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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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总局公告2009年第119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品质量安全,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反映。特此公告。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
2、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本法规范对象为获证的食品生产企业。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采取听取企业汇报,查阅企业记录,询问企业员工,核查生产现场,检验企业产品及所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调查企业利益相关方等方式,依法对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情况(除对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过程的现场核查外)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
3、定。下划线部分列举了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方式。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修)订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并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上级部门应对下级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管辖:基层质监部门对辖区内的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保障。该条理解:提供保障概指相关人员、车辆、办公设备、专项经费等保障。第六条 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
4、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监督检查的工作原则。第二章 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本规定的核心内容。第七条 企业应保持资质的一致性。原则性规定,列举的下列三项内容为应当该原则在企业予以落实的具体表现形式。(一)企业实际生产食品的场所、生产食品的范围等应与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内容一致; A、场所不一致的两种情况:(1)异地生产(实际生产场所与证书内容不同)的情况,可参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予以规范。缓引:第五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再缓引:“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
5、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给予处罚。(2)厂房场所条件发生改变的情况,可参照79号令第八十九条予以规范。缓引: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B、生产食品范围不一致的情况,可依据79号令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予以规范。缓引:
6、第七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二)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报告;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
7、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第五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缓引:“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
8、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给予处罚。79号令第八十条第一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引申:企业的主体责任首先应当按规定报告,如违反该义务不予报告,隐瞒有关情况的,应依据79号令第八十八条规定实施处罚。缓引:第八十八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
9、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其次,企业在报告的同时,应对照79号令的有关规定(主要为第二章内容,具体即食品审查细则分类规定的各项必备条件)主动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或落实相应的改正措施。再次,在生产条件尚不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要求之前,企业应当自觉停止生产活动,待必备条件具备并经查验后方可继续生产。(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一致。79号令第八十条第二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
10、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结合,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进行考量。缓引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一)企业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建立和保存进货查验记录,向供货者索取许可证复印件(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的)和与购进批次产品相适应的合格
11、证明文件;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二)对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企业应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三)企业采购进口需法定检验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向供货者索取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四)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品种应与进货查验记录内容一致。 违法该项的情形分为两类,一是不作记录,
12、二是记录时弄虚作假。针对第一种情况可缓引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见上文)予以规范;如发生第二种情形可缓引79号令第八十八条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企业应建立生产过程控制制度。相关类似的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
13、标准:(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四)运输、交付控制。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情形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同时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缓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
14、销许可证”)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一)企业应定期对厂区内环境、生产场所和设施清洁卫生状况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主体责任分解:1、持续保持义务;2、如实记录以备监督检查义务。不能持续保持的:79号令第八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
15、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不如实记录并提交的:79号令第八十八条(虚假记录)(二)企业应定期对必备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并保存记录,同时应建立和保存停产复产记录及复产时生产设备、设施等安全控制记录;不按规定记录的: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生产关键环节控制)(三)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各种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贮存、保管、领用出库等记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将此规定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作生产过程控制制度予以规范,建议按实施条例进行考查。在实践中企业违法此主体责任规定的,
16、按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原料控制不符合要求)。(四)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投料记录,包括投料种类、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数量等;可具体分为两种表现,一是不建立记录,二是记录不符合规定。可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生产关键环节控制)。或可按79号令第九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无生产记录”: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五)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五)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包括必要的半成品检验记录、温度控制、车间洁净度控制等;检验控制,可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
17、(二)项。(六)企业生产现场,应避免人流、物流交叉污染,避免原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现场人员应进行卫生防护,不应使用回收食品等。运输、交付控制,可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使用回收食品,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
18、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第十条 企业应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一)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出厂食品的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包括查验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执行标准、检验结论、检验人员、检验
19、合格证号或检验报告编号、检验时间等记录内容;(二)企业的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能力;(三)企业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检查受委托检验机构资质,并签订委托检验合同;(四)出厂检验项目与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项目应保持一致;(五)企业应具备必备的检验设备,计量器具应依法经检验合格或校准,相关辅助设备及化学试剂应完好齐备并在有效使用期内;(六)企业自行进行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按规定进行实验室测量比对,建立并保存比对记录;(七)企业应按规定保存出厂检验留存样品。产品保质期少于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产品保质期超过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一、具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
20、一)项时,该项的规定与79号令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鉴于法律效力高于规章的原则,倾向于在企业既为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同时也未建立并遵守出场检验记录制度的情况下才实施行政处罚。二、本规定该条列举的上述七项内容,企业违反其中任何一项,即应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置。第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一)企业应建立和保存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理记录;(二)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记录。实质义务:原料控制、生产关键环节控制、检验控制的延伸,按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形式义务:如实记录,真实提供。按79号令第八十八条。第十二条 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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