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村民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cawj.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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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村民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论村民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 作者:佚名来源:中国乡村发现网首发:点击数:1440时间:2006-10-3录入:zgxcfx 前言被称为“草根民主”的村民自治,经过一番高潮,很快就归复平静,考察其实际效果,远没有许多文章所写的那样神乎其神。究其原因,最根本的一点就是现行法律内容与立法定位不相符,模糊了村民会议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村委会是否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这个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本文试对村委会的法律定位加以梳理,并以此为出发点,分析司法实践中村委会的主体地位和诉讼主体地位,探索在司法实践中解决有关村委会的纠纷的方案一、村民委员会性质概述(一)
2、村民委员会与村民自治中国宪法和法律中,没有关于村民自治的定义,只有村民委员会的定义。现行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因此, 要给村民自治下一个准确的定义,首先应当明确村民自治中的自治主体。村民自治是中国自治制度中的一种特殊的自治形式,是在农村基层政权建设长期实践中产生的,具有鲜明的法律特征,虽然中国已经颁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且根据该法的规定建立了相应的村民自治制度,但是,在对村民自
3、治主体的法律特征的认识上,无论是法律的规定还是法理上的学术探究,都存在较大的分歧。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一种意见认为,村民自治的主体是村民个人,村民自治就是一个或几个自然村的村民自己组织起来,在基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即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1这种观点主要立足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对“村民自治”一词的法律确认。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将“村民自治”的主体确定为“村民”,因此,“村民自治”自然应当以“村民”为核心。第二种意见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的主体,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是以落实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为核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成为名副其实
4、的法人,它是村民自治的组织,性质上属于村民自治体。2第三种意见认为,村民自治的实质是以村为单位的“村自治”,在法律上,实行自治的“村”应当是“村民自治”的主体。因为不论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还是从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实践经验来看,法律所保护的“村民自治”,实质上是保护以自然村为基础的村民集体行使自治权,而村民个人是无法行使自治权的。“村民自治”是以集体的方式出现的,不同于村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对个人事务的自己决定权。凡是涉及“村民自治”的事务必然都是涉及以村为单位的与全体村民利益相关的集体或者是公共事务。村民是通过村民自治章程来规定与全村公共事务有关的基本自治事项,并通过村民会议选举产
5、生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这两种组织形式来依法享有自治权,依法处理与全村村民切身利益相关的公共事务。其中,村民会议是村民自治的一种更高的自治组织形式。3 笔者基本上赞同上述第三种意见。因为若将“村民自治”的主体视为“村民个人”或者是“村民委员会”,就无法处理“村民自治”中自治主体与基层政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如果将“村民自治”的主体视为“村民个人”,那么在“村民自治”事务上产生的问题就将是每个村民与基层政权组织之间的矛盾,这样显然不利于基层政权组织依法有效地保障村民的自治权;将“村民自治”的主体确定为“村民委员会”,那么基层政权组织在处理村民自治有关的法律问题上就可以只与村民委员会发生
6、关系,而不用考虑村民会议的决定和要求,这种观点也不利于发挥村民参与自治事务的积极性。只有将“村民自治”的主体定义为“村”,才能从整体上肯定村民自治的性质,有效地保护村民依法享有的自治权利。将“村民自治”视为“村自治”,这里的“村”的概念已经不仅仅是地理上的自然村的概念,而是以自然村为基础集合起来的全体村民的抽象的总称。所以,“村自治”实质上就是全体村民的自治,这一概念主要是为了避免将“村民自治”仅仅理解成村民个人实行的个人自治。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中可以明确地用“村自治”概念来代替“村民自治”,或者在立法中突出强调“村民自治”中的自治主体为全体村民,而不是村民个人,以免对“村民自治”的性质产生不
7、必要的误解。根据上述分析,村民自治就是农村特定社区的全体村民,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依照民主的方式建立自治机关,确定行为规范,办理本社区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和常设机构,担负着村民自治范围内各种日常事务,是村级事务的直接管理者。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组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下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专门委员会,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不设专
8、门委员会而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相应的工作。(二)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会议 依据村组法的规定,村民会议是村民自治组织体系中的最高权力机构或称议决机构,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必须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原则上讲,村民会议有权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议决本村的所有事务,而这一权力又可进一步分解为创制权、选举权、决策权、监督权、否决权等五项权力。 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会议的执行机构和内部管理机构,其在法律和村民大会明确赋予的范围内代表村民会议从事维护村民权益的活动,拥有的是对村民会议决策的执行权,如作为村民会议的法定代表身份代为诉讼,具体负责实施特定的管
9、理权。村民委员会的执行权附属并来源于村民会议的自治权,故此,村民委员会并不享有自治权,也并非自治权的主体。对这一关系的理清,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常产生的关于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之争,也避免了因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会议的意志、权属完全混同,导致村民会议权力虚化,产生对时有发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内部或对外串通勾结损害全体村民利益进行追究时难以逾越的理论障碍。因此,村民委员会不应有其独立的法律人格,也不应有其独立的意志。作为村民自治体的执行机构的村民委员会,其合法性来源于村民自治权,其对外代理村民集体的资格来自于村民会议的授权,故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应为村民集体的代理人,村民集体通过村民会议决议的
10、形式将代理权授予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代理事项范围和法律意志亦应来自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报告工作,并将代理结果归于村民集体。对内,如作为代理人的村民委员会侵犯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则应该按照代理制度的设计,追究代理人的侵权责任。村民会议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犹如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关系,董事会执行股东大会的决策并对具体事务进行管理,村民委员会则执行村民会议的决策并对具体村务进行管理。如董事或董事会侵犯了股东的利益,在法律上则应当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而并非追究股东大会的责任;同样,如果村民委员会损害了村民的权益,则在法律上应当追究损害村民权益的该村民委员会成员个人的责任,除非此不当行为是村
11、民委员会或其成员在履行其执行职责时做出的。(三)村民委员会的宪法定位及存在的问题1.宪法定位1982年宪法首次将村委会定性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199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一步将村委会定性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从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定位看,显然,村民委员会不是国家机关,村民委员会成员也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997年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我国,要取得国家工作人
12、员资格或身份,经过一定的方式或程序,如通过选举、任命、录用、分配等方式或程序依法取得。根据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性自治组织,并不是一级政府组织,因此,不能将其成员列入国家工作人员范围。2.存在的问题宪法对村民委员会的定性不准,容易降低村民在自治过程中的地位。根据宪法第1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依据村组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仅是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的村
13、民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因而将其称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恰如将董事会称为公司一样,有悖法理。4从法理上来看,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并不准确,更准确的说法应为村民自治的执行机关。村民自治组织和村民自治的执行机关是有区别的:自治组织相对来说更笼统,包含的范围更广,既包括村民委员会,又包括村民会议;而村民自治的执行机关只是自治组织的一个重要组织部分,村民会议是村里的最高权力机关,村民委员会只是由村民会议选举产生、并代表村民集体行使自治权利的一个组织,而非自治主体,真正的自治主体是村民集体;村民委员会只是集中行使村民自治权力的代表,其主要职责是对外代表整个村集体.正是因为宪法规定的不明确性,才产生
14、了自治主体是村民、村民委员会还是村民集体的争论。也正是因此,才产生了村民委员会干部是当家人还是代理人的争论。5笔者认为以“村”来称呼村民自治组织似乎更准确一些,也更符合公众的称呼习惯。村民委员会干部既不是村里的当家人,更不是乡镇基层政权的代理人。当家人这一说法虽说非常形象地描述了村民委员会干部的现状,但并不能担当起法律赋予的职责代表村民行使自治权力。如果真要套用民法中代理人的概念,他们应当是村集体的代理人,他代表村民集体行使自治权利,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即全体村民承担。在我国,乡镇人民政府是基层国家机关。而广大农村又地域辽阔、人口众多,故大量的国家事务如计划生育、征兵、优抚、土地管理等需
15、要委托村民自治组织来具体实施和完成,而且,村委员成员长期以来受地方政府的领导和管理,主要是乡镇、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管理。上级政府每月给予他们一定的生活补贴,他们本身受政府委托履行一定的政府职能,因此,村组法第4条第2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而“协助”的主要方式,就是接受法律、法规的授权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某些国家事务。在办理委托事务时,村民委员会实际上是以国际工作人员或国家代理人身份出现的,居于与国家行政机关相似的地位。基于以上原因,村民委员会在三大(诉讼)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地位存在以下问题: (1)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民法上的法人主体资格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取
16、得法人资格的四个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村民委员会却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归劳动集体所有的财产,村民委员会只能代表全村经营管理,这些集体所有财产既不属于国家财产,又与村里村民的个人财产严格区分。其债务由全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而村民委员会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又包括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村民委员会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属
17、于企业法人,又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当然也不属于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2)村民委员会的行政(诉讼)主体地位不明当前,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民主和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一些人民政府的职能正在下放,他们从微观管理转向宏观调控,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地位、职责范围等内容也在日渐增加。同时,在实践中村民与村民委员会有关的行政纠纷逐渐增多,村民状告村民委员会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立法的相对滞后造成实践中群众欲诉无门和法院无法可依的情况。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争议,它已经成为行政审判实践
18、中的难点,进而影响到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正常开展、行政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随着2003年6月全国首例村民行政诉讼状告村委会案,6即南昌市青云谱区施饶村村民诉村委会行政不作为案的开庭审理,并以村委会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判决驳回起诉而告终,村委会行政诉讼主体地位的认定以及由此衍生出来的一系列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如村民维权、村委会村务管理行为的性质及其侵权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再次成为学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3)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犯罪主体地位不明村委会主要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到七人组成,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凡是直接涉及到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均需经过村民会议的讨论决定,然而,这在
19、现实中并没有得到村委会的严格执行,村务公开制度也是形同虚设。此外,就不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委会则拥有决定权和执行权,而这一部分权力的行使主要是由村委会组成人员实施,这便为相关人员进行职务犯罪创造了很大的空间。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城镇郊区土地开发、批租热潮的兴起及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的发展壮大,一些地区的郊区农村、城市街道下属的村委会、居委会组织成员利用对土地开发、批租之机,或经手、管理集体公共财物之机,侵吞、非法占有集体经济组织公款、索贿受贿、拥用集体财物,个别地方还挺严重。对于村委会成员经济犯罪问题,由于此类违法犯罪活动主体比较特别,身份比较特殊,加之犯罪手段的多样性
20、、隐蔽性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犯罪的查处,往往遇到不少问题和困难。从村委会的上述性质和职能来看,村委会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均应成为适格的法律主体。而村委会在三大法律关系中基于其性质及职权的本质属性,均能够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进而在不同程度上具备法律主体的资格。笔者将分别在三大法律关系中对村委会的法律主体地位进行更为具体、深入的探讨。二、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对于村民委员会,这类组织本身不是一级政权组织,而是一种群众性自治组织,本身既不享有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也不享受国家财政拨款,但在我国实践中,他们又往往受上级政府和党委的委托并代表这些机关从事具有管理国家事务性质
21、的行为,协助行政机关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代行一些行政管理事务。对村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事务我们可以将其合理划分为村务和政务。村庄是国家和社会的连接点,村级事务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政府下派的任务,即政务,一类是村内涉及村民利益的公共事务,即村务。村务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而政务则属于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的范畴。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政务,其实质是一种领导关系。政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科以义务,如计划生育、征粮缴税、土地管理。另一类是赋予权利,如扶贫救济、优抚。政务体现着政府的意愿,要求必须执行。 因此,不能简单地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外在身份来判断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应当具体情况
22、具体分析。如果其从事的仅是本集体组织的事务,如管理村民或社区居民的集体财产,即村务,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是,如果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代替行政机关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如管理计划生育、发放救灾、救济款物等),即政务,在这种情况下,其实际上是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应以准国家工作人员论。(一)民事法律地位1.实然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都将村委会称为“群众性自治组织”,从形式上看,村委会的性质也类似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而且接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关于社会团体的规定。它是否能作为社会团体而具备独立主体资格呢?根据国务院1999年10月发布
23、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具备以下条件:(1)有五十人以上个人会员或三十个以上单位会员,(2)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因此,村委会成员未达到五十人,并非社会团体。根据民法基本理论,民事主体应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村委会并不拥有自己的财产,其所经营和管理财产的所有权为村民集体所享有,因此,村委会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应能力。所以,村委会不具有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主体资格特征,也不可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否则会造成责任主体的缺位。72.应然构建村民委员会在民法
24、上具有何种民事主体地位?因为我国目前的有关法律未加以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些人认为村民委员会不仅不是法人,甚至连享有诉权的其他组织也算不上。在我国,村民委员会常常成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代表,更往往因农村土地使用的各种纠纷,代表土地所有者成为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村民委员会的民事主体地位是明确的,但问题是村民委员会到底具有哪种性质的民事主体地位?是法人,还是享有诉权的其他组织?如前所述,村民委员会不是法人,村民委员会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企业法人,又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当然也不属于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因此,有些学者建议,因为自治法本是独立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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