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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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租车管理办法租车管理方法(精选5篇) 租车管理方法 篇1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爱护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平安,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依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其次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本方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租赁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运用,收取租赁费用,且不供应驾驶劳务的经营行为。本方法所称汽车包括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所列的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
2、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管理的详细工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治安管理和车辆登记管理,指导、监督汽车租赁经营者建立、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督促其完善治安防范措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汽车租赁经营工商登记等管理工作。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对租赁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供应信息服务,并与公安、工商等部门共享管理信息。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畅通信息沟通渠道,有效防范和惩处利用租赁车辆进行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第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
3、诚恳守信,公允竞争。激励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经营。第六条 激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服务规范,指导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高租赁经营服务质量,维护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经营组织机构、车辆状况等事项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前款规定的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将改变事项告知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八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二)有20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
4、测合格的自有小型客车;(三)租赁车辆保险手续齐备;(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五)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六)有健全的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第九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重庆市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四)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产权证明或者合法租用1年以上的证明;(五)经营组织机构、企业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平安管理制度;(六)自有车辆行驶证或者购置承诺书。接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5、的规定进行审查。第十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租赁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前15日内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证明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车辆备案,领取租赁车辆备案证。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的,只能租赁给承租单位用于半年以上固定用车。承租单位不得将租赁的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用于本单位自用以外的其他用途。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二)根据规定进行车辆平安技术检验和维护保养;(三)建立平安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平安主体责任;(四)建立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
6、治安防范措施;(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六)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小型客车的,还应当将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交与承租人随车携带。第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约定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修理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担当、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制定。第十四条 签订租赁合同时,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核对并照实登记承租人的下列资料:(一)个人承租的,个人身份证明和拟驾车人
7、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租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以及授权经办书。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要求刚好报送承租人的相关信息。汽车租赁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应当实行保密措施,不得对外泄露。第十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发觉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有权拒绝签订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并刚好向有关部门举报。第十六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承租人供应驾驶劳务;(二)沿途揽租;(三)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仍向承租人供应租赁车辆;(四)利用租赁车辆从事
8、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 租赁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行驶证登记的全部人与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一样;(二)机动车运用性质根据公安机关的规定登记为租赁;(三)已根据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四)已安装车辆定位装置;(五)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平安运行条件;(六)车内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记。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供应的相关信息合法、真实、有效;(二)不得将租赁车辆交由无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三)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或者转租;(四)不得运用承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五)不得利用承租车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承租人租
9、赁小型客车的,还应当随车携带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对车辆租赁期间因其过错发生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等后果依法担当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依法担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年度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平安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状况进行平安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其次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评价为不合格:(一)发生重大生产平安事故,被依法确定为责任事故的;(二)存在重大治安违法行为,被公安
10、机关依法处理的;(三)存在重大违法经营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四)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租赁车辆不符合本方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五)经营服务行为不符合本方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次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投诉、举报。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受理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状况困难的,应当在30内作出处理并回复。其次十三条 违反本方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
11、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根据规定办理经营备案的;(二)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的;(三)出租小型客车未将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交与承租人随车携带的;(四)未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的;(五)未安装租赁车辆定位装置的。其次十四条 违反本方法第十一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违规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其次十五条 违反本方法第十三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要求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由道路运输
12、管理机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次十六条 违反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赐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核对并照实登记承租人相关资料的;(二)未根据要求报送承租人相关信息的。其次十七条 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赐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其次十八条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汽车租赁经营违法行为已有惩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方法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惩罚,实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其次十九条 本方法施行前已
13、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自本方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根据本方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条 本方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租车管理方法 篇2 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爱护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平安,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方法。其次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本方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运用,收取租赁费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市
14、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市区的汽车租赁行政执法工作。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汽车租赁经营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指导、监督企业落实租赁车辆安装定位装置等治安防范措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本市根据统一规划、数量调控、平安服务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和网络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激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激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供应汽车租赁共享服务。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制定汽车租赁的经营服务、平
15、安管理等标准,并组织实施。第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共享管理信息,对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供应信息服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并将平安服务信息即时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第七条本市对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经营者的平安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八条本市激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激励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组织汽车租赁经营者开展诚信建设,提高汽
16、车租赁经营者的服务质量,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参加汽车租赁管理相关法规、政策、标准的探讨制定和宣扬贯彻。第九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根据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法人登记证明;(二)税务登记证明;(三)经营场所权属证明或者合法租用证明;(四)企业经营服务和平安管理制度。经营者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明。经营者购买车辆后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车辆备案,提交车辆行驶证明和经营设备设施清单。原备案部门对已备案的车辆出具
17、车辆备案证明。第十条经营者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第十一条本市对租赁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措施。租赁小客车年度增长数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交通发展规划和全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要求统筹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经根据本方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备案;(二)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三)上一年度在本市依法足额纳税。新成立的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的,不适用前款其次项、第三项的规定。第十三条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根据公开、公正的原则无偿安排。指标安排方案由市交通行
18、政主管部门依据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状况制定,在征求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和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看法后确定并实施。指标安排方案和安排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第十四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辆保险、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二)根据约定的价格收取租赁费用;(三)根据规定进行车辆检测和维护保养,保证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平安行驶条件;(四)建立并完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刚好根据约定供应救援服务;(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根据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六)建立健全经营服务、平安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19、七)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第十五条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行驶牌证齐全有效且为汽车租赁经营者全部;(二)已根据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三)已安装车辆定位装置;(四)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平安行驶条件;(五)车内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记牌和必要的修理工具。第十六条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修理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担当、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制定。第十七条租赁车辆时,经营者应当核对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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