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衔接关键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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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衔接关键问题研究【摘要】:p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提出了“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的新途径。从法律性质来看,当事人依法就生态环境达成的有关修复或赔偿磋商协议是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从磋商程序来看,当事人正着手准备或进行磋商的,社会组织不得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有权申请参与磋商过程旁听,督促磋商协议公正进行;当事人达成磋商协议的,赔偿义务人就应依照磋商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如当事人经磋商而未达成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可根据现有立法规定,依据行政程序、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获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修复救济。只有在赔偿权利人既不履行磋商职责,又不采取诉讼程序维护生态
2、环境损害的情形下,社会组织才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关键词】:p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衔接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DOI:10.3963/j.issn.16716477.20_.03.0018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就是实现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的损害担责原则的需要。一方面,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弥补侵权责任法对生态环境保护不足的缺陷,明确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人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将政府从“企业污染,政府买单”的困局中解脱出来。另一方面,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弥补国家自然资所有权制度缺陷的需要。根据宪法第9条、物权法第45条至第48
3、条的规定,除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草原等之外,国家对有关水流、山岭、森林、草原等自然资享有所有权。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则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除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明确规定了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提起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权利之外,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代表国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的具体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其结果便是,当行为人因实施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时,由于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哪些主管部门可以代表国家行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就会出现生态环境损害最终由国家自行修复的局面。正因为如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有关污染或破坏水流、山岭、森林、草原等自然资造成生态
4、环境损害的行为人,我国现有制度较为注重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对侵权行为人追究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在这种背景之下,为破解我国现行制度缺陷所带来的生态环境保护不力的局面,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实行最严格的损害赔偿制度对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人实行赔偿责任。为从立法上构建完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国务院于20_年12月3日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为试点方案)明确规定了探索构建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的具体目标。从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来看,当受害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侵权行为人损害时,通常采取的是通过诉讼途径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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