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固体废弃物处理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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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法律法规标 准 汇 编 辽宁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前 言辽宁省环境保护“十五”计划中明确提出,“到2005年,工业危险废物基本实现安全处置”,2001年12月30日,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正式公布实施。为了更好的贯彻国家及辽宁省固废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全省危险废物管理,完成“十五”计划,辽宁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组织有关专家、学者编辑了这本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法律法规标准汇编,供各级领导及危险废物相关从业人员参考。本汇编主要分为政策法规、环境标准和其他涉及危险废物的资料三部分。结合我国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国际履约的需要,本汇编还加入了巴塞尔公约、鹿特丹公约及斯德哥尔摩公约文本。本书主要编
2、写人员:许丹、王明杰、万厚全、王力兴、王德荣、赵伟。审核:李宇斌、张维、旷天化。辽宁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2003年2月目 录第一章 政策法规4.环境保护法律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节录)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节录)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节录)9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节录)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节录)12.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16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6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19关于限制电池产品汞含量的规定27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28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34关于增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通知
3、35国家环保局关于印发关于严格控制从欧共体进口废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37关于严格控制从欧共体进口废物的暂行规定38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49关于修订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53关于加强化学危险物品管理的通知5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节录)57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58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6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67进出口电池产品汞含量检验监管办法72.地方性环保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76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节录)76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节录)77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节录)79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
4、条例(节录)80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节录)82第二章 环境标准83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996)84国家危险废物名录90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104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01)111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123医疗垃圾焚烧环境卫生标准(CJ3036-1995)129医疗废弃物焚烧设备技术要求(CJ/T30831999)134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GB16487.116487.12)137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共五批)159含多氯联苯废物污染控制标准164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HJ/
5、T201998)165辽宁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180第三章 其他184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节录)185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节录)185辽宁省环境保护“十五”计划(节录)187第四章 附录188附录1:各有关公约文本189巴塞尔公约189斯德哥尔摩公约220鹿特丹公约244附录2:危险废物转移联单269附录3: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目录(第一批)270第一章 政策法规.环境保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节录)(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1989.12.26)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
6、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
7、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节录)(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1995.10.30)第四十二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第四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必须
8、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不处置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置的设施。 第四十八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 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第四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
9、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 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10、,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五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 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第五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
11、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十八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一)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二)
12、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三)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四) 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五)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六)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七) 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
13、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三) 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四)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五)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六) 将危险废物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七) 危险废物产生者
14、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八) 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第六十五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
15、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本条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节录)(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1996.5.1)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
16、漏、防流失的措施。第三十六条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第三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第四十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第四十一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
17、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第四十二条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证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节录)(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2000.4.29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
18、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除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 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的;(二) 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
19、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三)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四)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第五十七条 违法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
20、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节录)(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1999.12.25)第十八条 沿海单位向海域排放有害物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第三十四条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
21、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第三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第四十九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第五十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22、保护海洋资源。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第五十一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钻井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五十二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第五十三条 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第五十四条 勘探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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