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通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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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通过近日,安徽省法律救济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通过,下面是具体内容。8月24日,省长李锦斌主持召开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安徽省法律救济条例(修订草案)。省司法厅厅长洪禹候、副厅长夏月星列席会议。李锦斌省长指出,法律救济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完善这项制度很重要。他强调,一要强化政府责任。法律救济是政府的责任。各级政府要把法律救济纳入本地区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别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满意困难群众的民生需求。要建立法律救济范围和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确保把须要救济的困难群众都纳入进来,特殊是重点做好农夫工、下岗失业人员、妇女
2、、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军属和计生特困家庭群体法律救济工作,切实解决好老百姓打官司难的问题。要发挥好基层乡镇、街道司法所的作用,将涉及困难群体的冲突纠纷纳入法治化轨道解决,有效化解社会冲突,维护和谐稳定。二要提高服务质量。以群众满足为目标,在提高法律救济案件质量上下功夫,加强法律救济人才库建设,推动法律救济标准化建设,从案前、案中、案后各个环节,强化法律救济案件质量监管,力争使办理的每一件法律救济案件都能让群众满足,使困难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允正义。三要完善保障机制。各级政府要将法律救济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完善法律救济经费保障机制,合理支配经费,提高经费运用效益。要创新
3、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有序引导社会力气参加法律服务工作,激励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公民供应法律救济,主动引导律师履行社会责任。要加强宣扬引导,扩大法律救济制度社会知晓面,普及法律救济学问,确保把这件民生工程办成民心工程,落到实处、发挥作用。洪禹候厅长在汇报时指出,修订草案的亮点有三,一是拓宽法援范围,重点落实法援改革的重要举措;二是完善便民服务措施,体现服务为民的特色;三是强化质量的监督管理,更加关注法援实际效果。此项立法是省人大常委会20xx年立法安排项目,为完成此项任务,省厅协作省法制办分别到合肥、芜湖、蚌埠等市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听取基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法律救济服务机构及服务对象的看
4、法建议;召开立法论证会、协调会和专家预审会,听取法律救济、法学等领域专家学者看法。书面征求各市、部分县政府和27家省直有关部门看法,并在网站公开征集公众的看法。此次修订,主要是实现与刑事诉讼法等上位法律法规的连接,并结合我省实际,全面实行中心有关完善法律救济制度的新要求。修订草案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了修订:一是扩大法律救济覆盖面。降低法律救济门槛,调整申请法律救济的经济困难标准,增加民事、刑事案件救济范围。二是完善便民服务措施。围绕法律救济申请快捷化、审查简便化、服务零距离的要求,修订了免予经济困难审查、先予法律救济和减免相关费用的情形规定。三是完善法律救济相关部门协作机制。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
5、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救济职责,完善了公检法司部门之间的刑事法律救济连接机制。四是增设法律救济质量管理的规定。近日,安徽省法律救济条例(修订草案)将按程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下面是条例全文安徽省法律救济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救济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社会公允正义,依据国务院法律救济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救济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救济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救济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救济人员,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供应免费
6、法律服务的活动。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法律救济人员是指供应法律救济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法律救济志愿者和法律救济机构中的工作人员。第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刑事辩护、诉讼代理、非诉讼代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等免费法律服务。全部公民均可以在法律救济机构获得免费法律询问服务。第五条 法律救济是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救济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为民办实事和民生工程等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救济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依据办案量和补贴标准合理支
7、配经费,全额保障。法律救济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法律救济机构做好法律救济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救济工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救济有关的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救济社会公益宣扬。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工作须要,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担当法律救济工作。第七条 法律救济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救济工作。法律救济机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大厅、专线询问电话、网上受理等工作平台,建立异地协作机制,为受援人供应便捷
8、的法律服务。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救济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救济义务,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救济机构的监督、指导。第八条 法律救济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救济职责受法律爱护。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协作法律救济机构和法律救济人员开展法律救济工作。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以及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利用自身资源依法参加法律救济。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救济机构可以依据须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社会购买法律救济服务。第十条 激励社会通过依法设立的法律救济基金会或者其他形式对法律救济活动供应捐助。激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供应法律救济。第十一条 对法律救济工作成果突出的单
9、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赐予表彰和嘉奖。其次章 法律救济的范围和形式第十二条 公民对下列须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托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救济:(一)依法恳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二)恳求赐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恳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恳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恳求支付劳动酬劳或者因劳动争议恳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六)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药品平安事故、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平安生产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恳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七)因遭遇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八)因运用假劣农药、种
10、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九)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十)因征地、房屋拆迁、宅基地纠纷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第十三条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缘由没有托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托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救济机构申请法律救济。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托付辩护人的,公安机
11、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刚好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救济机构指派律师为其供应辩护,法律救济机构应当供应法律救济,并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一)未成年人;(二)盲、聋、哑人;(三)尚未完全丢失分辨或者限制自己行为实力的精神病人;(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托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救济机构指派律师担当其诉讼代理人。第十五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托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救济机构指派律师为其供应辩护:(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托付辩护人;
12、(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五)被告人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六)有必要指派律师辩护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根据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范围,可以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状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救济的经济困难标准。申请人居处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救济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样的,根据受理申请的法律救济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第十七条 法律救济包括以下形式:(一)刑事辩护、刑事代理;(二)民事诉讼代理;(三)行政诉讼代理;(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五)法律询问、代拟法律文书
13、;(六)公证证明;(七)司法鉴定。第三章 法律救济的申请、受理和审查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救济,应当照实供应以下材料:(一)法律救济申请表;(二)身份证、居住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三)法律救济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四)与所申请法律救济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法律救济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应当加盖申请人居处地或常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公章。第十九条 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材料,但是应当供应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的人员;(二)享受农村五保供给待遇的人员;(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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