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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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赠与人的随意撤销权合同法第186 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合同法第189 条规定:因赠与人有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担当损害赔偿责任。如依条文之文意而为体系说明,则仅第186 条第2款可适用于第186条规定的情形,其他的赠与在事实上唯恐将无适用该条的可能,即第189条在很多状况下将成为一纸空文。 此一问题可从以下几种状况来分析。第一种情形,假设在赠与人尚未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因有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物毁损、灭
2、失的, 如依合同法第189条规定,赠与人似应就此担当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在受赠人依此恳求赠与人担当损害赠偿责任时,由于依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在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因此赠与人此时完全可以以此条规定为依据撤销原有之赠与。而合同一经撤销,受赠人之合同上恳求权即不复存在,因此无法恳求赠与财产毁损、灭失之损害赔偿。而在赠与人撤销赠与之前,该财产为赠与人自己的财产;在其撤销赠与之后,由于赠与财产之权利并未转移,因此已毁损之财产仍为其自己之财产。赠与人对自己的财产有处分权,因此如因自己之有意、过失致其毁损的,自然不必向他人担当责任。受赠人此时仍无损害赔偿恳求权。所以,在事实
3、上只有赠与人自己在此状况下不行使撤销权的,受赠人才有可能行使损害赔偿恳求权,但也不过为一种可能性而已,因为赠与人随意撤销权之行使并无时间上的限制,仍可随时行使之。因此在第一种情形下,第189条将在事实上落空。其次种情形,假设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始因赠与人有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此时赠与财产之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之合同义务亦随之歼灭,该财产已归受赠人,成为受赠人之财产,如此时因赠与人之有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该财产毁损、灭失的,属于有意或重大过失损害他人财产,属于侵权无疑。然而衡诸立法本意,并无在此规定赠与人侵权责任的意图和必要。因为对于他人财产之侵扰非但有意及重大过失,即一般过失亦构
4、成侵权行为,得向受侵害人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应依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为其恳求权之规范基础,而不应在合同法,尤其是其中的赠与合同一章中作特殊规定。而且此处要求赠与人仅应就其有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之损害负责,而未说明对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负责,可见并无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的意图。因此,合同法第189 条的立法意图应当不是在此处规定赠与人的侵权责任,故此时无第189条的适用余地。第三种情形,赠与财产的权利在转移过程中。因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行使随意撤销权,因此,只要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应认为赠与人仍可撤销之。故此时如因赠与人之有意、重大过失造成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与第一种情形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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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赠与 任意 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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