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4篇(黑龙江城乡规划信息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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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4篇(黑龙江城乡规划信息网)下面是我收集的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4篇(黑龙江城乡规划信息网),供大家参考。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1其次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核发建设项目选址看法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法定程序办理。其次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运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看法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二)符合规划审批要求且能够反映拟建项目用地位置以及四周空间关系的现状地形
2、图;(三)建设项目土地证明文件。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供应拟建工程示意图。其次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运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三)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运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供应前款第一项、其次项规定的材料。其次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
3、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爱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其次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重要地块和重要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还应当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主任主持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进行审查。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重点审查是否符合限制性具体规划和城市设计要求,是否与周边空间环境相协调,以及建筑物的平面、立面、剖面、风格特点和建筑立面材料、门窗、屋面、墙体、主要出入口等建筑元素。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规
4、划申请书;(二)运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重要地块和重要建筑物的建设,还应当提交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要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具体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供应房屋产权证明。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上进行结构改造、修理的项目以及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应当供应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第三十一条 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建设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个人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公示七日。村民委
5、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将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托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宅基地运用证明、房屋用地四至图,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看法;(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看法;(三)房屋设计方案或者简要设计说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看法;(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
6、设的书面看法;(三)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第三十二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应当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须要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得擅自变更运用性质或者转让。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平安设施建设项目因施工须要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临时建设的运用期限至建设项目竣工之日止。其他临时建设的运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运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运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持续一次,持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运用期限内
7、自行拆除。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须要提前拆除的,应当在接到原批准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须要复原场地原貌的,应当根据要求复原。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须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应当在规划条件核实前自行拆除。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一)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爱护单位核心爱护范围内的;(二)在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爱护区核心区、城市防洪区爱护范围内的;(三)影响近期建设规划、限制性具体规划实施的;(四)影响交通、平安、市容的;(五)占用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空间场地的;(六)占用城市主干道和城市重要交通节点红线内
8、用地的;(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国有土地运用权不得出让。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确定满一年土地未出让的,在土地出让前,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设计条件,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或者工程设计方案。第三十五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规划许可前,应当将办理要件、办理程序和办理期限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
9、可确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确定的,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看法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前应当取得后续批准文件。未取得后续批准文件的,规划许可自行失效。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或者土地运用权被收回的,相关部门应当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第三十七条 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规划审批。重新核发的规划
10、许可不得变更原规划条件。规划条件的内容应当包括:(一)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二)土地运用性质;(三)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四)建筑退让、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应当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位置和规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五)建筑风格、色调等有关城市设计引导要素。须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供应相关证明文件。申
11、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限制性具体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须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变更运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削减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和变更前应当实行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看法。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赐予补偿。第四十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地下空间的综合管理和协调,统筹地下空间资源的规划和建设,统一建立地下空间公共信息管理平台。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履行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
12、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单独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旧城区的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并将普查档案移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激励城市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第四十一条 涉及日照需求的建设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中有关日照的规定,实行日照间距系数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实行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设间距的,应当由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采纳国家认定的日照分析工具编制日照分析报告。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和地下管线隐藏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
13、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验线申请后,应当于五日内完成验线核实。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申请规划条件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刚好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规划条件核实。第四十四条 各类园区、开发区、城市新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布局,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规划管理。第四十五条 设
14、区城市的旧城区内除基础设施、公益性服务设施、绿地外,不得插建建设用地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下的零星建设项目。城市、镇规划区外的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线等重大基础设施和加油加气站、殡葬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管理,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村镇体系规划实施。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状况,并接受监督。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和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第四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
15、状况;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核发和变更状况。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审批的建设项目,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干脆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行政许可或者批准确定。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行政许可或者批准确定而未作出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确定或者批准确定,也可以建议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确定。第四十八条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一)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审批、备案状况;(二)城市设计的编制、实施状况;(三)城乡规划许可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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