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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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314号卫生部: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卫生监督防疫收费。卫生监督防疫(包括食品卫生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劳动卫生监督、学校卫生监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监督、化妆品卫生监督和传染病防治等)收费按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一)执行。二、药品审批监督检验费(一)证件工本费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卫生部印制、颁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
2、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每证可收取工本费3元;考虑到证件发放过程中的损耗及有关费用支出,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省级卫生管理部门发放过程中可以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10元。(二)新药审批费新药审批(包括新药临床研究审批、生产审批和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审批)收费按新药审批收费标准(附件二)执行。(三)已生产药品注册登记费生产企业:每个品种20元;医院制剂:每个品种2元。(四)首次进口药品审批费每个品种50元。(五)国外药品在中国注册费每种500至1000美元。(六)麻醉药品、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费每份100元。(七)特殊化学品出口准许证费签发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三种化学品出口准许证
3、,每份100元。(八)药品检验费法定药品检验实行抽验制度,包括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药品的抽验。药品的抽验由受检单位交纳检验费,抽验无论合格与否,均按药品检验收费标准(附件三)执行。(九)新药技术复核审查检验费一类:600至800元;二类:500至700元;三类:300至500元;四、五类:200至300元。(十)进口药品检验费按进口药品检验收费标准(附件四)执行。(十一)出口药品检验费。出口药品检验按药品检验项目收费标准执行。(十二)申请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卫生部药品标准收载品种的审批费,每个品种250元。生产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收载品种的审批费,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
4、部门制定。三、新生物制品审批检验费。(一)新生物制品审批费。申请新生物制品审批(包括申请人体观察审批、申请生产审批、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审批)的单位,在提交申报资料的同时,应向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办公室交纳新生物制品审批费,收费标准见附件五。(二)新生物制品检验费。研制单位在申请新生物制品人体观察或生产时,应向中国药品生产制品检定所交纳检验费。收费标准按附件六执行。四、生物制品检验费按生物制品检验收费标准(附件七)执行。生物制品检验机构利用受检单位的仪器设备,并由受检单位提供水、电、材料进行检验时,不得收取检验费,只收取每人每天20元劳务费;利用自带仪器设备或部分使用受检单位仪器设备的,在检验成本
5、核算时应扣除受检单位所提供的仪器设备和水电材料费用,远程(单程200公里以外)抽样或检验的差旅费另行计收,但同一地区多家抽样或检验的差旅费应分摊,不得重复计算;远程样品的运输费,由被检单位支付。五、医疗事故鉴定费、补偿费。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文件的确认和处理发生争议,提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时,可以适当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六、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民办
6、医疗机构(包括个体和集体联办的医疗诊所)开业行医,必须经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交纳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个体医疗诊所的管理费最高不超过50元年;集体、联办医疗诊所的管理费最高不超过150元年,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医疗诊所规模等因素核定。收取管理费后不再另行收取有关的证件费。七、国境卫生检疫收费和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另行下达。八、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九、以上各项收费应纳入单位财务管理,主要用于抵补卫生监督防疫、药品审批工作和发展药品监督检验事业等事业经费。十、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
7、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附件一: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促进卫生监督防疫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卫生监督防疫收费项目和范围:(一)消毒药械、化妆品审批费。卫生部组织专家对国内生产和进口的消毒药剂、器械及在全国销售的化妆品进行评审。其中:国产消毒药剂、器械每种(件)2500元;进口消毒药剂、器械,每种(件)3000元。国产特殊化妆品(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的化妆品),每种1000元;进口化妆品每种2000元。地方卫生主管部门初审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
8、制定。(二)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须由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审评。为此,申请生产新资源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审评机构交纳入申请费和审评费。申请费100元,由进行初审的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收取;审评(包括试生产审评和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审评)费8000元,由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收取,未获批准生产不收审评费。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对新资源食品的初审不组织野心家进行审评,不收审评费。(三)卫生许可证工本费。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发放范围的卫生许可证,每证10元。(四)监测费。卫生监督防疫监测指按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9、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等规定,对食品卫生、传染病、化妆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放射性水、气、固体物,尘肺病菌及其他有毒有害物 质进行的卫生标准的检验、测定和测试。监测收费的对象限于产生病源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对新建、改建工程进行的卫生监测和卫生检查活动不得收费。(五)卫生选题检验费限于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规定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的范围。(六)预防性体检要按卫生部规定的项目和频次进行,收费范围限于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规定必须进行预防性体检的人
10、员。(七)预防接种劳务费。有劳务补助经费的计划免疫预防接种不收劳务费。(八)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委托防疫部门进行的预防性处理,可以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收取卫生防疫服务费。(九)疫情处理,如消毒、杀虫、灭鼠等原则上不收费,确需收费的,收费范围只限于经营业主并负有责任的疫点和疫区。 第三条上述(四)至(九)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实际消耗部分补偿的原则,并考虑技术性质、业务工作需要、经费来源情况以及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制定。 第四条 监测收费必须严格限于卫生部规定的各种不同类型检测的覆盖面以及频次,避免重复检测,重复收费。 第五条 委托性卫生服务收费标准可按完全成本补偿的原
11、则制定。 第六条预防性疾病诊治(主要指职业病、传染病、环境病,放射病、食源性疾病、学生常见病等的专业性门诊和住院治疗)收费执行医疗收费标准。 第七条 由财政拨款的及有其他经费来源的计划免疫疫苗不得收费,需要收费的,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按成本收取。 计划供给的健康教育、宣传资料不收费,自愿购买的由省级物价部门按成本核定收费标准。 第八条 卫生监督防疫培训收费,按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卫生监督防疫收费收入全部留给卫生防疫防治机构,用于补偿卫生监督防疫工作的消耗、改善工作条件等。 第十条各级卫生监督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所规定的收费项目和范围,以及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所制
12、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借口乱收费。不提供实际管理和服务的收费,以及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属于乱收费,由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条各被监督和接受卫生防疫服务的单位及个体从业者,应按规定交付卫生监督防疫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或拖延支付。对拒付或拖延支付者,加收应付款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省级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卫生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卫计字199820号文同时废止。附件二: 新药审批收费标准项目临床研究审批费生产审批费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审批费类别初审复审初审复审第一、二类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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