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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形势下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研究 新形势下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探讨 题目:新形势下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探讨目录摘要(详见正文)关键词一、司法监督仲裁的必定性与适度性二、外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情形三、我国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基本规定四、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参考文献以下是正文摘要: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有二种,一种是撤销仲裁裁决;另一种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这种监督制度体现在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上。对仲裁法中新增加的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是在 1991 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制度之上,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加上了双重制约。目的是有利于爱护当
2、事人的合法权益,削减仲裁工作中的失误。在仲裁法中增设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是立法者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阅历作出的选择。仲裁法施行以来的实践证明,设立司法审查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监督仲裁员公正仲裁,有利于促进仲裁的健康发展。但是毋庸讳言,由于司法审查制度的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滥用。同时一些司法人员对制定这项司法制度的理论依据和立法目的不甚了解或者缺乏正确的理解,法院在行使这项司法审查权中简单走偏,因此冷静、理智地反思司法实践,仔细探讨外国仲裁立法体制、立法内容以及仲裁历史发展,结合中国实践,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也
3、是特别迫切的,本文拟就此进行研讨。关键词:仲裁司法监督撤销裁决 不予执行裁决在我国加入 WTO 以来,仲裁制度作为替代争议解决方式(ADR,Alterative DisputesResolution)一种争端解决机制,其发挥的作用日益明显。本文拟结合理论和实践,对国家行使司法监督权,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问题进行探讨。民商事仲裁裁决可分为内国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两种,其中内国仲裁裁决又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从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和仲裁实践看,国内仲裁裁决主要是指裁决所涉及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具有涉外因素(含不具有涉港、澳、台因素)的裁决;涉外仲裁裁决是指仲裁裁决所处理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4、中的主体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为外国公民、组织或法人的仲裁裁决;而外国裁决则是指在我国境外做成的仲裁裁决。与此相适应,我们把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也分为两类,即: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监督和对内国仲裁裁决的监督。在对待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问题上,各国均采纳的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即不予执行的法律制度,而不采纳撤销仲裁裁决的监督制度。这一点已成为各国仲裁立法的共识。它体现了一个国家对外国主权和司法管辖的敬重与承认。在对内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问题上,依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包括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方式。对内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院在法律裁判体系中的终者地位,它对提高
5、仲裁庭的责任感,保证仲裁案件的公正性、正确性,是非常必要的。从各国仲裁法的立法条例表明,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进而撤销不合理的仲裁裁决是各国的通常做法。所谓的仲裁司法监督,就是仲裁要不要监督、仲裁须要怎样的司法监督或者说法院如何监督仲裁的问题。 从仲裁的发展历史来看,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大 致经验了如下三个阶段:法院不干预仲裁;过度地干预和限制仲裁;适度监督仲裁。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各国渐渐形成了一个共识,即仲裁离不开法院的监督,但过度的法院干预又会阻碍甚至扼杀仲裁的发展,仲裁须要的是法院的适度监督。一、司法监督仲裁的必定性与适度性(一)司法监督仲裁的必定性1、从仲裁的性质看法院监督的必定性。
6、关于仲裁的性质,大致有司法权论、契约论、自治论和混合论四种主见。司法权论强调仲裁与国家强制力的联系;契约论者又将当事人的协议效力推至极端;自治论提出的当事人具有限制仲裁的无限制意思自治权、仲裁具有超国家性又与现实相脱离;混合论的观点认为仲裁具有契约性和司法性两重性。我国基本赞同混合论的观点,认为仲裁在现阶段具有两重性,即契约性和司法性。实则,在契约性与司法性之中契约性占主导地位,契约性是仲裁的本质特征。仲裁的契约性主要表现在,仲裁的发生是当事人协议的结果,仲裁员主要由当事人选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事项、仲裁准据法的确定等方面拥有广泛自主权。而仲裁的司法性则主要体现在,仲裁协议的效力取决于有关国家
7、的法律,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完全由法院处理。由于仲裁庭的权力源自于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而不是源自于司法主权,因此,仲裁庭缺乏必要的强制性权力和物质手段以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当进行,也缺乏相应的权力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因此须要法院的支持与帮助。2、司法监督是仲裁制度的有效保障。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干脆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具有准司法性。仲裁自主性原则是仲裁正值性的保障,但仲裁自主性原则也存在着缺陷。它可以在宏观上保障整个仲裁机制基本上符合正值性,但在个案上,仲裁自主性原则尚不能完全保证仲裁的正值性。因此,仲裁机制整体正值性得到自主性原则保证的同时,还须要司法监督来维护仲裁个案的正值性。3、法院对仲裁
8、进行监督是历史发展的客观选择。从某种意义上说,法院起先监督仲裁本身就表明仲裁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也在一种程度上促进了仲裁的发展。(二)司法监督仲裁的适度性仲裁既不能完全解除法院的监督,同时,过度的监督犹如没有监督一样百弊丛生。对仲裁实行的司法监督只能限于仲裁是否依据当事人选定的、理性化的仲裁程序规则。否则,不但使仲裁失去其原来目的,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会造成新的权力行使的恣意。在实体的公正被相对化,纠纷所涉及的关系越来越困难的当代社会,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同样要受到当事人意愿的制约。这就提出了司法监督适度性的问题。所谓适度司法监督,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承认
9、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其次,法院原则上不审查或者严格限制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只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第三,在仲裁程序中,法院的监督以支持或帮助仲裁为主,法院介入仲裁的范围以当事人或仲裁庭的申请事由为限,不得擅自扩大监督范围;第四,法院监督仲裁应当坚持以促进仲裁发展为原则。 二、外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情形仲裁的司法监督,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仲裁程序问题的审查,即仲裁程序是否遵守了自然正义原则,以及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其次,对仲裁实体问题的审查。由于各国对仲裁的性质界定不同,对仲裁的价值取向追求也不同,所以在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往往作法迥异。如前所述,各国基本上都承认仲裁的契约性与司法性,在价值层面上,
10、既有效率的要求,又有公正的要求,因此,各国基本上毫无例外地规定了对第一方面的内容进行监督。这一方面的内容主要包括如下事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当事人的行为实力,仲裁协议的存在与有效与否,仲裁员是否存在欺诈、受贿、渎职等不当行为的情形,仲裁裁决的形式是否有缺陷等。而对于其次方面的监督,各国由于仲裁传统的不同,其在审查度上的把握往往不同,这一方面的内容也往往是理论界最为关注和争议的问题。争议的中心问题是,实体问题是否可以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假如可以的话,哪些事项可以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目前,尚有少数的国家规定法院可以对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监督,如新修订的英国 1996年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就仲
11、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又如德国允许法院在出现伪证的状况下对仲裁实体问题进行司法审查。我国的仲裁法则实行双轨制,对涉外的仲裁裁决只对其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而国内仲裁还要对法律适用和证据的问题进行实体监督。从总体上来说,现在各国仲裁法的发展趋势,注意的是对非实体内容的司法监督,而对实体内容的监督趋于淡化。大部分国家一般将法院的审查局限于程序问题的监督,只要在仲裁程序上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即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一般也不应对其进行监督。这种立法的考虑主要是更加敬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价值追求上更注意对效率的关注。这也和现代国际仲裁实践中对法律适用问题实行较为宽松的作法的趋势相吻合。三、
12、我国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基本规定我国仲裁法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监督程序。我国仲裁法规定,国内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1)没有仲裁协议;(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双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 6 种情形:(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13、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二者对比,在各自规定的六项事由中,除(4)、(5)两项不同外,余下各项几无差别。就申请撤销裁决来说,当事人基于第(4)项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事由提起申请撤销裁决后,法院只需就该证据本身进行真伪性的审查,即可作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当事人基于第(5)项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事由提起申请撤销裁决后,法院仍可仅审查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重要证据的真伪性
14、而不必涉及整个案件事实即可作出驳回申请或撤销裁决的裁定。就不予执行而言,当事人基于民事诉讼法第 217 条第 2 款第 4项,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之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后,法院只有全面审查整个案件后才能推断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时所依靠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明显,这种审查与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审查几无差别。假如当事人基于第(5)项,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后,法院的审查除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作全面审查外,还要就法律适用的正确与否作出评价。我国仲裁法第 70、71 条及民事诉讼法第 260 条规定,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1
15、)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缘由未能陈述看法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我国仲裁法第 59 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6 个月内提出。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期限。四、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一)重叠设置两种司法监督方式,使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 我国仲裁法第 59 条规定,当事人(包括胜诉方和败诉方)申请
16、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之日起 6 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确有应予撤销情形的,应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这一裁定不但具有终局的效力,而且从根本上否定了原仲裁裁决的效力。最为突出的是,当败诉方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法院认为其理由不成立而驳回其申请后,败诉方仍可向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启动二次司法救济途径,而同一法院可能要对同一仲裁裁决进行两次司法审查,或不同的法院要对同一仲裁裁决分别进行司法审查。其负面的效应在于,一方面可能授予拖延裁决履行的当事人合法依据;另一方面可能造成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就同一
17、仲裁裁决作出前后冲突的裁定。从仲裁法第 58 条有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 217 条、第 260 条关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来看,由于不予执行只能阻却仲裁裁决的执行效力,而不能否定仲裁裁决本身的法律效力,即该仲裁裁决仍旧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因此,假如双方当事人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可能会出现同时存在、相互冲突却又都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混乱局面。开启二次司法监督,既不利于维护仲裁效益价值,也有损法院的司法权威。(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过长,不利于爱护当事人的权益 当前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中的司法监督之基本精神是保证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假如法律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过长,将使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仲裁法规定提出撤销裁决申请的期限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6 个月,而民事诉讼法第 219 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也是 6 个月。仲裁法规定的提出撤销申请的期限太长,这一规定明显不利于爱护当事人(主要是胜诉方)的利益,也是与立法宗旨背道而弛的。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在长达 6 个月的期间内,仲裁裁决的效力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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