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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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楚雄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方法及云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规定等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方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暂行方法。本方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经房屋质监部门鉴定用于大修、 中修及更新、改造的资金。第三条.本暂行方法所称住宅共用
2、部位,是指根据法律、 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 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 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 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暂行方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 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 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使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由负责管理公有住房的单位按程序向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第二十四条发生危及房屋平安等紧急情况时,由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向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 直接申请,按照本方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3、第六项、第七项、 第八项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 以下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三)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向交存人出具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第二十七条 市住建局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合 同,委托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交存、 使用、结算等手续。专户管理银行应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 立账户,并以幢、单元、房屋所有权人设分类明细账。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
4、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市维修资金 管理中心和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第二十九条 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每月一次与专户管理 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依申请向业主、公有住房 售房单位公布以下情况:(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 总额;(二)发生列支的工程、费用和分摊情况;(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 求复核。第三十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一次向市维修资金管 理中心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5、。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 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 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第三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以及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执行财政 部门的有关规定。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 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 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方法的行为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管理方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分。第五章附那么第三十第三十本方法自
6、公布之日起实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 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 核算到户、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那么。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 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设立住宅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 称“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按各自职责依法行使本市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的监督权。第二章资金交存第六条 住宅、住宅小区内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 住宅结构相连非住宅的业主
7、应当按照本方法的规定交存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第七条.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的标准为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市 住建局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 在每年2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当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 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当年3月1日至次年2月底,商 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市住建局公布的上一年 度当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 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以下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
8、维修资金的数额为 售房款的2%o(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 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 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第十条商品住房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时限:(一)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之日起30日内,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市住建局 指定的专户管理银行。逾期60日内未交存的,按专户管理银 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计利息,并分摊计入房屋业主分户 账。(二)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最迟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 手续前,按本方
9、法第七条的规定,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 存至市住建局指定的专户管理银行。第十一条公有住房售后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时限:(一)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 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市住建局指定的专户管理银行。逾期60日内未交存的,按专户管理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加计利息。(二)购房人最迟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市住建局指定的专户管理银行。,第十二条未按本方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 付购买人。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十三条一幢或者一户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 低于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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