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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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贵州省食品平安条例食品平安是当今世界上人们所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每年食源性疾病所造成的严峻后果,使食品平安问题已成为全球公众健康优先考虑的问题。下文是贵州省食品平安条例,欢迎阅读! 贵州省食品平安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平安,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平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及其平安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省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地方标准的制定,食用农产品平安有关信息的公布,应
2、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和食品平安突发事务应对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将食品平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食品平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二)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平安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三)完善落实食品平安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平安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四)加强食品平安检验检测实力建设,配备食品平安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建设食品平安检验检测公共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为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和食品平安监督管理供应技术保障;(五)法律、
3、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对本辖区的食品平安负责,应当建立食品平安管理议事协调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平安协管员或者信息员等队伍,重点帮助做好辖区的食品平安社会监督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帮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刚好报告食品平安状况。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平安委员会担当下列职责:(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平安形势,探讨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平安工作;(二)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三)督促检查食品平安监督管理责任落实状况;(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食品平安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
4、有关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平安共治机制,加强食品平安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平安学问宣扬工作,提高公众食品平安意识。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担当食品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等监督管理职责。卫生行政部门担当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制定并公布食品平安地方标准、食品平安企业标打算案、餐饮具集中消毒等监督管理职责。质量监督部门担当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等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农业行政部门担当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和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平安监督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平安举报嘉奖制度,激
5、励和支持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对供应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嘉奖。其次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工作的须要,制定和实施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实力建设规划,建立食品平安风险监测体系。第九条食品平安地方标准由省食品平安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省食品平安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学、农业、食品、养分、生物、环境、地质、标准化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德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平安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和好用性等进行审查。第十条县级以上有关食品平安监督管理
6、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依据各自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平安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等进行相关培训。第十一条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等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并公布。开展健康检查的医疗卫朝气构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公开、公允、择优、便民的原则确定并公布。第十二条激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接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记告知消费者;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马上停止销售,刚好销毁,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及记
7、录状况进行检查。第十三条供应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平安管理制度,记录存储或者运输食品和存货人或者托运人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货人或者托运人身份证明和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非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运输、装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平安标准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之外设有仓储设施的,应当向有关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四条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销售记录制度,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和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
8、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第十五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和运用记录制度,建立专用进货台帐专柜贮存、专人保管、专人领用和配比、特地运用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食品应当制作召回记录,召回记录应当包含召回食品名称、数量、批次和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召回人、召回缘由、处置方式、处置结果等内容。召回记录应当保存2年。第十七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食品平安管理制度,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平安管理责任;(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平安管理员,查验从事接触干脆入口食品工作
9、人员的健康证明,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制止并举报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状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四)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刚好发布市场内食品平安管理信息;(五)帮助有关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八条 禁止餐饮服务单位经营生食畜禽血及生食畜禽肉。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第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负责。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对入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担当管理责任。其次十条 禁止销售
10、下列食用农产品:(一)含有国家禁止运用的农药、兽药、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二)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平安标准限量的;(三)超范围、超限量运用食品添加剂的;(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样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六)未根据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七)运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平安国家标准的;(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
11、工具等污染的;(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十)伪造食用农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记等质量标记的;(十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十二)国家为预防疾病等特别须要明令禁止经营的;(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平安标准的。其次十一条 进入批发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供应以下至少一项材料:(一)食用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夫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指定的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产地证明;(三)农产品质量平安追溯标签或者标注农产品名称
12、、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的标签;(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五)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不能根据前款规定供应材料的,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能进入市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农夫个人在批发市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应当供应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其次十二条 批发市场销售者应当在摊位或者柜台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等内容,公示进货凭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明等材料。其次十三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
13、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可以作为进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激励有条件的销售者采纳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其次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根据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包装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有分级标准或者运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其次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一)建立食用农产品平安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平安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平安学问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二)建立销售者档案,记录
14、销售者的基本状况和食用农产品的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三)与进入市场销售者签订质量平安协议,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平安责任;(四)查验并留存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明;(五)对销售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觉有违法行为或者发生食品平安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刚好制止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六)制定食品平安事故处置方案;(七)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设施设备定期消毒;(八)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刚好发布食用农产品平安管理和抽样检验信息;(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食品平安管理义务。其次十六条 供应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根据食品平安的要求贮存食品,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15、一)建立食用农产品贮存档案,照实记录贮存食用农产品全部人的名称、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联系方式、贮存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二)查验贮存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出库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贮存日期、出库日期,进出库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平安、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四)定期检查库存产品,发觉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刚好制止并马上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其次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食
16、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帮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其次十八条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场所建于住宅等非经营性用房内变更物业运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齐,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平安距离,符合环境爱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及生产工艺、流程能够满意食品平安要求和条件;(四)生活区、生产区及库房能够根据保障食品平安的要求相隔离;(五)法律、法规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
17、当符合的其他条件。其次十九条 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加工经营场所内不得圈养、宰杀畜禽类动物;(二)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排烟、防蝇、防尘、防鼠、存放垃圾或者废弃物等容器、设施;(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登记申请。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
18、件的,在2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材料;(四)主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项目和生产设施设备相关材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到期须要持续的,应当在到期30日前提出申请。生产经营负责人、地址、食品类别项目等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登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
19、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食品类别范围内生产;(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平安标准;(三)待加工食品与干脆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不得交叉污染;(四)不得将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五)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六)运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平安、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根据规定运用并妥当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四条小餐饮食品经营
20、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经营项目范围内生产经营;(二)不得进行生食类食品、裱花类糕点制售;(三)待加工食品与干脆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不得交叉污染;(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平安标准;(五)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持有效健康证明;(六)不得将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七)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八)运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平安、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根据规定运用并妥当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编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的品种书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1、,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索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选购、销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应当索取其登记证书的复印件。学校和单位等集体食堂、大型(连锁)餐饮业、超市、酒店选购消费量较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销售的食品,应当建立进货验证制度。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每年将生产的食品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
22、销毁,并记录处理或者销毁状况。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简易包装并附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贮存条件;(四)所运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五)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六)登记证编号;(七)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平安标准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生产加工的,应当在歇业、重新开业前20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产企业托付的食品生产加工,也不得相互托付生产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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