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docx(7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2004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发 布 根据2016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 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 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本 规定。第三条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 理职能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的收费。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的补偿性收 费。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自治区
2、人民政府的规章设定。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收费,须有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负责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监督管理。第六条 属于自治区权限内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 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属于自治区权限内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 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重要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第七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应当向财政部门 提供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包括拟收费项目名称、收
3、费目的、对象、 范围、征收方式、资金管理和实施单位;(二)证明材料,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财务管理体制;(三)申请收费项目的依据。涉外收费除执行本条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涉外 收费的规定。第八条申请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应当向价格主管 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核定收费标准或者申请调整收费标准的书面报告;(二)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增减收费额的测算材料;(三)成本核算的相关资料,包括前三年的财务报表及财务 核算情况;(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接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 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
4、 查,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 性通知申请人补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不予受理:(一)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二)提供虚假情况的;(三)超出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管理权限的。第十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申请制定行政事 业性收费标准,涉及全区性的收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价格主 管部门受理;涉及盟市地区性的收费,由盟市财政部门、价格主 管部门负责受理,并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财政部门、价格主 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直接涉及收费申请人、利 害关系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向 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利害关系人
5、在被告之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的,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第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单位应 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履行公示程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向社会 公布。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一日前向同级价格主 管部门、财政部门上报年度收费情况;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收费情况进行统计,于每年五月一日 前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 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 会监督。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收费人
6、员的岗位培训。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行为,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 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不使用的,收费对象有权拒绝交费。第十七条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 定期向社会公布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管 理。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将 所收资金全部缴入国库或者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 理。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收费行为:(一)未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二)未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三)扩大收费范围、超越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收费的;(四)应当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只收费不服务的;(五)依据越权设定收费的文件实施收费的;
7、(六)对于国家和自治区已经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的;(七)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变相收费的;(八)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内的公务由无偿变有偿进行收费 的;(九)其他违法收费行为。第二十条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检查。财政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收费票据使用和收 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收费行为进行监督 检查可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二)查询、复制与收费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三)查询代收费机构有关收费资金的收缴情况;(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
8、以依 法先行登记保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 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收费监督检查所必须的账簿、单据、凭证、 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收费违法行 为举报制度。被举报的收费违法行为查实后,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并为举报者保密。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 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
9、规定第十八条规 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缴入同级财政,并处以 1000元罚款。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 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 的,应当限期退还;无法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收缴财政,并 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收费或者不使用财政部 门专用收费票据、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视情节 轻重,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越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 定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 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 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 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