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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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为一种政府权力表征的城乡规划行为,其合理与否,关系到城乡的和谐发展和社会福利的有效实现。下文是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欢迎阅读!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具体规划分为限制性具体规划和修建性具体规划。本
2、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须要必需实行规划限制的区域。规划区的详细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依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须要划定。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意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爱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爱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家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和新型城镇化发展要求,顺应现代化城市发展新趋势,统筹空间结构、规模结构和产业结构,符合京津
3、冀城市群建设、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平安、旅游发展的须要。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爱护规划等相连接,推动多规合一。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应当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分别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的领导,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
4、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纳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重点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其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九条本省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专家和公众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选聘。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
5、职责,建立健全审议制度。第十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的确须要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听从规划管理。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看法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供应相关信息,仔细探讨和接受公众看法、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县级
6、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刚好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新闻舆论监督,宣扬和普及城乡规划建设学问,增加全民的参加意识和监督意识。其次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要求、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须要,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要求、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须要,组织编制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城镇
7、体系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撤销的村庄,不再编制村庄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第十
8、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看法进行探讨处理,反馈处理状况。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看法进行探讨处理,反馈处理状况。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探讨同意。第十六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城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镇、乡发展布局,对区域内的资源爱护和利用、城市通风廊道、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等城市平安设施布局进
9、行综合支配,并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相宜建设区的范围,以及水系爱护线、绿地系统线、基础设施建设限制线、历史文化爱护线,提出管理限制要求。编制镇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有利于农业生产、便利农夫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内村庄布点,统筹支配与村庄相关的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公共平安设施。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动身,敬重村民意愿,注意爱护自然、历史、文化等特色资源,以及村落原有形态和格局、传统建筑和古树名木,合理支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体现民族、地方、农村特色,促进新农村建设。第十七条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
10、地、环境爱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爱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专项规划,分别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以及电力、通信等各类管廊、管网进行统筹支
11、配。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其次十条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爱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热、燃气、电力、通信、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相关规划相连接。其次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限制性具体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限制性具体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限制性具体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限制性具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12、其次十二条建设用地面积较大或者建设用地位置重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该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修建性具体规划。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应当注意建筑的平面布局和立体空间与景观风貌的统筹协调,体现地域特征、时代风貌,提高规划建设水平。其次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市设计,总体城市设计应当与总体规划同步,片区城市设计应当与限制性具体规划同步。编制城市设计注意爱护自然山水格局和传承历史文化,体现地方特色,合理支配城市、镇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城市形态和空间环境。其次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托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担当城乡规划的详细编制工作。
13、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担当本省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次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生态文明建设和防卫自然灾难、平安事故的须要,统筹支配相关基础设施。编制地质灾难易发区的城乡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难危急性评估。其次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编制爱护规划,保持和持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爱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市级、县级历史建筑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省级传统村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文化、文物等部门公布。自公
14、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传统村落爱护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次十七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实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看法。其中,限制性具体规划应当在所在地块的公共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收集、整理专家和公众的看法,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汲取接受状况和理由。其次十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刚好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采纳设置展馆或者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宣扬和公示依法批准的城
15、乡规划。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其次十九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安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第三十条在实施城镇体系规划中,建立跨区域城镇发展协调机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爱护、相邻地区重大项目等方面的规划,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第三十一条在自然爱护区、水源地和水系爱护区、行滞洪区、生态限制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爱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除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必需取得规划许可。在文物爱护单位的建
16、设限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据文物爱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全国重点文物爱护单位的建设限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在工业用地范围内,激励建设多层标准厂房,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三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当地实际状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制定旧城片区整体改造年度安排,确定改造范围、界线并刚好公布实施。旧城片区改造应当注意爱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第
17、三十三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兼顾防空、防灾等要求,并与地面建设工程合理连接,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第三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载明的建筑物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的确须要变更用途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满意建筑平安、环境、交通、相邻关系等方面的要求。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等单位不得违反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开展建设工程相关业务。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定,
18、擅自变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调、材质等。的确须要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获全国及本省优秀建筑设计奖项的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建筑外观改造时不得变更既有的形式、色调、材质等。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组织制定当地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明确不同地块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要求,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三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住宅设计方案,在征求公众和专家看法
19、后公布,并引导村民优先选用。农村住宅设计方案应当充分体现民族、地方、农村特色,满意村民现代生活须要,注意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样式,提倡运用新型结构体系,达到经济、适用、抗震、节能、美观的要求。第三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看法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会议或者集体探讨确定等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核发规划许可。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选址看法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
20、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规划许可自行失效。第四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网站、报刊等媒体公布规划许可有关内容。属于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具体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运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需配
21、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同步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序。公布期限截止于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之日。第四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对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拟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平安、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第四章城乡规划的管理第一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第四十三条根据国家规定须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土地运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看法书:(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22、,应当经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看法后,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看法书;(二)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看法书;(三)铁路、马路、管道、电力、水利、通信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有关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看法后,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看法书;(四)其他须要核发选址看法书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核发选址看法书。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在已经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运用权范围内,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调整的,不须要重新申请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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