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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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3号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9月2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审批 第三章 实 施 第四章 处 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
2、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 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返 回 第二章 管理与审批 第六条 卫生部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七条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
3、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 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二) 从事医技和辅助工
4、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三) 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四) 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九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 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二) 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 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四) 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五) 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 开展产前诊
5、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 (三) 可行性报告; (四) 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配备、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 (五)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章制度; (六)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明确提出拟开展的产前诊断具体技术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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