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22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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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3年2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 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 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 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呼 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 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
2、保护水资源,全面推 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和 水资源的节约、利用、保护和管理。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应当贯彻新开展理念,遵循统筹规划、节 水优先、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高效利用的原那么。第四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对 节约用水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全市的节约用水、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计划以及城 镇总体规划,安
3、排重大建设工程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保护 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制定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量水位动态监测工 作,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资源公报。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节约用水 规划,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平安 和生产平安应当进行临时应急取水、消除对公共平安或者公共利益的 危害临时应急取水和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等情形除 外。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 水量
4、。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原有自备水源除 供水企业水源井和人防、应急、科研观测井外,全部封闭。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的地区,禁止开凿饮用水井。第三十七条禁止将地下水、自来水作为高尔夫球场、滑雪场、 人工河湖等景观用水。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发电、冷却、洗涤、集中供热等工业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 后取得取水许可证,依照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 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
5、。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 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所有权人负责工程的平安管理。第三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期满后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持取水许可证 和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 起一个月内做出决定。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和伪造。第四十条取用地表水,应当在每处取水口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仪表;取用地下水的实行单井计量,单井应当安装 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仪表。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扩大供水范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
6、取水或者计量仪表失灵十日内未通知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每日按二十 四小时水泵标准流量计算用水量;分表每日按二十四小时入户管径流 通能力计算用水量。第四十一条新建或者经维修的水井,应当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钻井或者维修水井,禁止采用污染地下水质的工艺和材料。第四十二条 自建取水设施改变用水性质,应当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建取水设施停用一个月以上或者停用一个月后再启用,应当提前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废弃井、混采井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填充封闭,费用由产权人承当。第四十三条 市、旗
7、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设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加强地下水监测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水量水位监测数据,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水量水位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O第四十四条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水资源税。建设工程施工降水应当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税。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
8、元以下罚 款:(一)未依法执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量加价制度的;(二)将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量加价增加的收入,用于日常开支或者人员工资奖金等支出的。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机 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二)新建或者经维修的水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的;(三)建设工程施工擅自施工降水的;(四)施工单位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9、撤消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减用水指标:(一)单位和个人篡改、伪造水量水位监测数据;(二)非居民用水人拒不办理计划用水量核定证的;(三)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人未按规定报送供、用水量报表或 者谎报供、用水量的。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供水企业不予通水;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擅自将节水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
10、 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没有按规定的期限更新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减用水指标:(一)建设工程未进行用水、节水评估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三)供水设施和公共用水设施、器具跑水、漏水时未及时维修、更换的;(四)单位住宅未实行按户计量,按量收费的;(五)非居民用水人未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六)取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或者农业灌溉的。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11、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罚款:(-)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二)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直接排放生产后的尾水的;(三)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四)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和人工河湖取用地下水、自来水的。第五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一)违反行政执法法定程序的;(二)执法时未出示证件、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或者 未实行罚缴别离制度的;(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办理有关审批、许可 手续的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违法办理
12、有关审批、许可 手续的;(四)执法违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 损害的;(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分当事人的;(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七)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A)其他违法行为。第六章附那么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雨水、施工降水、污水 经净化处理后,水质到达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 使用的非饮用水。“间接冷却水”是指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为保证生产设备能在正 常温度下工作,用水吸收或者转移生产设备的多余热量,所使用的冷 却水(此冷却水与被冷介质之间由热交换器壁或者设备隔开)。“尾水”是指生产纯洁水后排出的不能用作饮料的水。
13、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4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的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方法同时废止。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节约用水、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 的业务指导。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开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民、居民节约用水。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和节约用水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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