筑物的平安时,必须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应对建(构)筑物内的人员进行撤离安置。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撤除作业前,必须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平安技术交底。被交底人应当了解该项技术作业的基本要求和平安操 作规程,在平安技术交底文件上签字,并接受平安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第四章撤除工程施工现场的平安管理第二十三条 撤除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实行封闭施工。采取人工或机
17、械撤除时,必须设置双排钢管脚手架和密目式平安网,在临街或人流 密集地段、场所附近施工时,还应做好专项平安防护措施,确保平安。撤除施工采用的脚手架、平安网,必须按施工方案搭设,并经施工单位平安技术部门和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适当位置设置以下标牌:(一)工程概况牌(标明撤除工程名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工程经理、开(完)工日期、施工平安监督机 构、监督 );(二)平安生产牌;(三)文明施工牌;(四)平安警示标志牌。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在撤除施工现场划定危险区域,并设置警戒线和相关的平安标志,派专人监管。第二
18、十六条撤除施工作业应严格按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实施。人工或机械撤除建(构)筑物时,应自上而下,逐层分段进行,先撤除非承重结构,再撤除承重结构,不得交叉作业。对只进行局部撤除的建筑,必须先将保存局部加固,再进行别离撤除,防止倒塌。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在撤除作业前,应当检查建筑内各类管线情况。撤除管道及容器时,必须查清残留物的性质,采取防火、防中毒、防腐蚀等措施,确认平安后方可进行施工。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健全防火平安责任制和动火管理制度。需要动火的,必须履行动火审批手续。动火作业时应配备专人监护, 作业后必须确认无火源危险后方可离开。当遇有易燃、可燃物时,严禁明火作业。第二十九条 撤除施
19、工的废弃物应及时清理,放置在平安的场所,严禁在楼板上超载堆放。楼层内的废弃物,应采用封闭的垃圾道或垃圾 袋运下,不得随意向下抛掷。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必须按照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平安技术规范(JGJ 46-2005)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撤除施工作业人员应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戴好平安帽,高处作业应系好平安带,站在稳定的结构或脚手架上操作,不得 冒险作业。第三十二条撤除工程严禁夜间施工。当遇有暴雨、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状况时,必须停止施工作业,组织作业人员平安撤离,并及时 做好相应的平安防护措施,确保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的平安。第三十三条撤除施工时,应有防止扬尘和降低噪声的措施。第三十四条
20、清运废弃物的作业时间和使用车辆应符合有关规定。清运的废弃物应封闭或覆盖,车辆出场时应清洗干净。第三十五条 撤除施工时,建设、监理、施工等现场管理人员必须到场,加强对施工过程的平安管理,发现平安隐患及时消除。每天施工前 必须进行平安检查并做好记录。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平安技术档案,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撤除工程施工合同及平安管理协议书;(二)撤除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三)平安技术交底文件;(四)脚手架及其他平安防护设施检查验收记录;(五)劳务用工合同及平安管理协议书;(六)机械租赁合同及平安管理协议书;(七)撤除工程施工现场每天的平安检查记录;(A)工伤事故档案。第三十七条 在撤
21、除施工作业过程中,如发现文物、爆炸物以及不明电线(缆)、管道等应停止施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经处理后方可 继续施工。当发生有害气体或液体外溢、爆炸、淹埋和坍塌等险情或人员伤亡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及 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发生平安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事故的书面报告。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名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市、镇(区)两级建设管理部门委托同级建设工程平安监督机构对撤除工程施工平安实施监督管理,并按以下工作范围执(一)市政府投资的市属重点工程并由市属有关部门组织拆迁的,其撤除工程由市建设工程平安监督站负责施工平安监督。(二)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工程,由市、镇(区)两级施工平安监督机构共同负责施工平安监督:1、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的;2、6层以上(含6层)的;3、跨度12米以上(含12米)的;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