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委托书共8篇 被起诉委托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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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委托书共8篇 被起诉委托书下面是我收集的上诉托付书共8篇 被起诉托付书,供大家参考。上诉托付书共1答辩状答辩人:常州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龙飞路 法定代表人:董冠华职务:董事长因上诉人云南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官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答辩人答辩如下:一审法院依据当庭查明的证据事实,收集上诉人和答辩人在云龙县人民法院和大理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查证的证据和判决事实,依法作出了公正判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缠讼的上诉。一、讼争车底盘生产和整车改装都经过严格的测试,是经过中国工业信息部、国
2、家发改委、中国交通部检验验收后经批准准入和实施的。该车刹车制动系统完全达到国家规定的满载制动性能平安标准。 2023年讼争车底盘生产商和整车当时报批总质量6125kg,为了少交养路费,属大车小标。2023年1月经国家发改委批准同类车型核准同类型核定总质量8490kg,故答辩人2023年8月供应上诉人的产品运用说明标明整车质量是根据国家发改委审核报批同时核定的实际总质量。讼争车的底盘是国家特批的专业生产的上市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供应的,其年产汽车底盘3万多台,其供应底盘供全国近1000多家汽车改装厂改装成其他车辆。答辩人从95年至今运用江淮公司汽车底盘有1000多台,
3、汽车改装后均未发觉刹车制动性能不合格造成翻车的状况。当时底盘合格证书上把底盘的总质量标称6125kg,是为了少交养路费,属大车小标,而非不能载重3吨货物。2023年1月经国家发改委公告核准江淮公司同类型底盘合格证上总质量也已经改为吨。故讼争车托牵3吨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上诉人提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必需供应充分证据证明产品的确存在缺陷并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以及产品缺陷和损害后果之间存1 在因果关系。否则即使上诉状天花乱随也得不到法律支持的,首先,让我们看一下,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供应的证据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2023年8月18日上诉人在接受讼争车时车辆验收交换单上签注“车况良好”,证明当时上诉
4、人验收该车合格。2、上诉人在当地公安上车辆平安检测线后领取了“云A牌照”证明公安机关当时检测讼争车全部合格,足以证明该讼争车当时制动性能完全合格。3、上诉人从2023年8月18日购车投入运用到2023年3月11日发生事故期间正常运用7个月时间,上诉人从未发觉也未反映讼争车制动系统不合格,证明讼争车不存在质量问题。4、上诉人购车后历次检验保养,也说明该车制动系统性能合格。5、上诉人事发修复后正常运用至今(详见照片)始终将讼争车投入运用,后从未反映该车制动系统有任何问题,假如讼争车上诉人明知只能承载800公斤不能承载3吨,为何上诉人还在正常接着运用,且事后从未出任何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具体询
5、问了上诉人讼争车是否还在运用讼争车,上诉人说“该车我们进行了加固后运用的。”我们从2023年1月6日拍摄的照片清楚可见,上诉人并未加固讼争车,全部钢架结构承载3吨完全不须要加固,假如上诉人所指的是刹车系统加固更是外行说书,稍懂汽车制动原理的人都知道制动系统是不能加固的,也无需加固,原有制动系统完全可以达到车辆承载后的制动效果,故上诉人所谓加固纯属无稽之谈,所谓超载制动失效的论点不攻自破。二、上诉状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规定,剖析如下:1、一审判决书在前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云A号车底盘合格证、车辆合格证载明的数据虽有出入,但该数据系经中国工业信息部、国家发改委等部委批准准入的,现也无证据证
6、明数据不一样与造成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书不但认定了案件事实,而且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数据不一样与造成交通事故之间存2 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书精辟表述,切中利弊。上诉状却吹毛求疵,企图通过产品说明书的数据说遗留了一个重要案件事实,莫非上诉人通过数据纠缠就能证明和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吗?前面答辩人陈述的五项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合格的事实充分否定上诉人借题发挥的企图。2、上诉状称:“一审法院认为:大理州交通警察支队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的承办单位,其事故发生近3个月后托付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明显错误。”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完全是依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表述。但上
7、诉状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平安法第72条第3款,“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托付特地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上诉状完全是张冠李戴,偷换概念,该法律条款白纸黑字、明明白白是对当时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作出的规定,而非对法院或无权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的规定。而上诉人在2023年3月11日在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时并未提出鉴定,当天在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和惩罚确定书后,也未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4号令第51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
8、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而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向云龙县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现在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惩罚确定书生效已经三年之久,当时上诉人自己在公安机关放弃了权利,上诉人却要法院担当其自己弃权的法律后果,岂不让人笑掉大牙。3、上诉状称“一审法院认为:在鉴定前该车的制动系统零件做过更换,故交科所司鉴中心(2023)车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明显属于是无依据的主观臆断,是违反实际状况的。”上诉状上述说法完全是断章取义,借故歪曲一审判决书。该一审判决书从本院认为起先表述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状况,到最终认定是一个完整的过程,不能
9、为其所用而断章取义。一审3 判决已表述的很清晰:“?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的承办单位,其在事故发生后近3个月后托付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且从该车的历次保养记录看,并无制动系统的问题,而在鉴定前该车的制动系统零件做过更换,故交科所司鉴中心(2023)车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为了达到嫁祸答辩人转移损失的目的,不惜断章取义,歪曲事实是不能得逞的。4、上诉状称:“一审法院认为:云A号车底盘合格证,车辆合格证载明的数据虽有出入,但该数据系统系经中国工业信息部、国家发改委等部委批准准入的,现也无证据证明该数据不一样与造成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
10、院所认为的数据虽有出入是哪一数据有出入?完全不清晰!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为网上下载资料,根本不符合证据的要件。”答辩人向一审法院供应中国工业信息部国家发改委等部委批准准入和核准网上下载资料。任何人都可以网上查询。这些资料经中国工业信息部,国家发改委网上向全国人民发布的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上诉人否认毫无道理的,反而证明白上诉人无理缠讼的本质。三、上诉人在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状况下,就急于套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来诬陷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法律,企图混淆视听以达到无理缠讼的目的。上诉人上诉状第6页所称“根据最高院
11、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担当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认为这完全是上诉人在自己法律思维混乱,逻辑关系搞不清晰的状况下而却随意无端的指责正确适用法律的一审法院。上诉人要想使本案适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特别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就必需先证明讼争车云A属于缺陷产品并且缺陷产品和损害后果之4 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在先证明白讼争车存在缺陷及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可以如上诉人上诉状第6页所称“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担当举证责任”, 也就是假
12、如上诉人未能供应有效证据证明讼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及其因果关系,那么本案根本不能适用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客观审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础上,认定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的承办单位,其在事故发生近3个月后托付鉴定缺乏法律依据。进而认定上诉人依据该交科所司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上诉人提出的另一欲证明讼争车存在缺陷的理由也因答辩人供应了合理可信的说明而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数据不一样与造成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否定。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在认定了答辩人没有完成证明讼争车辆属于缺陷产品以及缺
13、陷产品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的状况下,根本无需如上诉人上诉状所说再去适用因缺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方式。因此是原告自己法律思维混乱,逻辑不清,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合法。四、松骋公司非买卖合同的主体,也非代收款项的主体,仅为答辩人和上诉人联系和介绍,一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定松骋公司不担当连带责任合法合理。上诉人以松骋公司为被告完全是为了达到变换诉讼法院、多次起诉借机达到无理缠讼、混淆视听、纠缠答辩人的卑鄙目的。五、上诉人驾驶员超速行驶,违章操作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干脆缘由。上诉人应当担当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2023年3月11日发生后,上诉人驾
14、驶员曾光伟事发后6天于2023年3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事故经过的“状况说明”。虽5 然其极力推卸责任,但字里行间却透露出其违章的实质。详见如下:本人于3月10日下午到怒江州兰坪县执行急救任务,11日早上9:30装车从兰坪动身。10:20行驶至大理州云龙县白石镇2公里处,车行驶过程中刹车突然失灵,在无法限制车速的状况下,只好将车冲向路边的土坡?”这份上诉人驾驶员的“状况说明”证明白上诉人驾驶员的超速行驶。答辩人从云南地图上测距从兰坪县到云龙县白石镇2公里处是公里,由于云南多盘山马路,实际距离应当远远超过云南地图测距,就按公里计算,上诉人驾驶员从兰坪装车动身到事发地云龙县白石镇2公里处共计用时50
15、分钟,也就是说上诉人驾车时速达到公里,再扣除装车时间,上诉人驾驶员驾车时速远远超过公里甚至到100公里。而清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行业标准QC/T645-2023 “清障车在托牵状态下,其行驶速度不得超过30公里。”可见,事故当时,上诉人驾驶员载货驾车时速远远超过清障车全国行业标准和产品运用说明书的限制时速30公里。也就是说,上诉人驾驶员超速行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干脆缘由,上诉人应当对此起交通事故的损失负全部责任。六、云龙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讼争车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的所谓产品质量问题之间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1、上诉人依据产品质量法起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但是只是在因产品
16、质量问题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失的状况下,销售者和生产者才应当负赔偿责任,即产品质量问题和损害结果之间要存在因果关系。假如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并不是造成财产损失的缘由时,消费者也仅能向生产者主见违约赔偿,而不能主见质量损害侵权赔偿。而该起交通事故,云龙县交警大队已经认定肇事司机不按规定行驶,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上诉人的损失并非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而是肇事司机不按规定行驶导致,因此生产者无须担当损害赔偿责任。2、云龙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次事故和损6 失缘由的认定不但权威,而且符合法律规定。该次交通事故由云龙县交警大队在第一时间到达肇事第点,作为特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构,
17、其对该次事故的缘由调查结果是驾驶员不按规定行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该结论不但权威,而且符合法律规定。云龙县交警大队没有托付司法鉴定部门对该车制动系统进行鉴定,只能说明依据当时事故现场情形,事故形成缘由清楚明白,肇事司机也从未未主见过该车存在制动系统失效问题,因此无需对此问题托付鉴定。而上诉人及其驾驶员也未依照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说明事发后上诉人及其驾驶员认可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惩罚确定书。假如云龙县交警大队当时依据事故现场情形或者上诉人肇事司机曾经提出过存在刹车失灵的状况而认为有必要对车辆进行制动系统的司法鉴定时,那么云龙县
18、交警大队会自己托付司法鉴定,再得出事故缘由的结论。在云龙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惩罚确定书之后,假如上诉人不服,也可以依法提出复核。但是上诉人在未提出复核的前提下,大理州交警支队擅自由没有撤销云龙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惩罚确定书也没有在第一时间勘察事故现场的状况下,3个月后擅自越权对讼争车辆进行制动性能鉴定,该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报告岂能作为法院认定该次交通事故缘由是刹车失效引起的依据?因此,大理州交警支队并非事故当时的处理机构也无权认定查找该次事故损失产生的缘由。七、上诉人向法院供应大理州交警支队托付的司法鉴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根本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讼争车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1
19、、司法鉴定主体不合格。云龙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23年3月11日到上诉人事故现场勘查,并于当天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惩罚确定书,认定上诉人驾驶员曾光伟“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是大理州交警支队于2023年6月9日才托付云南省交7 通科学探讨所鉴定中心对讼争车制动性能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23年7月15日云南省交通科学探讨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检验报告。由此可知,托付司法鉴定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处理和认定的部门不是同一主体,这份司法鉴定的托付主体不合格。2、托付司法鉴定的程序违法。依据道路交通平安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交通事
20、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状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刚好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该事故的基本领实、成因和当时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缘由的鉴定只能是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否则就是程序违法。而且托付单位必需是交通事故处理和认定的公安机关行驶和进行。本案云龙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23年3月11日已经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大理公安交警支队未撤销云龙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惩罚确定书的状况下,越权于2023年6月9日才托付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即便是同一公安交警部门所为,本案交通事故先有事故结论,后找缘由,这是程序违法。因此本
21、案公安部门违法取证的证据是无效的。3、交警部门的司法鉴定只能作为公安部门自身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依据,不能作为法院审理产品质量侵权纠纷的证据。 最高法院司法说明早就规定公安部门不能插手民事纠纷。公安部门也规定了公安机关的职责所在,必需各尽所能,各司其职。而本案上诉人起诉不是依据上诉人托付法院向产品质量检测部门进行的司法鉴定,而是运用公安交警部门托付的司法鉴定,该证据既不合法,又属于滥用行政职权。4、众所周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必定死踩刹车、强拨方向盘,必定会对车辆各部件特殊是制动系统造成损伤,在该种状况下得出的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结论只能说明是讼争车事故发生后讼争车的制动性能状况,
22、根本无法说明该起事故发生以前讼争车的制8 动性能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根据肇事驾驶员的描述,讼争车高速行驶过程中“冲上土坡,翻转360度,又弹回马路”,导致该车车厢后移,储气筒撞坏。该车是气刹车,储气筒又是气刹车制动系统最重要的设备之一。事故后仅储气筒更换,刹车制动鼓与摩擦片间隙也未作调整,在这种状况下检测出制动系统不合格根本不能说明该车在事故前制动性能就存在问题。5、上诉人供应的肇事司机的“状况说明”,因肇事司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也无法作为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缘由的依据。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证据支持。(一)新车费用万元首先,上诉人称赔给李家贵万元,但上诉人供应新
23、车发票的抬头却是杨春林,证据是相互冲突的。即使李家贵有托付手续给杨春林,但代理人是不能占有托付人的物权的,新车发票的抬头也仍应为本人李家贵,而不行能是代理人杨春林。因此使人不得不怀疑上诉人说赔车给李家贵的真实性。其次,该张发票是上诉人自己开具的非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上诉人自己开具发票证明自己损失,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况且既没有开具日期,上诉人一审开庭时也没有供应原件质证,该发票也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不解除上诉人开具后可以作废的可能,因此该发票的真实性令人怀疑。再次,上诉人未供应证据证明此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途锐汽车是新车,假如是旧车,必定存在折旧,因此上诉人根据新车价格扣除残值赔给李家贵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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