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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2023(20xx年4月29日无锡市第x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三次会议制定 20xx年5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制定和落实扶持政策,建立物业管理目标责任机制,激励采纳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
2、业管理和服务水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物业管理的部门和人员;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等关系;落实旧住宅小区、拆迁安置房小区管理工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帮助、协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物业管理机构依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托付,担当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区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3、立物业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协调处理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和物业服务企业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其他重大物业管理纠纷。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规范,培训从业人员,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其次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七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公开联名
4、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由业主成员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当,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举荐产生。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筹备组中业主成员的举荐方法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事先告知全体业主。第八条 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实力;(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供应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三)无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财物的行为;(
5、四)无泄露或者非法运用业主资料的行为;(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无犯罪记录。除前款规定条件外,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还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九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参加指导,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状况进行监督。业主代表参与业主大会的,应当将所代表业主的书面看法呈交业主大会。第十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依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方法。第十一条
6、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肯定组织实力的业主担当。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当业主委员会委员; 担当业主委员会委员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予以更换或者罢免:(一)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与物业服务企业有干脆利害关系的;(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变更物业运用性质且未改正的;(三)未根据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专项修理资金且未改正的;(四)违法出租房屋且未改正的;(五)牟取可能阻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六)有严峻不良信用记录或者犯罪记录的;(七)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
7、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全部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工作人员、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物业管理法律和业务学问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未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缺的,根据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递补或者重选。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
8、个月前,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成立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自换届改选小组产生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下列事项作出确定:(一)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二)管理规约规定情形以外的物业修理、更新、改造等重大事项;(三)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三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办理交接手续。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恳求物业所在
9、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帮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上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经营性收益等状况进行审核,审核时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核查,也可以托付第三方进行审计。审核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职责:(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
10、人民政府)反复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三)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达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须要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反复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业主成员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应当为七到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业主中举荐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员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
11、著位置公示。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其次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职责的,作出确定前,应当征求全体业办法见;作出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职责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能够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指导筹备工作,成立业主大会;能够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指导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其次十一条 新建物业项目明显分割成多个独立区域
12、,并且配套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等各自独立配置的,可以确定为多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已经投入运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征求业办法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予以公告。其次十二条 新建住宅以及用于销售的非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其次十三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前期物业服务履约保障制度,规范前期物业服务,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履行义务。其次十四条 新建物业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
13、,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备案手续。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方案经备案后不得擅自变更。其次十五条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用。其次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的详细位置和面积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并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之前予以确定。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新建用于销售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均为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最高不超过五百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面积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根据
14、一百平方米配置。新建用于销售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有住宅和非住宅的,住宅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高于百分之五十的,根据新建住宅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住宅建筑面积比例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根据非住宅物业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其次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市、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不得擅自变更。其次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根据规定程序进行查验,查验后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办理物业交 接手续;对发
15、觉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运用和管理的问题,刚好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看法,并帮助相关管理部门督促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承接查验备案手续,并将承接查验状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建设单位担当。第四章 物业服务其次十九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物业项目。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的,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诚信证明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责任
16、制。物业服务企业在派出项目经理后应当根据规定报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刚好更新:(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证书,项目经理的基本状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三)电梯运行维护费、公共能耗费等分摊状况;(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参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供应物业服务,遵守有关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刚好向业主、物业运用人告知平安合理运用物业的留意事项,定
17、期听取业主的看法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原则。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调整;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调整。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未根据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等方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
18、、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物业全部权发生转移时,转让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受让人应当在办理权属登记后三十日内,将物业权属转移状况、物业服务费用结算状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去除成本后,收益归全体业主全部。经营性收益可以依据业主大会确定,干脆用于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更新、改造或者补充物业专项修理资金,以及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等其他须要。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经营性收益的运用管理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在前期
19、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经营性收益由物业服务企业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经营性收益账户,接受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经营性收益的收支状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前期物业服务结束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经营性收益收支状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范的专项财务制度。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与业主委员会或者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的,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运
20、用维护现状赐予确认,并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因维护保养不当等缘由导致消防、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运用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修复责任或者担当相应费用。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考核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制定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管理方法,对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实行动态管理,对物业服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市、县级市物业管理机构详细负责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诚信信息收集、核查与汇总,建立行业诚信信息系统,并对物业服务公众满足度进行测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开展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系统信息采集工作。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根
21、据合同约定、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等供应物业服务的,录入物业服务企业诚信信息系统;损害业主权益的,应当担当相应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严峻失信行为之一的,两年内不得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开具诚信证明:(一)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供应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被解聘后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撤出时未根据规定办理交接手续,造成物业管理混乱的。第四十条 物业项目经理有下列严峻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录入项目经理诚信信息系统,所属物业服务企业录入物业服务企业诚信信息系统:(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专项修理资金的;(二)擅自变更物业管理区域
22、内物业服务用房、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四)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五)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六)损害业主或者公共利益情节严峻的;(七)被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且未整改的。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业主有欠交物业服务费用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违反管理规约等行为,经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确认的,根据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物业
23、服务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刚好共享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管理信息、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承接查验备案等信息。第五章 物业的运用和维护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所售物业担当质量保修责任,对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并依法担当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建配套设施交付运用后,由接收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建配套设施不得擅自变更运用功能。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车位、车库的处分状况。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期满后可以优先续租。车位、车库不
24、得单独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当期业主停车需求,根据比例划出可供租售的车位、车库,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小区整体交付前,只能向每户业主出售一个车位、车库;小区整体交付后,在确保未销售房屋每户一个车位、车库的情形下,剩余车位、车库可以根据规定出售。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变更物业规划用途;(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三)违反有关人均建筑面积、运用功能等规定出租房屋;(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变更房屋外观;(五)损坏
25、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六)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等违反平安规定的物品;(七)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八)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和露天焚烧;(九)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十)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无序停放车辆;(十一)擅自由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刚好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刚好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业主、物业运用人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业主
26、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检查工作,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违法行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违法搭建、乱设摊点、损坏绿地、社会生活噪声超标等监督检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履行房屋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监督检查。公安部门负责治安、消防、技防、养犬、车辆停放、室内居民噪声等监督检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供水、排水、功能照明、燃气等监督检查。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平安运行等监督检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
27、费的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全部权初始登记之前,将首期物业专项修理资金一次性交存至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专户,并在物业交付运用或者办理房屋全部权转移登记时,依据专有部分面积根据同一交存标准向业主收取,其余部分的首期物业专项修理资金由建设单位担当。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应当将首期物业专项修理资金一次性交存至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专户。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运用前根据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全体业主全部,纳入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管理。第四十九
28、条 物业专项修理资金的增值收益,除去业主房屋分户账滚存资金(利息)和必要管理费用外,剩余部分纳入相应物业管理区域专项修理资金统筹分账,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运用,以及受益人为全体业主或者无法界定受益人时的修理、更新和改造。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将专项修理资金利息在规定的额度内,统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更新和改造。专项修理资金利息和统筹分账的运用额度,应当在管理规约中明确。第五十条 物业专项修理资金专项用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届满后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更
29、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修理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担当的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更新和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担当的修理、养护费用;(三)因人为损坏以及其他缘由应当由当事人担当的修复费用;(四)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担当的修理、养护费用;(五)新增、新建配套设施、设备所需的费用;(六)依法不得列支的其他费用。第五十一条 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更新和改造工程决算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运用资金超过肯定金额的,应当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审价,审价结果应当公示。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修理、更新
30、和改造工程的鉴定、监理、询问、审价等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成本。第五十二条 发生屋顶墙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楼体单侧外立面脱落、电梯故障或者其他危及平安情形须要动用专项修理资金,相关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看法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中的一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专业单位确认,报市、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申请人应当做好运用方案公示和沟通说明、施工过程协调监管以及竣工后的验收工作。第六章 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旧住宅小区,是指交付运用时间较长,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售房单位
31、因客观缘由无法履行房屋修缮责任的住宅小区,详细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五十四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旧住宅小区,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在屋面修理、外墙防渗、路面修理、市政管网改造、功能照明改造、环卫设施改造、绿化改造、技防设施建设、消防设施建设、停车位增设等基础性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方面统筹推动整治改造工作。第五十五条 旧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根据规定定期维护、保养和检验;存在平安隐患的,应当刚好修理、改造和更新。建立专项用于电梯修理资金归集制度前投入运用的旧住宅小区电梯,其更新改造资金由产权人和政府按比例分担。详细方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
32、行制定。第五十六条 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完成后,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旧住宅小区长效管理机制,赐予适当的财政补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小区内卫生、绿化、治安、房屋修理等管理,筹备召开业主大会,推行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业主应当担当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旧住宅小区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城市管理、公安、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旧住宅小区管理的有关工作。尚未列入整治改造安排的旧住宅小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保洁、保绿、保安等基本物业服务。第七章 拆迁安置房小区物业管理第五十七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安置
33、房小区物业管理的领导、协调、考核工作,逐步推动物业服务市场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拆迁安置房小区物业服务的组织实施,协调、监督本辖区内拆迁安置房小区物业管理的移交、接管等工作。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拆迁安置房交付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设计和规范要求,将拆迁安置房小区的配套用房和公共设施设备完善到位,刚好交付给接收单位。第五十九条 拆迁安置房小区应当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符合条件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第六十条 拆迁安置房小区的物业服务应当参照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拆迁安置房小区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性收益应当用于物业服务支出。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拆迁安置房小区管理服务经费的保障机制。第六十一条 专项修理资金未全部归集入户前,拆迁安置房小区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须要修理、更新、改造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落实。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关的详细实施规定。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