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5批指导性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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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5批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4天前近口,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5批共4件指导性案例,均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案例,供各 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指导案例140号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案,明确了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 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损害,主张经 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例对于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规范人们 行为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指导案例141号支某1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纠纷案,明确了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禁止公众进入的非公共场所造成自身损害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不承担 赔偿责任。该案例明确了侵权责任认定的法律标准和证据规则,重申了严格正确适用法律,不能 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的原则。指导案例142号刘明莲、郭丽丽、郭双双诉孙伟、河南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生命 权纠纷案,明确行为人为维护受伤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劝阻他人发生碰撞后不要离开现场且没 有超过合理限度的属于合法行为。他人因自身疾病发生猝死的与劝阻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 系,劝阻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例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对于“死者为大”传统思想支配 下的裁
3、判理念予以否定,明白无误地表明了司法的态度,对劝阻人的善行和义举给予肯定和鼓励, 对正确适用法律,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出了生动诠释。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涉及信息网络 传播环境下名誉权侵权的认定规则,明确了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 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 责任。该案例对于规范公民网络空间行为,倡导文明交往社会风尚,依法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 示范意义。法(2020) 253 号最iWj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间为8分钟左右。在阻拦过程中,虽然孙
4、伟与郭某发生言语争执,但孙伟的言语并不过激。孙 伟将手放在郭某的自行车车把上,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孙伟的阻拦方式和内容均在正常限 度之内。因此,孙伟的劝阻行为是合法行为,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不具有违法性,应予以肯 定与支持。第二,郭某自身患脑梗、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继发性癫痫等多种疾病,事发当月 曾在医院就医,事发前一周应其本人及家属要求出院。孙伟阻拦郭某离开,郭某坐在石墩上, 倒地后因心脏骤停不幸死亡。郭某死亡,令人惋惜。刘明莲、郭丽丽、郭双双作为死者郭某的 近亲属,心情悲痛,提起本案诉讼,可以理解。孙伟的阻拦行为本身不会造成郭某死亡的结果, 郭某实际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因此,孙伟的阻
5、拦行为与郭某死亡的后果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 的因果关系。第三,虽然孙伟阻拦郭某离开,诱发郭某情绪激动,但是,事发前孙伟与郭某并不认识, 不知道郭某身患多种危险疾病。孙伟阻拦郭某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儿童利益,并不存在侵害 郭某的故意或过失。在郭某倒地后,孙伟拨打120急救电话予以救助。由此可见,孙伟对郭某 的死亡无法预见,其对郭某的死亡后果发生没有过错。(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易松、彭洁、周成云)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 过2020年10月9日发布)关键词 民事/名誉权/网络侵权/微信群/公共空间裁判要点1 .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
6、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 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2 .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 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相关法条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0条、第22条基本案情原告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世达公司)、黄晓兰诉称:黄晓兰系兰 世达公司员工,从事机器美容美甲业务。自2017年1月17日以来,被告赵敏一直对二原告 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多次污
7、蔑、谩骂,称黄晓兰有精神分裂,污蔑兰世达公司的仪器不正 规、讹诈客户,并通过微信群等方式进行散布,造成原告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生意受损,请求 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对二原告赔礼道歉,并以在北京市顺义区X号张贴公告、北京当地报 纸刊登公告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赔偿原告兰世达公司损失2万元;三、赔 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千元。被告赵敏辩称:被告没有在小区微信群里发过损害原告名誉的信息,只与邻居、好朋友说 过与二原告发生纠纷的事情,且此事对被告影响亦较大。兰世达公司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非 被告一人认为,其他人也有同感。原告的美容店经常不开,其损失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
8、。法院经审理查明:兰世达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一层开有一家美容店,黄晓兰系该 公司股东兼任美容师。2017年1月17日下午16时许,赵敏陪同住小区的另一业主到该美容 店做美容。黄晓兰为顾客做美容,赵敏询问之前其在该美容店祛斑的事情,后二人因美容服务 问题发生口角。后公安部门对赵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敏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主张赵敏的微信昵称为X郡主(微信号X-calm),且系小区业主微信群群主,双 方发生纠纷后赵敏多次在业主微信群中对二原告进行造谣、诽谤、污蔑、谩骂,并将黄晓兰从 业主群中移出,兰世达公司因赵敏的行为生意严重受损。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张某某的证 人证言予以证明。微信
9、聊天记录来自两个微信群,人数分别为345人和123人,记载有昵称X 郡主发送的有关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的言论,以及其他群成员询问情况等的回复信息;证人张 某某是兰世达公司顾客,也是小区业主,其到庭陈述看到的微信群内容并当庭出示手机微信, 群主微信号为Xcalm。赵敏对原告陈述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2016年在涉诉美容店做激光祛斑,黄晓兰 承诺保证全部祛除掉,但做过两次后,斑越发严重,多次沟通,对方不同意退钱,事发当日其 再次咨询此事,黄晓兰却否认赵敏在此做过祛斑,双方发生口角;赵敏只有一个微信号,且经 常换名字,现在业主群里叫X果,自己不是群主,不清楚群主情况,没有加过黄晓兰为好友, 也没有
10、在微信群里发过损害原告名誉的信息,只与邻居、朋友说过与原告的纠纷,兰世达公司 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其他人也有同感,公民有言论自由。经原告申请,法院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了微信号X-calm的实名认证 信息,确认为赵敏,同时确认该微信号与黄晓兰微信号X-HL互为好友时间为2016年3月4 日13:16:18。赵敏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对于微信群中发送的有关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的信息 其并不清楚,现已经不用该微信号了,也退出了其中一个业主群。裁判结果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京0113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顺义区X
11、房屋门口张贴致歉声明,向原告黄晓兰、 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张贴时间为七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 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在上述地址门口全文张贴本判决书内容;二、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三、被告赵敏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晓兰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四、驳回原告黄晓兰、北京兰世达 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敏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 年1月31日作出(2018)京03民终7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
12、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民事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 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敏在微信群中针对原告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的言论是否构成 名誉权侵权。传统名誉权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 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于微信群中的言论是否 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要符合传统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 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13、本案中,赵敏否认其微信号X-calm所发的有关涉案信息是其本人所为,但就此未提供 证据证明,且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故就该抗辩意见,法院无法采纳。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结合 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证人证言、法院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的材料,可以认定 赵敏在与黄晓兰发生纠纷后,通过微信号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两个业主微信群发布的信息中 使用了“傻X”“臭傻X”“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并使用了黄晓兰的照片 作为配图,而对于兰世达公司的“美容师不正规”“讹诈客户”“破仪器”“技术和产品都不灵”等贬损 性言辞,赵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言论的客观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有相关事实发
14、生, 其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赵敏将上述不当言论发至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两个微信群,其主观 过错明显,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对其他成员的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 捷等特点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损害小 区公众对兰世达公司的信赖,对二者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黄晓兰个人及兰世达公司产品或者服 务的社会评价降低,赵敏的损害行为与黄晓兰、兰世达公司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赵 敏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 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
15、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黄晓兰、兰世达公司要求赵敏基于侵犯名誉权 之行为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由法院酌情确定。关于兰 世达公司名誉权被侵犯产生的经济损失,兰世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经济损失数额, 但兰世达公司在涉诉小区经营美容店,赵敏在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微信群中发表不当言论势必 会给兰世达公司的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兰世达公司的该项请求,综合考虑赵敏的过错程度、 侵权行为内容与造成的影响、侵权持续时间、兰世达公司实际营业情况等因
16、素酌情确定。关于 黄晓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根据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关于兰世达公司主张的精 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巴晶装、李淼、徐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 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 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140-143号),作为第25批指导 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0月9日指导案例140号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17、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10月9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安全保障义务/公共场所/损害赔偿裁判要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 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损害,主张经 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基本案情红山村景区为国家AAA级旅游景区,不设门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 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山村村民委员会)系景区内情人堤河道旁杨梅树的所有人,其未向村民或 游客提供免费采摘杨梅的活动。2017年5月19日下午,吴某私自上树
18、采摘杨梅不慎从树上跌 落受伤。随后,有村民将吴某送红山村医务室,但当时医务室没有人员。有村民拨打120电话, 但120救护车迟迟未到。后红山村村民李某1自行开车送吴某到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医院治疗。 吴某于当天转至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红山村曾于2014年1月26日召开会议表决通过红山村村规民约,该村规民约第二 条规定:每位村民耍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每个村民要督促自己的子女自觉维护村 内的各项公共设施和绿化树木,如有村民故意破坏或损坏公共设施,要负责赔偿一切费用。吴某系红山村村民,于1957年出生。李记坤系吴某的配偶,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系 吴某的子女。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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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 25 指导性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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