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海域使用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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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海疆运用分类定级和海疆运用基准价评估是海疆管理最基础性的工作,随着我国海洋经济的快速发展,迫切须要加强这类基础探讨工作。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海疆运用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疆运用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疆运用管理,促进海疆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海疆全部权和海疆运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疆运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在本自治区管辖海疆内持续运用特定海疆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对海疆运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军事用海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海统
2、筹,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节约集约利用和爱护环境的原则,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规范海洋开发秩序,划定海洋生态红线,将开发活动严格限制在海洋资源环境承载实力范围内,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管辖海疆运用的监督管理。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海疆运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海疆运用管理的相关工作。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帮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疆运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岸带综合管理制度,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海岸带的爱护与
3、开发,合理限制海岸带空间、资源的开发强度和时序,开展海岸整治与修复,严格限制海岸线截弯取直,确保自然岸线保有率。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海岸线的改变,适时组织海岸线的修测,并将海岸线修测成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次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本辖区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4、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县(含县级市)海洋功能区划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第七条编制海洋功能区划除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疆运用管理法规定的原则外,应当依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海洋环境爱护要求,重点明确下列内容:(一)根据海疆的区位、资源和环境等自然属性,明确海疆功能;(二)确定渔业养殖海疆最低保有面积,以及渔业资源增殖区和重要渔业品种养护区;(三)确定生态爱护海疆最低保有面积和填海、围海规模,划定可围填区、限制围填区和禁止围填区;(四)明确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滨海湿地、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以及
5、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自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以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的爱护措施。第八条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海洋功能区划编制的技术规范,并组织相关专家论证。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实行公示、征询等方式听取当地社会公众和涉海单位看法,并将看法接受结果向社会反馈。第九条海洋功能区划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修改的,应当根据原编制审核批准程序进行。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平安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须要变更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的,依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平安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
6、等基础设施建设,须要变更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海洋功能区划的,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海洋功能区划。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变更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疆功能;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疆功能。第十条海洋功能区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隐私的部分除外。经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根据前款规定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养殖、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疆运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疆环境功能区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疆运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连接。第三
7、章海疆运用权的取得第十二条海疆属于国家全部,单位和个人运用海疆,应当依法取得海疆运用权。海疆运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批准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工业、商业、渔业、旅游、消遣和其他经营性项目用海或者同一海疆有两个以上相同海疆运用方式的意向用海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疆运用权,但传统赶海区、海洋爱护区、有争议的海疆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海疆除外。海疆运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详细方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三条用海项目根据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须要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用海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疆运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看法。用海预审看法有效期为二年。
8、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的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变更的,用海申请人应当重新提出海疆运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看法。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须要运用海疆的,应当向海疆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疆运用申请,并提交申请书、海疆运用论证材料、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资信证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书面材料。第十五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疆运用申请后,应当将用海申请人拟运用海疆的地点、期限、用途、范围、面积、相关图件在其网站和当地新闻媒体以及毗邻该海疆的乡(镇)、村公示,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单位和个人在公示期限内对海疆运用申请有异议的,沿海县级以上
9、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用海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依法组织听证。第十六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疆运用申请后,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看法,进行实地勘查,提出审查看法。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逐级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对海疆运用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依法进行听证、公示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审批期限内。第十七条海疆运用实行分级审批。中华人民共
10、和国海疆运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用海,报国务院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二)围海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三)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用海。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一)围海十公顷以上五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二)不变更海疆自然属性一百公顷以上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一)围海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二)不变更海疆自然属性一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本条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第十八条项目用海跨行政辖区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规定的权限审批。同一项目用海包含多种海疆运用方
11、式的,由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海疆运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出让方案,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看法后,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填海项目出让方案由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出让方案应当明确填海面积、填海形成土地的界址和标高、土地用途、规划条件、运用期限、海洋环境爱护要求、海洋减灾防灾措施等内容。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疆运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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