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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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僧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 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降 低市场准入门槛和创业成本,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国(海南) 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营商 环境重要量化指标赶超国内一流实施方案(1.0版)、海 南省企业法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僮 州市2022年优化营商环境创新工作实施方案等规定,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海南省傅州市(含洋浦经济开发区)内进行有 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
2、(地区)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 场所)登记注册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市场 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 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附表1:信箱地址申请人联络信息表市场主体名称:联络“姓 名移动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邮寄地址其他联络方式法定代表人/负于姓 名移动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邮寄地址其他联络方式(联络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信息身份证号固定电话QQ/微信号邮政编码r人/合伙人信息身份证号固定电话QQ/微信号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第
3、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遵循依法规 范、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第五条海南省傅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 (经营场所)的登记服务和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服 务机关),负责本辖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 备案和监管。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 料或备案材料,登记服务机关只进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 (经营场所)的经营条件和使用功能。市场主体应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六条下列场所可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 所:(一)自有、租赁或租借房产;(二)自有、租赁或租借摊位;(三)储州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部门)为便 利市场主体登记免费
4、提供的,有专人负责管理的,在政务服 务中心安排独立区域设置的,有独立编号的市场主体“信箱 地址”;(四)可作为住所或经营场所的虚拟场所(仅限洋浦保 税港区内);(五)可作为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信箱地址”,是指在指 定地点以信箱管理的方式进行编号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以 及确定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 是一种实现“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的住所登记管理模 式。第八条市场主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需提交下 列证明材料:(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或者购房合 同复印件;(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 明);(三)租
5、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所属房屋(摊位)的, 可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四)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房屋的, 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五)租赁部队房产的,提交部队出具的军队房屋租赁 证明;(六)使用市场主体“信箱地址”的,提交与服务部门 签订的市场主体信箱地址使用协议。市场主体申请人自主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并签署 承诺书的,可不提交使用证明。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 定场所,并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九条市场主体可以以固定场所办理住所(经营场所) 的登记或备案,也可以虚拟场所办理住所的登记。选择服务 部门提供的市场主体“信箱地址”办理住所登记
6、的,申请人 应与服务部门签订市场主体信箱地址使用协议,明确申 请人与服务部门的权利、义务,确保该“信箱地址”完全实 现市场主体住所的法律功能。市场主体信箱地址使用协议应包含申请人通讯地 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 联络员信息等基本联络信息,申请人关于委托服务部门收发 该市场主体的文件的授权,申请人与服务部门之间联络的渠 道等内容。第十条 服务部门应加强市场主体“信箱地址”的管理, 严格工作制度,完善管理流程,指定专人开展下列服务和管 理:(一)为入驻市场主体收发、传递法律文书、文件;(二)定期联系入驻市场主体,将入驻市场主体动态信 息报登记服务机关备案;(三)市场主
7、体“信箱地址”管理人员或联络信息变更 时,应及时报登记服务机关备案;(四)记录入驻市场主体信息联络基本情况,建立入驻 市场主体档案管理制度;(五)依法配合对入驻市场主体住所信息的查询;(六)及时向登记服务机关报告入驻市场主体无法取得联系等异常情况;(七)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相关事项。第十一条市场主体“信箱地址” 一旦申请登记为入驻市场主体住所,其使用期限即从登记证书发放之日起三个月 内。市场主体“信箱地址”不得转让、转借或转租第三人。第十二条“信箱地址”使用期限到期后,市场主体应 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也可以将同时使用的其他住所(经营 场所)向登记服务机关备案。市场主体取得实际住所(经营场所)或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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