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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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葫芦岛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已由葫芦岛市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辽宁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4月21日批 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10日葫芦岛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1年12月24日葫芦岛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生产、销售、维修和回收第三章注册登记第四章道路通行第五章停放、充电和消防平安第六章保障和监
2、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那么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 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需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可 以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 当报警处理。第二十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 外伤害险等相关保险。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第五章停放、充电和消防平安第二十七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划定有停车标志、标线的地点规 范停放。在未划定停车标志、标线的地方,停放电动自行
3、车不得影响 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第二十八条禁止在以下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二)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平安出口等专用通道;(三)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等共用部位;(四)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停放区域。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平安要求。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管理者、充电设施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保障 用电平安的制度和措施,设置专用插座,安装漏电保护等平安装置, 配备灭火器材,做好专人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第三十条 禁止以下电动自行车充电行为:(一)在禁止停放区域充电;(二)在非集中充电的
4、室内场所充电;(三)在没有防火隔墙的人员密集场所充电;(四)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充电;(五)违反平安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充电;(六)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充电;(七)其他违反消防平安规定的行为。农村地区确需在庭院等位置充电的,应当确保平安。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住宅小区的管理者应当加强区域内电动自行 车停放秩序和充电平安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充电等影响 消防平安的行为。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 者公安派出所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接收报告的应当受理,具有管理职责 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具有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办理。第六章保障和监督第三十二
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 提升道路通行能力,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 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划设非 机动车道。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 行。城市非机动车道应当形成交通网络,并且保持道路连续,不得中 断。有条件的农村公路应当在路基外侧设置非机动车道。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养护管理,保障非机动车道通行条件。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加 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车站、商场、医院、广场
6、、公园、体育场馆、农贸市场等公共场 所和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 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设备。鼓励已建住宅小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鼓励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 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 件、程序、示范文本和需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信息系统,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信 息采集,实行档案管理。应当在交警队、公安派出所、便民服务中心、符合条件的销售网 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办理点或者代办登记点,为办理电动自 行车注册登记提供便利。第三十六
7、条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生 态环境、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按照各自职 责,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道路通行、停放、污染防治、消防平安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公布投诉举报 ,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事项。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住房 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地实际, 结合道路交通、公众出行等因素,制定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的投放政 策,明确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八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 应当加强平安生产教育和管理,落实平安生产主体责任,履行以下管 理义
8、务:(一)将电动自行车平安管理纳入内部平安生产制度,明确平安 责任人;(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 全、消防平安等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核;(三)做好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定期开展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 等平安检查;(四)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平安头盔,并催促驾驶人上道路 行驶时佩戴好平安头盔;(五)不得安排患有阻碍平安驾驶疾病等存在平安隐患的人员驾 驶电动自行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义务。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管理人员,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随车提供平安头盔,加强车辆检 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并将车辆投放和租用等信息按照规定报送
9、 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平安和消防平安教育,倡导文 明出行。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平安和消防平安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台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和消防法 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辽宁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分:(一)超过注册登记期限,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
10、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通知当事人办理注册登记,处五十元罚款;(二)驾驶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悬挂号牌的,处二十元罚款;(三)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未佩戴平安头盔的,处警告,可以并处二十元罚款;(四)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超过十二周岁人员或者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使用平安座椅的,处三十元罚款;(五)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拒不改正的,处警告;(六)驾驶电动自行车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的,处二十元罚款;(七)驾驶电动自行车浏览、使用手持 或其他电子通讯设备的,处二十元罚款;(八)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九)驾驶
11、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十)使用伪造、变造、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收缴伪造、变造、冒用的号牌、行驶证,处五十元罚款;(十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撤销注册登记,收缴号牌、行驶证,处五十元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买卖、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I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平安出口等共用部位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
12、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 改正,由消防救援机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 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那么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购置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申请过渡期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条例第 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临时登记,并发放临时通行标识。过渡期限为三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期满后临时通行标识失效,不得上道路行驶。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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