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民事检察监督效果的几点思考3篇(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加强民事检察监督效果的几点思考3篇(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docx(13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加强民事检察监督效果的几点思考3篇(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下面是我收集的加强民事检察监督效果的几点思索3篇(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欢迎参阅。加强民事检察监督效果的几点思索1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索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论基础(一)欧陆“公益学说”对民事执行程序的冲击。19世纪后期,“个人本位”的罗马法理念渐渐向“国家本位”、“社会本位”转移。“公益学说”理论正是在这种思潮影响下确立的。大陆法系的法国于1806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起诉或者其它方式介入一些涉及诸如国之安定、官府之诉讼、属于官之土地、邑并公舍等诉讼中去。”民事执行程序干脆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益进行安排,更须要检察监
2、督的介入。如对国有资产的追缴,当事人之间串通,一方不申请执行,假如没有有效的监督,就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二)前苏联“干预学说”监督模式的构建。前苏联在民事诉讼实践过程中,也发觉须要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但其理论是建立在否定公私法划分,公权强行介入私法关系的“干预学说”的基础之上的。前苏联法学理论认为“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别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在“干预学说”的支撑下,“前苏联以立法形式建立了检察机关干预民事诉讼的制度,给予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加诉讼。”前苏联的“干预学说”,由于在肯定程度上干扰民事诉讼主体的正值
3、利益,与“私法自治”的民事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相违反,有肯定的不行取性。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从理论上而言,在社会主义体制下,权力机关(立法机关)是个全权机关,正因为此,也造成了由其派生的权力之间的失衡。由于行政权拥有强大的、广泛的社会管理权力,一旦滥用职权,不当干涉司法,势必威逼到司法权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而司法权拥有行政审判的权力,虽然可以对行政权构成肯定制衡,但判决如受到行政权的抵制而得不到执行也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此外,法官拥有对刑事、民事案件方面的审判权,如法官滥用权力,违法审判,也难以受到由民检部门行使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权。从案件的来源看主要是检察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发觉提出的。当
4、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中作出的裁定、确定错误、以及法院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另外,对于民事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检察机关发觉后应当一起查处。2、案件管辖。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工作已开展多年,已形成一支高素养的民事检察队伍,办案质量已得到保证。因此,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级别管辖上应实行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原则。在特别状况下,如上级检察院认为必要,可主动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下级检察院认为须要的,也可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在地域管辖上,实行执行法院所在地检察院管辖原则。民事执行活动
5、主要就在执行法院所在地进行,因此,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检察院进行监督有利于刚好发觉问题和解决问题。3、案件的审查。民检部门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诉之后,应当刚好进行审查。首先是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包括申诉主体的适格、申诉的材料等。其次是从实体上审查执行行为是否错误有且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之内的。提起申诉的民事主体必需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实质上的要件。4、审查终结后的处理。办案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审查,须要延长审查期限的,按规定的手续办理。审查终结后,区分状况刚好作出确定。民事执行行为没有错误的或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申诉人实体上的权益的,应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法院的执行确有错误的,依据详细状况向法
6、院提出订正看法、检察建议、订正通知书等。(二)监督保障机制。1、必要的调查权。为了取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应当给予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相应的调查权。(1)调查执行文书的权力。执行人员在从事执行活动时必需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执行文书是执行人员活动轨迹的书面记载。执行文书包括法院在执行中做出的裁定、确定、通知等。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审查首先应是对执行文书进行审查。(2)调查执行中相关事项的权力。申诉人在提出申诉时应当供应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见,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阐明理由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3)刑事调查权力。对于执行人员严峻违法或者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干脆依据刑
7、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侦查等。2、监督效果的保障机制。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并发出订正看法、检察建议、订正违法通知书以后,法院应当敬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组织人员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订正看法、检察建议或者违法通知书进行探讨,并刚好整改。比照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执行的监督,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检察机关反馈接受监督的状况。加强民事检察监督效果的几点思索2民事检察:行使调查权的三个原则 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行使调查权的基本原则是,少用、慎用、非确有必要时不用。如何合理运用调查权,我认为应把握以下三个基本原则:一是应把调查作为阅卷的补充手段。一般而
8、言,案件的诉讼过程及法官的判决依据都会在案卷中全面予以反映通过阅卷可以审查审判中程序是否合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由此确定是否提出抗诉,因而不须要启动调查程序。只有具备须要调查的状况且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检察机关调查的,才可启动调查程序。此外,通过阅卷还可以确定调查方向、调查的重点和目标,使调查更具针对性。二是调查应以查明审判行为的合法性为核心,重点审查审判过程中是否具有不当作为和不当不作为。一种状况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可能具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单纯通过案卷审查往往难以发觉和确认,必需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收集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另一种状况是指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
9、法说明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收集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时,却没有收集或收集不全面、不真实的。实践中又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案件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这时仅仅依靠对原案卷的审查和对原审当事人举证的甄别无法查明真相,检察机关应主动调查取证。二是干脆或间接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程序性事项,法院据以作出确定的依据可能存在错误的。三是当事人确因客观缘由无法自行收集,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法院没有收集或收集不客观的。对后两种情形,检察机关首先要推断是否存在应予调查的情形,进而查明是否存在足以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性,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事实和证据,才能确定是否提出抗
10、诉。三是调查不得代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强调“谁主见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见一旦举证不能、举证不足、举证不刚好,就要担当败诉的风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个人应担当的举证责任,司法机关不应越俎代庖。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过多动用调查权,想方设法收集应由当事人提出的有利于改判的证据,据此提出抗诉。这种方式极不行取,它不但破坏了当事人民事诉权的同等性,还会有损于检察机关的公正形象。加强民事检察监督效果的几点思索3文章标题: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立法完善浅析随着我国“市民社会”的初步建立和日趋成熟,民事主体循利而动,在民事活动中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往往不惜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国
11、有资产流失、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行业垄断,以及不正值竞争等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案件日益增多的状况下,谁来代表国家和公众提起诉讼?目前,对于追诉民事主体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问题上,我国法律在由谁作为诉讼主体行使诉权尚处于立法的“真空”状态。这种立法缺陷,在肯定程度上助长了某些当事人通过民事、行政活动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既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也不利于法律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爱护。诸如上述严峻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发生后,因为没有适格的诉讼主体,或有关主体不敢起诉、不愿起诉,无力起诉、起诉不力,而使得国家、社会利益得不到刚好、有效的司
12、法救济。由此可见,在我国建立爱护因当事人违反行政法、民商法等私法而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的公益诉讼制度,并给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众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以爱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扰,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立法改革的重要方向之一。以下,笔者将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一、公益诉讼的起源和概念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的程式诉讼中有关于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划分,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乃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殊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以提起。到了近代,以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规定了检察院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对特
13、定的涉及公益的案件,有权以主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并可以上诉。在英美法系,公益诉讼制度有两种模式,一是由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另一种是由私人为爱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个人的利益,以国家名义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我国对于公益诉讼的定义,过去探讨较少,现行法律中也无任何规定,迄今为止学术界对此也没有明确统一的相识。我国诉讼法只规定有共同诉讼、代表诉讼和代理诉讼,除此之外,没有从诉讼的效果或诉讼的目的上划分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笔者认为:所谓公益诉讼,应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律的授权,对侵扰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
14、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其主要的法律特征有:1、公益诉讼是与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私益诉讼是因爱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而引发的诉讼;公益诉讼则是因保障国家或公共利益而引发的诉讼。2、公益诉讼包括基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利益而产生的诉讼即我国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国家公诉”;以及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侵扰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民事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活动和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律的授权,对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侵扰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活动。后者在我国立法上处于“真空”状
15、态,本文的“公益诉讼”特指解除“国家公诉”外的公益诉讼。3、公益诉讼应当包括公益民事诉讼和公益行政诉讼。二、给予中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权的合理性(一)诉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必要组成部分,没有诉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将是一种抽象权力,而法律监督本身将必定是无力和苍白的。我国宪法给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对一切法律活动有权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监督的动身点和落脚点均是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均是为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和善风俗。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最突出、最主要的职责是代表国家把被告人(刑事被告人、民事被告人、行政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供应给法院,要求其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
16、并对审理的过程及裁判的结果进行监督。刑事案件由于干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安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给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诉讼的诉权。对于检察机关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对行政、民商事的法律监督,法律应当同等的给予其相应的诉权。唯此,当民事主体通过民事行为、行政机关以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能够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提起诉讼,以达到起法律监督的目的。(二)将公益诉讼权给予检察机关是由检察机关的性质确定的。宪法规定,我国的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军事机关。公益诉讼权从性质上属于司法范畴,将其给予司法机关行使理所应当
17、。我国的司法机关详细包括审判机关即法院和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院。若将公益诉讼权利给予审判机关行使即由法院主动追究违法行为者的责任,必将违反“不告不理”诉讼基本原则,从而陷入法律冲突的泥潭。故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有如下优点:其一,检察机关是干脆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司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行使国家诉权,由其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其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法律地位超脱,不易受干扰。其三,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三)给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权是由于公益诉讼自身性质确定的。首先,公益的特点就是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该类利益较公民的人身、财产利益具有高度
18、抽象性和不便把握性,个体公民或法人往往感受不到该类利益的存在,或者不能刚好全面的感知因该类利益受到侵害而造成自身利益间接受损的状态,如基于行业垄断而造成的移动电话“漫游资费”居高不下等事实。其次,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一般涉案金额巨大,诉讼费用较高,个人往往无力负担,或者不愿负担;最终,公益诉讼案件取证较难,被告往往是大集团或行政机关,公民个人的法律专业水平无法与之抗衡,原、被告双方在实体地位、司法资源及诉讼手段上差距较大。在我国官本位思想还比较严峻的状况下,这种不同等在行政诉讼中尤为明湿。故为了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差距,将公益诉讼权给予检察机关不啻是一个明智的选择。(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19、符合市场经济效益原则、能有效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国有资产流失、公害案件以及随着行政权的扩张等案件,侵害的不只是单独的民事主体,而是肯定范围内的公众,直至一个国家的利益。在此状况下,若要求单个主体提起诉讼,其必定将承受巨大的物质和精神压力,不符合公允负担的原则。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代表,有维护法律统一正的确施,爱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职责。由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参加诉讼既符合其职能要求,又能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法全面彻底的解决纠纷,有效地爱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三、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构建笔者在撰写本文
20、前阅读了大量的相关文献、资料,笔者发觉,目前不少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倾向于我国借鉴和发展英美法系公益诉讼的模式,构筑以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为主,其他公益团体和社会组织公益诉讼为辅的公益诉讼制度。但笔者认为我国的公益诉讼权仅给予检察机关更具合理性,其理由在上文中已阐明,在此不作赘述。四、检察机关进行公益诉讼的范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民事和行政诉讼的范围,应当结合我国国情和现存的立法、司法体系,将其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目前亟需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涉及国有资产流失,侵扰国家利益的案件。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案件,往往对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
21、罪的交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惩罚,而对已经流失的国有资产则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追缴。将该类案件纳入公益诉讼范围,通过启动诉讼程序,可以达到追究侵害人的经济责任、爱护国家经济利益不受侵扰的目的。(2)公害案件。公害案件是侵害人因其违法行为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案件。公害案件多表现为环境污染案件:如擅自采伐造成资源的破坏性开采、毁坏风景名胜、违规排放污水、废气等案件。该类案件一般较为困难,应当将其纳入公益诉讼范围。(3)垄断案件。垄断案件多表现为不正值竞争案件,如公用企业的限定购买或不合理搭售行为、地方政府的地区封锁行为等引发的案件。目前在我国许多公用事业是由政府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垄断经营的,如供电、邮政、电信、铁路运输等等。消费者事实上处于不同等的地位。因此,将该类案件归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范围也是非常必要的。(4)其他损害公益的案件。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依据这一规定,检察机关应有权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合同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并依法追缴行为人非法所得,以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立法完善浅析来源于.com,欢迎阅读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立法完善浅析。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