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2022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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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199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 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 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
2、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 经营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 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造册登记, 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 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本省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保护、恢复与开展并 重的方针,保护、恢复山区热带天然林,建设沿海防护林,开展速生 丰产林,提高森林覆盖率。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建设,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大的自主权和更多的经济利益。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
3、 行规定。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的林业工作。第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 的清查,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并 采取切实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林业状况。考核政府负责人政绩时, 应当将林业工作作为一项内容。第九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兴办各种类 型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或者成片开发土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需占用、征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林地的,必须按照林地权属和批准权
4、限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 规办理。第十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林业生产经 营者经营的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相 关手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以及林木种子、苗木、木材的检疫工 作。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情况严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第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应当报经省级以上林业 行政
5、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口。第十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烧山毁林。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第十五条全省森林覆盖率到本世纪末应当到达47%以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各类地区森林覆盖 率的标准和本地区的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到本世纪末 应当实现的目标,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 施。第十六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征收育林费。林业 基金和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不得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对林业基 金和育林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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