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法 律 制 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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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法 律 制 度 本 章 主 要 内 容 :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是 我 国 为 吸 引 外 资 而 设 立 的 一 类 企 业 , 包 括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业 、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和 外 资 企 业 三 种 。 它 们 都 是 中 国 企 业 。 同 时 , 三 种 企 业 在 设 立 、 企 业 形式 、 利 润 分 享 等 方 面 也 有 着 各 自 的 特 点 。第 一 节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法 概 述一 、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概 念 和 特 征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 指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规 定 , 在 中
2、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 由 中 国 投 资 者 和 外 国 投 资 者 共同 投 资 设 立 或 者 仅 由 外 国 投 资 者 投 资 设 立 的 企 业 。 在 我 国 , 包 括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 以 下 简 称合 营 企 业 ) 、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 以 下 简 称 合 作 企 业 ) 和 外 商 独 资 企 业 ( 以 下 简 称 外 资 企 业 )三 种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具 有 以 下 特 征 :( 一 )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的 投 资 主 体 均 有 外 国 投 资 者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的 投 资 主 体 在 合
3、营 企 业 和 合 作 企 业 中 均 有 外 国 投 资 者 参 加 , 外 资 企 业 则 完全 由 外 国 投 资 者 投 资 。 外 国 投 资 者 包 括 外 国 的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或 个 人 ( 包 括 中 国 港 澳 台地 区 投 资 者 ) , 而 中 国 投 资 者 只 包 括 中 国 的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 二 )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属 于 中 国 企 业 虽 然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的 主 体 比 较 特 殊 , 但 由 于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仍 然 是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设 立 的 , 并适 用 中
4、国 法 律 , 因 此 ,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是 中 国 企 业 。( 三 )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的 形 式 多 样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既 可 能 是 具 有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的 公 司 , 也 可 以 是 非 法 人组 织 , 从 形 式 上 看 可 以 根 据 企 业 自 身 的 条 件 来 选 择 。二 、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法 的 概 念 目 前 我 国 的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法 并 无 一 部 专 门 的 统 一 法 律 , 而 是 根 据 不 同 企 业 制 定 不 同 的 法律 , 主 要 包 括 :
5、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1979 年 7 月 1 日 通过 , 1990 年 4 月 4 日 、 2001 年 3 月 15 日 分 别 作 出 修 订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资 企 业 法 ( 全 国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于 1986 年 4 月 12 日 通 过 , 200 。 年 10 月 31 日 修 订 ) 、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法 ( 全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于 1988 年 4 月 13 日 通 过 , 2000 年 10 月 31 日 修 订 ) 、 中 外 合
6、资 经 营 企 业 法 实施 条 例 (1983 年 9 月 20 日 国 务 院 发 布 1986 年 1 月 15 日 、 1987 年 12 月 21 日 、 2001 年 7 月 22日 修 订 ) 、 外 资 企 业 法 实 施 细 则 (1990 年 10 月 28 日 国 务 院 批 准 , 1990 年 12 月 12 日 对 外 经济 贸 易 部 发 布 , 2001 年 4 月 修 订 ) 等 。第 二 节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一 、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的 概 念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 以 下 简 称 合 营 企 业 ) 指 外 国
7、 公 司 、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或 个 人 ( 以 下 简称 外 国 合 营 者 ) , 按 照 平 等 互 利 的 原 则 , 经 中 国 政 府 批 准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 同 中 国 的 公司 、 企 业 或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 以 下 简 称 中 国 合 营 者 ) 共 同 举 办 合 营 企 业 。 合 营 企 业 最 大 的 特 点 是 合 营 各 方 共 同 投 资 , 共 同 经 营 管 理 。 并 按 注 册 资 本 比 例 分 享 利 润和 分 担 风 险 。二 、 合 营 企 业 的 设 立( 一 ) 设 立 的 条
8、件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合 营 企 业 , 应 当 能 够 促 进 中 国 经 济 的 发 展 和 科 学 技 术 水 平 的 提 高 , 有 利于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 国 家 鼓 励 、 允 许 、 限 制 或 者 禁 止 设 立 合 营 企 业 的 行 业 , 按 照 国 家 指 导外 商 投 资 方 向 的 规 定 及 外 商 投 资 产 业 指 导 目 录 执 行 , 但 有 以 下 情 况 的 不 予 批 准 : 有 损 中 国 主 权 的 ; 违 反 中 国 法 律 的 ; 不 符 合 中 国 国 民 经 济 发 展 要 求 的 ; 造 成 环 境
9、污 染 的 ; 签 订 的 协 议 、 合 同 、 章 程 显 属 不 公 平 , 损 害 合 营 一 方 权 益 的 。( 二 ) 设 立 的 审 批1 审 批 机 构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合 营 企 业 , 必 须 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审 查 批 准 。 批 准 后 , 由 商 务 部 发给 批 准 证 书 。凡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的 , 国 务 院 授 权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 投资 总 额 在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投 资 审 批 权 限 以 内 , 中 国 合 营 者
10、 的 资 金 来 源 已 经 落 实 的 ; 不 需 要 国 家 增拨 原 材 料 , 不 影 响 燃 料 、 动 力 、 交 通 运 输 、 外 贸 出 口 配 额 等 方 面 的 全 国 平 衡 的 。 经 批 准 设 立 的 合 营 企 业 , 应 当 报 商 务 部 备 案 。2, 申 请 程 序 报 送 文 件 。 申 请 设 立 合 营 企 业 , 由 中 外 合 营 者 共 同 向 审 批 机 构 报 送 下 列 文 件 : 设 立 合营 企 业 的 申 请 书 ; 合 营 各 方 共 同 编 制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由 合 营 各 方 授 权 代 表 签 署 的
11、 合 营 企 业协 议 、 合 同 和 章 程 ( 合 营 企 业 协 议 是 指 合 营 各 方 对 设 立 合 营 企 业 的 某 些 要 点 和 原 则 达 成 一 致 意见 而 订 立 的 文 件 ; 合 营 企 业 合 同 是 指 合 营 各 方 设 立 合 营 企 业 就 相 互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达 成 一 致 意见 而 订 立 的 文 件 ; 合 营 企 业 章 程 是 指 按 照 合 营 企 业 合 同 规 定 的 原 则 , 经 合 营 各 方 一 致 同 意 , 规定 合 营 企 业 的 宗 旨 、 组 织 原 则 和 经 营 管 理 方 法 等 事 项 的 文 件
12、 。 合 营 企 业 协 议 与 合 营 企 业 合 同有 抵 触 时 , 以 合 营 企 业 合 同 为 准 。 经 合 营 各 方 同 意 , 也 可 以 不 订 立 合 营 企 业 协 议 而 只 订 立 合 营企 业 合 同 、 章 程 ) ; 由 合 营 各 方 委 派 的 合 营 企 业 董 事 长 、 副 董 事 长 、 董 事 人 选 名 单 ; 审 批 机 构 规 定的 其 他 文 件 。 文 件 必 须 用 中 文 书 写 。 审 批 。 审 批 机 构 自 接 到 全 部 文 件 之 日 起 , 3 个 月 内 决 定 批 准 或 者 不 批 准 。 申 请 者 应 当自
13、 收 到 批 准 证 书 之 日 起 1 个 月 内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 以 下 简 称 登 记 管理 机 构 )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 合 营 企 业 的 营 业 执 照 签 发 日 期 , 即 为 该 合 营 企 业 的 成 立 日 期 。三 、 合 营 企 业 的 组 织 形 式 和 注 册 资 本( 一 ) 组 织 形 式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第 4 条 规 定 : 合 营 企 业 的 形 式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二 ) 注 册 资 本 合 营 各 方 对 合 营 企 业 的 责 任 以 各 自 认
14、 缴 的 出 资 额 为 限 。 合 营 企 业 的 投 资 总 额 ( 含 企 业 借款 ) , 指 按 照 合 营 企 业 合 同 、 章 程 规 定 的 生 产 规 模 需 要 投 人 的 基 本 建 设 资 金 和 生 产 流 动 资 金 的总 和 。 合 营 企 业 的 注 册 资 本 , 是 指 为 设 立 合 营 企 业 在 登 记 管 理 机 构 登 记 的 资 本 总 额 , 应 为 合 营各 方 认 缴 的 出 资 额 之 和 。 合 营 企 业 的 注 册 资 本 一 般 应 当 以 人 民 币 表 示 , 也 可 以 用 合 营 各 方 约定 的 外 币 表 示 。 在
15、 合 营 企 业 的 注 册 资 本 中 , 外 国 合 营 者 的 投 资 比 例 一 般 不 低 于 百 分 之 25% 。 合 营 各 方 按注 册 资 本 比 例 分 享 利 润 和 分 担 风 险 及 亏 损 。 合 营 者 的 注 册 资 本 如 果 转 让 必 须 经 合 营 各 方同 意 。 关 于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注 册 资 本 与 投 资 总 额 比 例 的 暂 行 规 定 规 定 :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的 注 册 资 本 与 投 资 总 额 的 比 例 , 应 当 遵 守 如 下 原 则 :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的 投 资 总 额
16、在 300 万 美 元 以 下 ( 含 300 万 美 元 ) 的 , 其 注 册 资 本 至 少应 占 投 资 总 额 的 7/10,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的 投 资 总 额 在 300 万 美 元 以 上 至 1000 万 美 元 ( 含 1000 万 美 元 ) 的 ,其 注 册 资 本 至 少 应 占 投 资 总 额 的 1/2 ,其 中 投 资 总 额 在 42 。 万 美 元 以 下 的 , 注 册 资 本 不 得 低 于210 万 美 元 。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的 投 资 总 额 在 1000 万 美 元 以 上 至 3000 万 美 元 ( 含 300
17、0 万 美 元 )的 , 其 注 册 资 本 至 少 应 占 投 资 总 额 的 2/5 , 其 中 投 资 总 额 在 1250 万 美 元 以 下 的 , 注 册 资 本 不 得低 于 500 万 美 元 。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的 投 资 总 额 在 300 。 万 美 元 以 上 的 , 其 注 册 资 本 至 少 应 占 投 资 总 额的 1/3 , 其 中 投 资 总 额 在 3600 万 美 元 以 下 的 , 注 册 资 本 不 得 低 于 1200 万 美 元 。 合 营 企 业 注 册 资 本 的 增 加 、 减 少 , 应 当 由 董 事 会 会 议 通 过
18、。 一 般 而 言 , 合 营 企 业 在 合 营 期内 不 得 减 少 其 注 册 资 本 。 因 投 资 总 额 和 生 产 经 营 规 模 等 发 生 变 化 , 确 需 减 少 的 , 须 经 审 批 机 构批 准 。 合 营 一 方 向 第 三 者 转 让 其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股 权 的 , 须 经 合 营 他 方 同 意 , 并 报 审 批 机 构 批 准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构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 合 营 一 方 转 让 其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股 权 时 , 合 营 他 方 有 优 先购 买 权 。 合 营 一 方 向 第 三 者 转 让 股
19、权 的 条 件 , 不 得 比 向 合 营 他 方 转 让 的 条 件 优 惠 。 违 反 上 述规 定 的 , 其 转 让 无 效 。( 三 ) 出 资 方 式 和 期 限 1 出 资 方 式 合 营 者 可 以 用 货 币 出 资 , 也 可 以 用 建 筑 物 、 厂 房 、 机 器 设 备 或 者 其 他 物 料 、 工 业 产 权 、 专 有技 术 、 场 地 使 用 权 等 作 价 出 资 。 上 述 各 项 投 资 应 在 合 营 企 业 的 合 同 和 章 程 中 加 以 规 定 , 其 价 格( 场 地 除 外 ) 由 合 营 各 方 评 议 商 定 。 以 建 筑 物 、
20、厂 房 、 机 器 设 备 或 者 其 他 物 料 、 工 业 产 权 、 专 有 技术 作 为 出 资 的 , 其 作 价 由 合 营 各 方 按 照 公 平 合 理 的 原 则 协 商 确 定 , 或 者 聘 请 合 营 各 方 同 意 的 第三 者 评 定 。 外 国 合 营 者 作 为 投 资 的 技 术 和 设 备 , 必 须 确 实 是 适 合 我 国 需 要 的 先 进 技 术 和 设 备 , 并 且 不得 高 于 同 类 机 器 设 备 或 者 其 他 物 料 当 时 的 国 际 市 场 价 格 。 如 果 有 意 以 落 后 的 技 术 和 设 备 进 行欺 骗 , 造 成
21、损 失 的 , 应 赔 偿 损 失 。 作 为 外 国 合 营 者 出 资 的 工 业 产 权 或 者 专 有 技 术 , 必 须 符 合 下列 条 件 之 一 : 能 显 著 改 进 现 有 产 品 的 性 能 、 质 量 , 提 高 生 产 效 率 的 ; 能 显 著 节 约 原 材 料 、 燃 料 、 动力 的 。 外 国 合 营 者 作 为 出 资 的 机 器 设 备 或 者 其 他 物 料 、 工 业 产 权 或 者 专 有 技 术 , 应 当 报 审 批 机构 批 准 。 中 国 合 营 者 的 投 资 可 包 括 为 合 营 企 业 经 营 期 间 提 供 的 场 地 使 用 权
22、 。 如 果 场 地 使 用 权 未 作为 中 国 合 营 者 投 资 的 一 部 分 , 合 营 企 业 应 向 中 国 政 府 缴 纳 使 用 费 。合 营 各 方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规 定 的 期 限 缴 清 各 自 的 出 资 额 。 逾 期 未 缴 或 者 未 缴 清 的 , 应 当 按合 同 规 定 支 付 迟 延 利 息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 合 营 各 方 缴 付 出 资 额 后 , 应 当 由 中 国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验 证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后 , 由 合 营 企 业 据 以 发 给 出 资 证 明 书 。2 出 资 期 限合 营 各 方 应
23、当 在 合 营 合 同 中 订 明 出 资 期 限 ,并 且 应 当 按 照 合 营 合 同 规 定 的 期 限 缴 清 各 自的 出 资 。 合 营 合 同 规 定 一 次 缴 清 出 资 的 ,合 营 合 方 应 当 自 营 业 执 照 签 发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缴 清 ;合 营 合 同 规 定 分 期 缴 付 出 资 的 ,合 营 各 方 第 一 期 出 资 , 不 得 低 于 各 自 认 缴 出 资 额 的 15% , 并 且应 当 在 营 业 执 照 签 发 之 日 起 3个 月 内 缴 清 。 合 营 企 业 合 营 各 方 未 能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缴 付 出
24、 资的 , 视 同 合 营 企 业 自 动 解 散 ,合 营 企 业 批 准 证 书 自 动 失 效 。 合 营 企 业 合 营 一 方 未 按 照 合 同 的 规 定 如 期 缴 付 或 者 缴 清 其 出 资 的 , 即 构 成 违 约 。 守 约 方应 当 催 告 违 约 方 在 1 个 月 内 缴 付 或 者 缴 清 出 资 , 逾 期 仍 未 缴 付 或 者 缴 清 的 , 视 同 违 约 方 放 弃 在合 同 中 的 一 切 权 利 , 自 动 退 出 合 营 企 业 。四 、 合 营 企 业 的 董 事 会 和 经 营 管 理( 一 ) 蓝 事 会董 事 会 是 合 营 企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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