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规范GB5018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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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GB 50180501809393(修改本)(修改本)200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注明:因人手有限,没有校对,另有几个图表没有上传,如有需要可与我们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 5018093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施行日期:1994 年 2 月 1 日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通知建标号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7)250 号文的要求,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
2、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 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具体解释等工作由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出版发行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 50180-93局部修订条文及其条文及其条文说明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第 31 号关于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标199894 号)的要求,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对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进行了局部修订。我部组织有关单位对该规范局部
3、修订的条文进行了共同审查,现予批准,自 2002 年 4月 1 日起施行,其中,1.0.3、3.0.1、3.0.2、3.0.3、5.0.2(第 1 款)、5.0.5(第 2 款)、5.0.6(第#*一款)、6.0.1、6.0.3、6.0.5、7.0.1、7.0.2(第 3 款)、7.0.4(第 1 款的第 5 项)、7.0.5 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该规范经此次修改的原条文规定同时废止。局部修订的具体内容,将在近其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登载。现予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2 年 3 月 11 日 总则1.0.1 为确保居民基本的居住生活环境,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土地和空间,提
4、高居住区的规划设计质量,制定本规范。1.0.2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居住区的规划设计。1.0.3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表 1.0.3的规定。居住区小区组团户数(户)10000-160003000-5000300-1000人口(人)30000-5000010000-150001000-30001.0. 3a 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形式可采用居住区-小区-组团、居住区-组团、小区-组团及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1.0.4 居住区的配建设施,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其配建设施的面积总指标,可根据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1.0.5 居住区的规划
5、设计,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1.0.5.1 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1.0.5.2 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1.0.5.3 综合考虑所在城市的性质、社会经济、气候、民族、习俗和传统风貌等地方特点和规划用地周围#*的环境条件,充分利用规划用地内有保留价值的河湖水域、地形地物、植被、道路、建筑物与构筑物等,并将其纳入规划;1.0.5.4 适应居民的活动规律,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灾、配建设施及管理要求,创造安全、卫生、方便、舒适和优美的居住生活环境;1.0.5.5 为老年人、残疾人的生活和社会活动提供条件;1.0.5.6 为工业化生产、机械化施工和建筑群体、
6、空间环境多样化创造条件;1.0.5.7 为商品化经营、社会化管理及分期实施创造条件;1.0.5.8 充分考虑社会、经济和环境三方面的综合效益。1.0.6 居住区规划设计除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2 术语、代号2.0.1 城市居住区一般称居住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被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 人)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2.0.2 居住小区一般称小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7080-15000
7、 人)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2.0.3 居住组团一般称组团,指般被小河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3000 人)相对应,配建有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2.0.4 居住区用地(R)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等四项用地的总称。2.0.5 住宅用地(R01)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2.0.6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R02)一般称公建用地,是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为居民服务和使用的各类设施的用地,应包括建筑基底占地及其所属场院、绿地和配建停车
8、场等。2.0.7 道路用地(R03)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及非公建配建的居民汽车地面停放场地。#*2.0.8 居住区(级)道路一般用以划分小区的道路。在大城市中通常与城市支路同级。2.0.9 小区(级)路一般用以划分组团的道路。2.0.10 组团(级)路上接小区路、下连宅间小路的道路。2.0.11 宅间小路住宅建筑之间连接各住宅入口的道路。2.0.12 公共绿地(R04)满足规定的日照要求、适合于安排游憩活动设施的、供居民共享的集中绿地,应包括居住区公园、小游园和组团绿地及其它块状带状绿地等。2.0.13 配建设施与人口规模或与住宅规模相对应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公共绿地的总称。2
9、.0.14 其它用地(E)规划范围内除居住区用地以外的各种用地,应包括非直接为本区居民配建的道路用地、其它单位用地、保留的自然村或不可建设用地等。2.0.15 公共活动中心配套公建相对集中的居住区中心、小区中心和组团中心等。2.0.16 道路红线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2.0.17 建筑线一般称建筑控制线,是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2.0.18 日照间距系数根据日照标准确定的房屋间距与遮挡房屋檐高的比值。2.0.19 建筑小品既有功能要求,又具有点缀、装饰和美化作用的、从属于某一建筑空间环境的小体量建筑、游憩观赏设施和指示性标志物等的统称。2.0.20 住宅平均层数住宅总建
10、筑面积与住宅基底总面积的比值(层)。2.0.21 高层住宅(大于等于 10 层)比例#*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率(%)。2.0.22 中高层住宅(79 层)比例中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率(%)。2.0.23 人口毛密度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容纳的规划人口数量(人/2)。2.0.24 人口净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容纳的规划人口数量(人/2)。2.0.25 住宅建筑套密度(毛)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套数(套/2)。2.0.26 住宅建筑套密度(净)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套数(套/2)。2.0.27 住宅面积毛密度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2/
11、2)。2.0.28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万2/2)2.0.29 建筑面积毛密度也称容积率,是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2/2)或以居住区总建筑面积(万2)与居住区用地(万 m2)的比值表示。2.0.30 住宅建筑净密度住宅建筑基底总面积与住宅用地面积的比率(%)。2.0.31 建筑密度居住区用地内,各类建筑的基底总面积与居住区用地的比率(%)。2.0.32 绿地率居住区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居住区用地的比率(%)。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即道路红线内的绿地),其中包括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
12、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不应包括屋顶、晒台的人工绿地。2.0.32a 停车率指居住区内居民车的停车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2.0.32b 地面停车率#*居民汽车的地面停车拉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2.0.33 拆建比拆除的原有建筑总面积与新建的建筑总面积的比值。3 用地与建筑 3.0.1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它用地两类。其各类、项用地名称可采用本规范第 2 章规定的代号标示。3.0.2 居住区用地构成中,各项用地面积和所占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3.0.2.1 居住区用地平衡表的格式,应符合本规范附录 A,第 A.0.5 条的要求。参与居住区用地平衡的用地应为
13、构成居住区用地平衡的用地应为构成居住区用地的四项用地,其它用地不参与平衡;3.0.2.2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 3.0.2 规定。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表 3.0.2 用地构成居住区小区组团1住宅用地(R01)5060556570802公建用地(R02)152512226123道路用地(R03)10189177154公共绿地(R04)7.51851536居住区用地(R100100100#*3.0.3 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 3.0.3 规定。 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人) 表 3.0.3居住规模建筑气候区划层数 I、II、VI、VIIIII、VI
14、V低层334730432840多层202819271825居住区多层、高层172617261726低层304328402630多层202819261825中高层172415221420小区高层101510151015低层253523322130多层162315221420中高层142013181216组团高层811811811#*注:本表各项指标按每户 3.2 人计算。3.0.4 居住区内建筑应包括住宅建筑和公共服务设施建筑(也称公建)两部分;在居住区规划用地内的其它建筑的设置,应符合无污染不扰民的要求。 4 规划布局与空间环境4.0.1 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应综合考虑周边环境、路网结构、公建与
15、住宅布局、群体组合、绿地系统及窨环境等的内在联系,构成一个完善的、相对独立的有机整体,并应遵循下列原则:4.0.1.1 方便居民生活,有利安全防卫和物业管理:4.0.1.2 组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公共活动中心,方便经营、使用和社会化服务;4.0.1.3 合理组织人流、车流和车辆停放,创造安全、安静、方便的居住环境;4.0.2 居住区的空间与环境设计,应遵循下列原则:4.0.2.1 规划布局和建筑应体现地方特色,与周围环境相协调;4.0.2.2 合理设置公共服务设施,避免烟、气(味)、尘及嗓场对居民的污染和干扰;4.0.2.3 精心设置建筑小品,丰富及美化环境;4.0.2.4 注重景观和空间
16、的完整性,市政公用站点等宜与住宅或公建结合安排;供电、电讯、路灯等管线宜地下埋设;4.0.2.5 公共活动空间的环境设计,应处理好建筑、道路、广场、院落、绿地和建筑小品之间及其与人的活动之间的相互关系.4.0.3 便于寻访、识别和街道命名。4.0.4 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住宅建设,其规划设计必须遵循保护规划的指导;居住区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古树名木必须依法予以保护;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环境风貌。5 住宅5.0.1 住宅建筑的规划设计,应综合考虑用地条件、选型、朝向、间距、绿地、层数与密度、布置方式、群体组合、窨环境和不同使用者
17、的需要等因素确定。5.0. 1a 宜安排一定比例的老年人居住建筑。#*5.0.2 住宅间距民,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5.0.2.1 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一定的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1) 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 2 小时的标准;(2) 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3)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 1 小时的标准。、VII 气候区气候区气候区划大城市中小城市大城市中小城市、气候区日照标准日大寒日冬至日日照时数(h)231有效日照时间带(h)816
18、915计算起点底层窗台面注:1、建筑气候区划应符合本规范附录 A 第.0.1 条的规定。2、底层窗台面是指距室内地坪 0.9m 高的外墙位置。5.0.2.2 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表 5.0.2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015(含)1530(含)3045(含)4560(含)60折减值1.0L0.9L0.8L0.9L0.95L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2、L 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3、本表指标仅用于无其它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5.0.2.3 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1)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
19、宜小于 6m;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 13m;(2) 高层塔式住宅、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5.0.3 住宅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5.0.3.1 选用环境条件优越的地段布置住宅,其布置应合理紧凑;5.0.3.2 面街布置的住宅,其出入口应避免直接开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级道路;5.0.3.3 在 I、II、IV、VII 建筑气候区,主要应利于住宅冬季的日照、防寒、保温与防风沙的侵袭;在III、IV 建筑气候区,主要应考虑住宅夏季防热和组织自然通风、导风入室的要求;5.0.3.4 在丘陵和山区,除考虑住宅布置与主导风向的关系外,尚应重
20、视因地形变化而产生的地方风对住宅建筑防寒、保温或自然通风的影响;5.0.3.5 老年人居住建筑宜靠近相关服务设施和公共绿地。5.0.4 住宅的设计标准,应任命现行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的规定,宜采用多种户型和多种面积标准。5.0.5 住宅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5.0.5.1 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综合经济效益,确定经济的住宅层数与合理的层数结构;5.0.5.2 无电梯住宅不应超过六层。在地形起伏较大的地区,当住宅分层入口时,可按进入住宅后的单程上或下的层数计算。5.0.6 住宅净密度,应符合下列规定:5.0.6.1 住宅建筑净密度的最大值,不应超过表 5.0.6-1 的规定。(略)5.0.6.2 住
21、宅建筑面积净密度的最大值不应超过表 5.0.62 的规定。(略) 公共服务设施6.0.1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它八类设施。6.0.2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6.0.3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项目,应符合本规范附录 A 第 A.0.6 条规定。配建指标,应以表 6.0.3 规定的千人总指标和分类指标控制,并应遵循下列原则: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标(/千人) 表 6.0.3居住区小区组团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用地
22、面积总指标16683293(22284213)21725559(27626329)9682397(13382977)10913835(14914585)362856(7031356)4881058(8681578)教育60012001000240033012007082400160400300500医疗卫生(含医院)78198(178398)138378(298548)3898782286201240文体12524522564545756510518244060商业服务708910600940450570100600150370100400社区服务59464766685929276328193
23、21628其中金融邮电2030255016222234-#*(含银行、邮电局)(6080)市政公用(含居民存车处)40150(460820)70360(500960)30140(400720)50140(450760)910(350510)2030(400550)行政管理其它46963772-注:居住区级指标含小区和组团级指标,小区级含组团级指标;公共服务设施总用地的控制指标应符合表 3.0.2 规定;总指标未含其它类,使用时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确定本类面积指标;小区医疗卫生类未含门诊所;市政公用类未含锅炉房。在采暖地区应自行确定。6.0.3.1 各地应按表 6.0.3 中规定所确定的本规范附录
24、 A 第 A.0.6 条中有关项目及其具体指标控制;6.0.3.2 本规范附录 A 第 A.0.6 条和表 6.0.3 在使用时可根据规划布局开式和规划用地四周的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的归并、调整,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千人总指标;6.0.3.3 当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界于组团和小区之间或小区和居住区之间时,除配建下一级应配建的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及规划用地周围的设施条件,增配高一级的有关项目及增加有关指标;6.0.3.4 (取消)6.0.3.5 (取消)6.0.3.6 旧区改建和城市边缘的居住区,其配建项目与千人总指标可酌情增减,但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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