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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案件争议案例工伤案件争议案例(精选6篇)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 篇1 主要案情:20xx年10月10日8时15分许,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母亲陈某)在省道秀里线吴山乡吉州村路段与闽DB6019号重型半牵引车相碰,造成陈某抢救无效死亡、胡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工伤认定部门查实:1、20xx年10月10日8时陈某、胡某下班状况属实;2、胡某及母亲陈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的;3、胡某及母亲陈某上班的公司厂区内有支配职工宿舍且厂内有食堂。但由于胡某一家三人都是在公司上班,且职工宿舍内有支配厨房。为了节约伙食费的开支,一家人基本上是自已买菜、煮饭。2、争议焦点:用人单
2、位厂区内有职工宿舍、食堂,职工下班时间后去购买日用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工伤认定。3、案件结果:工伤认定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确定书,胡某的父亲起诉到法院,一审未结案。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9号)。第六条规定: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须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途的上下班途中。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 篇2 案情简
3、介:郑某,时年63岁,大田县广平镇人,1985年进入福建省大田县煤矿工作,为井下采掘工,20xx年7月该矿改制为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煤业)。20xx年1月,郑某由于年龄和身体缘由,离开了工作岗位。20xx年,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检查结果出来后,郑某多次找联发公司,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被拒绝。笔者接受法律救济中心指派后,按相关的法律规定,通过申请认定工伤、劳动实力鉴定后,申请劳动仲裁,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6月7日作出裁定,以郑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赐予受理。20xx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争议焦点:一是关
4、于退休职工是否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是退休后才被发觉、诊断为职业病的患者诉请工伤待遇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3、案件结果:一审法院基本接受了笔者的代理观点,于20xx年12月20日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煤业公司支付给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计20xx30.8元。20xx年5月9日,郑某于拿到本案全部执行款,本案圆满结案。4、法律依据:承办本案时主要法律依据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如何解决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xx312号)认为,鉴于职业病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潜藏
5、性,考虑到请示中提到广元市部分退休矿工退休前长期从事矿山井下作业,在退休后经劳动实力鉴定被确诊为职业病的这一状况,我们认为,对这部分退休矿工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详细由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本地实际状况处理。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 篇3 案情介绍赵某1981年8月20诞生于莒县棋山镇某村,后曾就读于淄矿集团高级技工学院。20xx年9月,赵某回到县城所在地的山东某能源公司工作,平常住在单位职工宿舍。20xx年1月23日(大年初一)16时30分,赵某驾驶摩托车从山东某能源公司下班回棋山镇某村家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赵某担当事故的次要
6、责任。20xx年3月1日,赵某之妻何某向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丈夫赵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山东某能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于20xx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工伤行政诉讼。争议分歧关于赵某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形成了两种看法。一是不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损害的可认定为工伤。此情形中上下班途中是指从居住地到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路途,赵某平常住职工宿舍,并非下班之后便回老家居住,因此,其死亡不认定为工伤。二是认定为工伤。赵某家庭住址在棋山镇某村,其父母妻子均在该村有固定居处。20xx年1月23日又适逢中国传统节日春节,赵某下
7、班后自单位回家过年合情合理,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笔者同意其次种观点。法院在审理涉及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损害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要体现爱护职工权利的原则,正确理解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应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刚好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推断,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来回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途的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赵某的父母妻子均在棋山镇某村居住。在农历春节期间,赵某返回棋山镇某村,符合民俗常理,赵某回棋山镇某村家中与他人发生交通
8、事故,应确定是在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 篇4 案情介绍赵某1981年8月20诞生于莒县棋山镇某村,后曾就读于淄矿集团高级技工学院。20xx年9月,赵某回到县城所在地的山东某能源公司工作,平常住在单位职工宿舍。20xx年1月23日(大年初一)16时30分,赵某驾驶摩托车从山东某能源公司下班回棋山镇某村家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赵某担当事故的次要责任。20xx年3月1日,赵某之妻何某向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丈夫赵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山东某能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于20xx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工伤行政诉讼。
9、争议分歧关于赵某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形成了两种看法。一是不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损害的可认定为工伤。此情形中上下班途中是指从居住地到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路途,赵某平常住职工宿舍,并非下班之后便回老家居住,因此,其死亡不认定为工伤。二是认定为工伤。赵某家庭住址在棋山镇某村,其父母妻子均在该村有固定居处。20xx年1月23日又适逢中国传统节日春节,赵某下班后自单位回家过年合情合理,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笔者同意其次种观点。法院在审理涉及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
10、事故损害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要体现爱护职工权利的原则,正确理解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应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刚好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推断,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来回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途的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赵某的父母妻子均在棋山镇某村居住。在农历春节期间,赵某返回棋山镇某村,符合民俗常理,赵某回棋山镇某村家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应确定是在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 篇5 主要案情:20xx年7月21日,刘某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时,因电力公司在抢修电网,临时叫刘某过去帮忙,由于事先没有
11、交代好,刘某误爬上没有断电的的高压杆上被高压电击伤。后被送往福建医科高校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双臂被截肢。20xx年11月25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xx)临鉴字1943号鉴定看法书,鉴定看法为:刘某损伤达一级伤残;属大部份护理依靠,护理期限为20xx年。争议焦点: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缘由发生受伤,但刘某不是电力公司职工,是电力公司为了抢修电网,临时叫刘某过去帮忙,能否认定为工伤。案件结果: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某电力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刘某136万元。法律依据:20xx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难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法
12、20xx139号)第四条规定:关于工伤认定类行政案件的处理:(一)临时雇用员工的工伤认定。低温雨雪冰冻灾难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须要,在复原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损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 篇6 案情简介:张某于20xx年7月23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xx年10月20日,张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未果后申请工伤鉴定。20xx年5月24日,经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xx年7月
13、26日,张某被鉴定为伤残七级。但是双方在工伤认定作出前,20xx年3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签订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签订本协议后,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78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20xx年1月,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35600元,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张某的仲裁恳求。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恳求。本案分析:劳动者因工作遭遇事故损害的,经相关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假如劳动者受工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劳动者又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或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待
14、遇赔偿的,存在两种情形:一、假如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状况下签订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那么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敬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协议有效。但是假如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会或显失公允等情形,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情形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会依据实际状况变更或撤销该协议。二、假如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会变更或撤销赔偿协议,或干脆判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看法第72
15、条、第73条规定,对于显失公允的民事行为,当事人恳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恳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54条也规定,因重大误会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允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恳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撤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第20条规定:对于追索劳动酬劳、养老金、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所以,对于工伤私了的协议效力不行一概而论,劳动者有权利依据实际状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张某系公司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双方虽然就工伤处理事宜虽已经达成了补偿协议,但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张某支付相关补偿金,且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所以张某的恳求能够得到法院和仲裁机构的支持,得到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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